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事实被订入合同,欺诈或违约如何认定?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1周前 (03-07) 阅读数 2 #娱乐

【原创】文/汐溟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欺诈的相关事实被订入合同,系欺诈还是违约?对欺诈或解除有何影响?

在《欺诈是否以欺诈事实被订入合同书为要件?》一文中,笔者讨论了欺诈的事实不以被订入合同书为要件,只要一方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构成欺诈,虚假情况或隐瞒的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书并非认定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但被订入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则有一定的影响。

甲、乙就某部影片的投资合作进行磋商,甲告知乙其负责影片的宣传和发行,控制影片收益的结算。此后在双方签订的影片投资协议中约定,甲负责影片的宣传和发行,由甲对相关投资方进行结算。影片上映后,乙发现署名的宣传方、发行方中没有甲,要求甲对此作出解释,甲称其系联合出品方,只持有少量影片份额,不可能由其负责宣传和发行,也没有结算权。

本文认为,合同约定甲负责影片的宣传、发行和结算,宣传、发行和结算则系甲合同义务的性质。乙若未发现欺诈事实,乙有权请求甲履行前述义务。甲未履行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若甲以其自始不负责前述事务为由作为无法履行的抗辩,则无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相关的责任不能免除。宣传、发行及结算对乙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要影响,但对前述义务的违反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是否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则存在不确定性。甲不负责宣传、发行及结算,前述义务由第三方履行,乙无法举证前述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第三方结算只是可能拖缓结算进度,使乙的回款周期延长,但其取得发行收益的目的仍可实现。如果合同未对前述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责任,乙不但解除合同的主张很难成立,其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容易得到支持,甲违反前述义务实际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乙没有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但关于甲负责宣传、发行和结算的约定既是甲的合同义务,也是对其在影片项目中控制权的承诺。在合同明确约定前述事实的情形下,乙无需再举证甲是否作出过承诺,而只需举证前述承诺是否真实。具体而言,既然前述事实被订入合同,则合同签订之日可确定为甲作出承诺的时间,以该时间为节点,若承诺的事实在此时已确定为虚假,或不具备兑现的条件,则构成欺诈,若承诺的事实在此时尚不确定,则甲之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欺诈,乙不享有撤销权。

欺诈的事实在被订入合同时是否已经确定是认定欺诈或违约的关键因素。以该案为例,因甲在签约时即为少量份额持有者,不负责宣传、发行和结算,该事实在签约时已经确定,未来实际上也缺乏转变的条件,但甲故意告知乙其负责前述事务,以此使乙对其在项目中的控制力产生错误判断,构成欺诈;但是,假定甲在签约时正在与出品方协商,积极争取由其负责宣传、发行和结算,但尚未签订相关协议,或者甲系主要出品方,虽然最终是否由其负责宣发及结算尚未确定,但未来仍可实现。本文认为,该情形下,甲虽未披露其尚未取得前述权责的事实,但其未来具备实现的条件及可能,不宜认定甲构成欺诈,如其未兑现承诺,可按违约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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