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切实保护台胞台企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示范作用,回应台胞台企关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梳理研究,确定了北京法院审理的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共10个,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劳动权益保障、诉调对接、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高效执行、数字法院建设等方面,体现了首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台胞台企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与融合发展的实际行动。
目录
一、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二、连某某诉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三、北京某公司诉赖某某合同纠纷案
四、林某、宁波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五、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农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六、陈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七、崔某诉某银行、第三人某地产公司、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张某某与北京某影城管理咨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九、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十、梁某诉吴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
【基本案情】
引证商标为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在大陆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同,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审理时适用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情形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注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认为,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为我国公众广为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常见于日常消费领域,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某食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两岸同胞的互利共赢。引证商标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地区均家喻户晓,该品牌的形象、信誉以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较高。按照传统混淆理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易被法律直接否定评价。这样,容易导致驰名商标在使用中被淡化。为制止随意“搭便车”现象,保护台湾地区的知名品牌,本案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维护,展现出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水平以及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了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创业经营的信心。
二、连某某诉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台胞劳动权益保障
【基本案情】
台胞连某某与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约定连某某任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副总裁兼首席创意官,月工资为税前6万元,连某某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后连某某向北京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等。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连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33613元。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连某某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双方系劳务关系,应由连某某对其提供劳务情况举证,且连某某主张的报酬标准有误,应为45730元,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曾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连某某在与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虽未取得合法就业许可证件,但连某某在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向公司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关于劳务报酬标准及出勤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连某某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对连某某关于劳务报酬标准为税前6万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连某某正常出勤至2018年5月31日,判决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连某某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207586.21元。
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已付款情况改判由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连某某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179014.78元。
【典型意义】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正式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2018年8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废止,同步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司法36条惠台措施”),其中第1条措施为“坚持公正高效司法,维护台湾同胞的各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逐步享有同等待遇”。
结合国家放宽台胞大陆就业许可精神,根据“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1条确立的保障台胞在就业方面的同等待遇原则,连某某入职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时虽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其劳务报酬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考虑到相对于连某某,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于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出勤以及报酬发放情况具有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故法院参照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应由用人单位就连某某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依法维护了连某某的劳务报酬权。该案切实维护了在大陆就业的台湾同胞的劳动权益,有效发挥了人民法院在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与融合发展方面的司法保障作用。
三、北京某公司诉赖某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双方依法平等保护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与台胞赖某某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负责赖某某世界范围内的独家演艺经纪工作,负责赖某某的一切商业与非商业演艺活动。后北京某公司以赖某某实施不当行为造成商业价值严重降低,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认为赖某某构成违约,并诉至法院,要求赖某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处理结果】
艺人经纪合同以艺人和经纪公司间的合作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合同期限较长,并针对艺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违约金。若仅根据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考虑赖某某履约及违约行为的客观情况,难以达到裁判定分止争的目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到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但合同约定的演艺经纪期限尚未届满的客观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引导各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并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综合考虑北京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赖某某提供的演艺机会,以及赖某某因履行合同所得收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商定矛盾化解方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赖某某全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大陆文娱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台湾地区演艺人员前往大陆寻求发展机会。演艺经纪合同作为经纪公司与演艺人员之间的合约,兼具委托、代理、中介等多重法律关系,属非典型合同。因演艺经纪合同具人身属性,尤其是演艺人员出道之初相对处于劣势地位,合同多约定较长期限、对演艺人员参加活动提出较多限制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但若允许演艺人员任意解除合同,不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在调处此类案件时,法院既考虑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又积极引导双方践行信守契约、维护公平的价值理念,为文娱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林某、宁波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关键词:“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台胞林某与北京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某公司,独家经营外国某教育培训课程,林某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合作期间,北京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与案外人合作开发推广了竞品课程,外国某教育培训公司知晓该情况后立即撤销了对宁波某公司经营涉案品牌课程的独家授权,此举导致宁波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为继,该公司以及股东林某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林某及宁波某公司遂将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万元。
【处理结果】
在征得起诉人同意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该案通过“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导入北京涉台商事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为有效保障台胞合法权益,该调解中心选派了一名台胞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法院主动延伸司法职能,积极与北京市台办沟通协作,指派干警前往调解中心指导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调解员、各方诉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在线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实现了各方诉讼当事人在“一次不用跑”的情况下成功签署调解协议并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整个纠纷调解时长仅用时30天。
