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70: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所有权

益之道蔡小林 2周前 (03-21) 阅读数 1 #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物权法》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本条是修改、增补《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结果。根据《民法典》有关法人的规定,将《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团体法人",并增加了“捐助法人”的规定。

就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而言,独立财产是团体人格独立的基本支柱,是判断法人人格有无的价值标准,赋予法人以主体资格,本身就意味着法人享有独立财产并独立承担责任。

在民事基本法和特别法中,均强调对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的保护。

如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社会团体的财产保护,即“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慈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系整个物权系统的核心和灵魂,是物权法中最具重要性、最具价值及最具功用的制度。任何团体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对财富的拥有和支配。法律只有对团体的财产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把人们追求财富的自觉性转变为促进社会发展的源源不断的动力。各类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参与到社会治理体系中来,可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之间充当桥梁与纽带,起到缓冲、减压的作用,使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减少到最低,社会结构趋于合理与稳定,社会变得更加和谐有序。

我国的社会团体类型多样,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和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依法支配其合法财产是开展社团活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应当受法律保护。

此外,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以捐助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捐助法人,在社会公共服务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民法总则》首次对捐助法人作出了系统规定,虽然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从捐助法人的定义来看,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基本特征。

依据《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捐助法人的设立和存续基础为捐助财产。捐助财产来源于捐助行为,所谓捐助行为是指通过财物进行帮助的一切行为的总称。因此,为了使捐助法人永久性地从事公益事业,充分发挥其满足社会多元利益需求的作用、弥补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中的政府失灵的不足,捐助法人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是所有权规则中有关私人所有权的规定。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通过消灭私人所有权逐步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在法学理论上大规模地照搬苏联法学,排斥人文主义革命为特征的法律知识体系,对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比较轻视甚至是敌视。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发育和成熟,我国社会中的财产权形式日益多样化,民事主体类型亦逐渐多元化,保护法人财产权的观念才逐步发展起来。

虽然在我国公有制经济关系仍占据主导地位,但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仍在不断拓展,大有超越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之势。学理上,私人所有权还可以再区分为自然人个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能拥有的物享有的在法律限制范围内的永久、全面、整体的支配物权。

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非营利性、自治性、民间性特征的组织体。由于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特征使得社会团体区别于政府组织与营利组织,也使其不能通过财政、税收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此,国家法律尤其税法都作出特别规定,赋予社会团体特别的税收地位,提供相关税收优惠,同时政府还给予财政补贴,使社会团体汲取资源,以扶持、鼓励社会团体的发展。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要符合自己章程所载明的目标与设立目的。为了实现社团成立的目的,发挥独特的功能和作用,社会团体可从事某些法律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或募捐活动。

《物权法》制定时,是否承认法人物权(包括法人所有权在内),存在极大争议。即使如此,虽然该法总则部分没有明确出现法人物权这一类型,而物权法的具体制度部分,对于法人的物权是予以承认的。在《民法典》规定的法人类型中,除机关法人拥有所有权还存在争议之外,其他三种类型的法人都是可以拥有所有权的法人。在我国法人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涉及营利法人,但也包括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等。

本条规定的就是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对于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实际指向的就是法人所有权。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等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在具体行使其所有权时,仍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一)、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团体不同于法人,法人是团体被赋予主体资格后的身份。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社会团体的法人类型和法人地位,却没有界定社会团体法人的概念。《民法总则》第九十条对社会团体作了新的系统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民法典》第九十条延续了该条规定。根据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社会团体法人分为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和基于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设立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并据此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的财产归社会团体所有。社会团体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团体之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通过多种渠道形成的,由社会团体享有所有权的动产和不动产,是社会团体法人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重要条件。社会团体要开展活动,就要有相应的财产,这是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可见,社会团体的财产对其存续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可以是国家拨付的,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捐赠的,还可以是募集得来的。具体来说,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包括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社会团体的财产有的来自国家财政的拨款,有的则来自自筹。属于自筹的主要包括:(1)成员出资;(2)成员缴纳的会费;(3)接受捐赠的财产;(4)社会团体积累的财产。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由于社会团体的财产对其存续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进行保护也是应有之义。社会团体对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破坏和任意调拨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财产,并且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征用社会团体的财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权的行使,也要受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限制,不能随意进行处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二)、捐助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后,我国各种各样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非营利组织大量涌现,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壮大。199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将基金会归为社会团体法人范畴,主要受限于《民法通则》对于法人类型的规定。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非营利法人,并在各方面规范基金会的运营。《慈善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代替“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考虑用否定式的定义会造成内涵上的混乱。《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现了组织性的特征,但没有明确其法人地位。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对捐助法人作出了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类型共同构成捐助法人。由于捐助法人具有其特定的功能和存在价值,《民法总则》系统规范了捐助法人,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制度需求进行了回应。

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捐助法人是非营利法人的下位概念,具体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类型,具备以下三个特征:其一,以公益为目的;其二,捐助财产为其成立基础;其三,依法登记的组织。该条虽然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但是从捐助法人的定义来看,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基本特征,主要是“财产的集合”。

作为捐助法人成立基础的捐助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捐助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即捐助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以及捐助的财产种类不受限制。捐助人可以是国家,可以是一般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共同出资,或向社会广泛募集。此外,捐助法人设立时,捐助人可以捐助实物,也可以捐助货币。

其二,捐助法人的财产基本上为非生产资料性质的物质财富。这主要是因为捐助法人设立的目的是扶持或从事学术、科学研究、宗教、慈善等事业,而不是营利,公益目的所要推进的是不能直接用货币加以衡量的非经济福利的发展。

其三,捐助法人的财产需要委托给专门的管理人行使。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捐助人也依法不能对财团行使任何权利,所以捐助法人必须有专门的管理人,既对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负责,又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在捐助法人的制度设计中,捐助人出于特定目的捐出一笔财产,此时的捐助财产就摆脱了任何人的控制,捐助财产只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存在,法律认为这些特定目的有长久存续的价值和意义,因而赋予追随这些目的的捐助财产以主体性,捐助财产的运用只服从于特定的章程规定的目的。捐助法人目的的实现要求其财产具有极高的安全性,这是捐助法人制度得以存在的核心和根本。

我国学界则普遍认为捐助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此,法律应当保护捐助法人的财产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占、挪用、哄抢、破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捐助法人财产的,捐助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同时,捐助法人也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行使其所有权。我国捐助法人治理逻辑强调外部治理服务于内部治理,构建了“行政规制、司法介入和社会监督”的一体性构造。

《民法典》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规范,捐助法人财产的使用应受到法律法规和章程的严格限制。捐助法人在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方面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超出法律和章程的限制。捐助的财产只能用于实现特定的公益目的,而不能成为谋求个人利益的工具。

四、其他问题

捐助法人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其法人所有权和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它根本不包括生产资料。但是立法以及行政管理登记还是要确定其“所有制”性质,具有不合理性。

我国捐助法人仍主要受制于行政管控型治理模式,该模式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以国家与捐助法人的纵向关系为背景,关注捐助法人如何完成国家所赋予的功能期待,而非围绕司法逻辑,关注私人权利,解决私法主体如何有效利用捐助法人这一制度资源,以及因利用资源引发的利益冲突。同时,在以官办的公募基金会为主的公益时代,基金会的收入主要靠国家资助和公开募捐,政府可以指派理事和监事管理基金会,还可以通过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实施双重外部监督,政府俨然以公共利益唯一代表的身份出现,将制度的运行完全诉诸国家权威,对基金会发起人、捐助人的利益保护不充分或几乎没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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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益之道蔡小林

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