37万买奔驰,钥匙还没拿到就变成了事故车。4S店说:合同上写了车架号,这辆车就是你的了……
贵州六盘水,一女子花37万,在一家奔驰4S店订购了一辆新车。合同签了,钱付了,但车钥匙还没拿到,车还没提。
就在这个节骨眼上,她得知了一个消息:那辆车出事了。
她找到销售,销售表示不方便回应,让她直接联系门店。集团方面则称,已记录相关情况,核实后会回电。
一个消费者,花37万,买到的是一辆她连钥匙都没摸过、但已在法律上被称为“事故车”的奔驰。
1、“合同上写了车架号,车就是你的了”?
这类纠纷中,4S店最常用的一句话就是:“合同上已把车架号写清楚了,这辆车就是专门给你的,从签合同那一刻起,这辆车就是你的了。车出了事,是你在承担。”
这句话听起来很有道理,但法律上站不住脚。
合同写车架号,解决的是“买哪辆车”的问题,不是“车归谁”的问题。
买车签合同,双方要确定标的物。车架号写在合同里,是为了告诉双方:你要买的是这一辆,不是那一辆。
这个动作在法律上叫“标的物特定化”。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换句话说,如果合同没写车架号,这辆车还是“某一辆同款车”。写了车架号,这辆车就“特定化”了,不再是“随便一辆同款车”。
但“特定化”解决的是“标的物是哪一个”,不是“风险从什么时候转移”。
2、风险转移只有一个节点:交付。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条规定建立了一个清晰的规则:风险随交付转移。交付前,风险在卖方;交付后,风险在买方。
法律没有说“标的物特定化后风险就转移”。法律说的是“交付”。这两个概念不能混。
广东江门新会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购车人小张全款买了一辆车,还没来得及提车,在4S店门口被别人车撞了。4S店的辩解和本案如出一辙:“涉案车辆车架号已与小张绑定,已完成了车辆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小张无权要求更换车辆。”
法院没有采纳这个辩解。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停放在汽车销售公司门口,车辆未登记上牌,车钥匙未交付,新车依然处于汽车销售公司的占有并管理控制范围内,属于车辆交易中的待交付状态,汽车销售公司显然并未完成交付,新车受损风险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车架号写在合同里,不等于车已交到你手上。 车钥匙没给,车还在4S店控制范围内,法律上的“交付”就没有完成,“风险”就还在4S店这边。
3、合同里有没有“风险提前转移”条款?
现在很多4S店购车合同里,会加一条:“车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这个条款的法律效力,需要单独审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得更直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4S店把“车辆在你没拿到钥匙前出事,你自己担着”写进合同,本质上是在把自己的保管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花钱买的是“拿到一辆完好的新车”,不是“买一个风险自担的保管合同”。
如果4S店在签合同时没有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这条风险转移条款,或者只是把它藏在合同的一堆小字里,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即便4S店提醒了,消费者也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4S店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其无效。
“我替你保管期间车被撞了,损失你承担”,这个逻辑,法律不会支持。
4、事故发生在交付前,4S店至少构成违约。
抛开格式条款的效力争议,4S店的行为至少构成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S店的合同义务是什么?是向消费者交付一辆全新的、符合出厂标准的车辆。一辆在交付前发生事故、经过修理的车,已经不是“全新的、符合出厂标准的车辆”。它即便修好了,也是一辆“事故修复车”。
这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违约的法律后果,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更换一辆全新同款车辆,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全额退款。两条路径都有法律依据。
37万买的新车,凭什么要接受一辆修过的事故车? 这个问题的答案,不需要法律学位也能给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