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主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举证?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1周前 (03-07) 阅读数 0 #娱乐

【原创】文/汐溟

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张,债权人应证明哪些事实?提供何种证据?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投资合同,约定甲对乙拍摄的影片进行保底投资,投资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乙应按10%的回报率向甲结算收益并退还投资本金。一年期满后,乙未向甲结算收益,也未退还投资本金。乙的控股股东是丙。甲起诉乙退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诉请丙对乙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

甲要求丙与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乙丙人格混同。甲提供工商登记证据,证明乙丙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在投资主体、持股主体、控制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此外,甲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乙丙工作人员存在相同情况。诉讼中,丙提供提供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证明乙丙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

问题

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判断,乙丙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丙是否对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该案中,甲对乙提起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乙的股东丙对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丙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违规减少注册资本、一人公司等多种情形,该案中,甲明确其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是乙丙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份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故而,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须从严掌握。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通常需查明如下事实:(1)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的情况;(2)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3)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滥用”?(4)“滥用”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提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本案中,甲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乙丙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乙丙部分工作人员存在相同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乙丙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丙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丙提供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乙丙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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