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权利平衡与法律适用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周前 (04-07) 阅读数 0 #推荐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30日)

01.基本案情

2004年,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双方签署三份协议(2005年《商标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补充协议》、2007年《协议书》),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使用“宝庆”系列商标及字号,并开设加盟店,但需经审批并缴纳费用。2008年,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商标权转让给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2010年8月,总公司以连锁公司擅自开设未获批店铺、损害品牌商誉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停止使用商标。连锁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总公司已非合同主体,无权解除协议,遂诉请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法院查明,连锁公司共开设29家店铺,其中6家未获批,但其中2家事后补缴费用,另4家(玉桥店等)虽申请未获批仍继续经营。此外,连锁公司在品牌推广中贡献显著,提升了“宝庆”品牌价值。

02.争议焦点

·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需满足“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特许人主张连锁公司擅自开店构成根本违约,但需证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合同目的。本案中,4家未获批店铺仅占总数13.8%,且无证据表明其严重损害品牌声誉,故违约程度是否足以支持解除合同成为焦点。

· 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边界问题

特许人享有对商标的绝对控制权,但被特许人依约使用商标的正当利益亦受保护。本案中,连锁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超出协议范围,以及补缴费用是否可视为事后追认,需结合合同解释原则(如目的解释、诚信原则)判断。

·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的主体适格性

特许人将商标权转让给总公司后,原合同权利义务是否随之转移?解除权是否仍由原合同主体行使?此涉及合同转让中的“概括转移”规则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违约行为的性质与合同解除的关联性

法院援引《合同法》第94条,强调违约行为需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连锁公司的擅自开店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存在以下减轻情节:

1.违约规模有限:未获批店铺数量较少,且部分事后补缴费用;

2.主观过错较轻:连锁公司曾主动申请开设,仅因审批未通过而自行经营;

3.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无证据显示品牌商誉受损,反而连锁公司为品牌增值作出贡献。

据此,法院认为违约行为未动摇合同根本目的,解除权行使缺乏充分依据。

(二)特许经营中利益平衡的司法考量

法院提出“品牌增值贡献理论”,指出被特许人对品牌价值提升的贡献应纳入利益衡量范畴。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原《合同法》第60条)的诚信原则,特许人不得单方剥夺被特许人基于诚信经营获得的正当利益。本案中,连锁公司通过开设加盟店扩大品牌影响力,其履约贡献与违约后果需综合权衡,避免“一刀切”解除合同导致显失公平。

(三)合同转让与解除权主体的适格性

法院认定,原合同权利义务已通过协议转让由总公司概括承受,但解除权的行使需以合同主体变更为前提。总公司虽认可解除行为,但原解除通知由已非合同主体的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程序存在瑕疵,故解除行为无效。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审慎性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表明,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持审慎态度,要求违约行为与解除后果具有相当性。特许人需注意:

1.完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解除条件及违约后果;

2.注重证据留存:对违约行为及其损害后果进行充分举证。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经营利益的动态平衡

裁判强调“绝对控制权”不排斥被特许人的合理使用空间。建议:

1.建立弹性审批机制:避免因过度限制阻碍品牌扩张;

2.引入贡献补偿条款:对被特许人的品牌增值行为给予利益回馈。

(三)合同转让的程序合规性

权利义务转让需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主体变更,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利行使无效。

05.律师代理要点

·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据

明确合同解除条款: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需重点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店”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并强调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

举证违约行为的严重性:提供证据证明被特许人擅自开设店铺的行为导致品牌商誉受损(如消费者投诉、市场份额下降、同类纠纷案例等),或违反特许经营体系统一管理的核心要求。

· 商标权保护的强化主张

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援引《商标法》第43条(2001年修正版第40条),主张被特许人未获审批使用商标的行为超出许可范围,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商标控制权的绝对性:强调特许人对商标的专有控制权,主张被特许人擅自开店破坏了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品牌形象,需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

· 合同转让的程序合法性

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有效性:若合同已通过书面协议转让给第三方(如本案中总公司),需证明转让符合《合同法》第88条,且受让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特许人解除权因主体变更而丧失。

06.结语

本案通过精细化的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体现了司法在特许经营纠纷中兼顾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事效率的价值取向。其裁判规则为特许经营双方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特许人应强化契约精神,避免滥用解除权;被特许人须严守诚信,不得僭越权利边界。唯有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权利平衡,方能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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