在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后,法院工作人员立即仔细审查书面卷宗材料,利用“夜间便民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谈话。经合议庭审查后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规定,裁定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于该案件立案当晚作出裁定书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第一时间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的电子邮箱中。各方均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各自法律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运用涉台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一站式线上调解,实现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在线送达全流程网上办理,大大降低了诉讼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与市台办、涉台商事纠纷调解中心等单位通力合作,选派台胞调解员深度参与调解工作,有效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签署调解协议后,法院依托“夜间便民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在线审理,并于当晚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实现了“当日立案、当日审结”,切实依法平等保护了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五、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农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规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基本案情】
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耙(手工具);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某农具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企业,其在台湾地区注册“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在大陆申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某农具有限公司已授权某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在大陆范围、在园艺用品上使用其“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某农具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关联公司大连某公司在美国获准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合法来源及正当性基础,未侵犯某农具有限公司的在先权益。经查,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在美国注册的商标于2017年3月12日已失效。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仅曾与上述美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进行销售合作。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大陆对“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使用在园艺工具上进行了宣传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农具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其应当知晓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园艺工具商品上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中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某农具有限公司“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实际使用的园艺工具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恶意注册商标,保护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市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某农具有限公司虽然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商标,但是未能早于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救济途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建立的市场商誉。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可以综合考虑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领域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有力保护了台企的合法权益,为台湾同胞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和营商环境。
六、陈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依法保障台胞在大陆不动产权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1日,台胞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预售契约》),约定陈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后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并于同年8月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售预购登记。陈某主张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并提交购房发票,并主张其购房后即返回台湾地区,但未收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2020年陈某来京定居,询问办证事宜时得知不存在登记障碍,但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不确认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陈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且入住房屋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不存在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障碍,陈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陈某是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仅凭购房款发票不足以认定陈某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考虑到付款时间距本案审理时已20余年,未能保存付款凭证亦在情理之中。《预售契约》约定付款方式系一次性付款,结合涉案房屋早已交付陈某使用,且自交付房屋起至本案诉讼前,某房地产公司从未向陈某主张过付款的事实,再结合陈某保有购房款发票的情况,认定陈某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台胞在大陆购房,因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又因购房时间距今过久导致开发商难以核实购房款支付情况,面临付款证据无法找寻且购房资格受限等问题。在事实审查过程中,法院克服因购房周期过久导致购房手续不规范、不完整的证据困境,从买受人面临的行权不便的现实角度出发,以尊重当事人缔约意愿、稳定交易市场秩序为出发点,为台胞在京购房营造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七、崔某诉某银行、第三人某地产公司、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基本案情】
台胞马某某于2006年从大陆某地产公司处购买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早在2003年,该公司为回笼资金,与其员工崔某配合签署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崔某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崔某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崔某与某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并确认了马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上存在某银行抵押权,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崔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因购买涉案房屋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案件受理后,马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崔某与某银行签署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崔某与某银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某银行亦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崔某签署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崔某与某地产公司立即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尚欠贷款本息。
【处理结果】
审理阶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局限于本案争议焦点,在充分了解某地产公司执行案件情况、涉案房屋情况及过户条件等事项的基础上,与各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矛盾来源进行了深入分析,解除各方顾虑,促成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各方同意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解除,由崔某及马某某先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银行配合解除抵押,同时各方配合通过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至马某某名下。调解书出具仅20余日后,马某某成功将争议多年的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各方均履行了调解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各方矛盾交织,争议巨大,涉及多重复杂法律关系及多项本、反诉请求,且某地产公司因涉及多个被执行案件未能履行,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涉案房产的过户又涉及该地产公司的配合及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的衔接,如仅依据各方诉请对合同效力及抵押权争议进行裁判,将继续衍生其他诉讼,无法实现案结事了。马某某作为70余岁的老人,为此事常年多次往返于两岸,身心承受较大压力。在此情况下,为切实有效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执行衔接程序全面、清晰的梳理和把握,将崔某与银行之间、崔某与马某某之间、马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多重争议一揽子解决,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八、张某某与北京某影城管理咨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高效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人台胞张某某于2016年7月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影城管理咨询公司签署劳务合同,负责影城广告管理、品牌营销等工作。2017年10月,被申请人发出解聘通知书,但欠付张某某劳务报酬及住房补助、广告绩效奖金、年终奖等款项。张某某诉至法院,并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审理后,判决北京某影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务报酬、年终奖金、第13个月薪酬合计425730元。因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申请人张某某于2022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收案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充分考虑本案历时较长,执行效率和效果关涉台湾同胞的切身权益等因素,第一时间与审判法官取得联系,了解到在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为解除账户冻结措施,由案外人提供了25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目前款项在案。据此,执行法官在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及时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人到庭谈话,释明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本案符合执行担保财产的法定情形。经过释法明理,案外人表示同意执行其担保财产,申请人亦表示同意从担保财产中扣除相应款项,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法院为申请人办理了案款发还手续。
【典型意义】
本案是高效执结涉台胞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就业和生活,将劳务报酬案件执行到位关系到台胞的切身利益。北京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妥善运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涉台案件执行效率,保障涉台案件执行效果。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高效文明执行理念,不局限于网络查控措施,主动对接、及时了解案件财产保全情况,通过向执行人、保全担保人释法明理,争取各方理解和配合,帮助台胞依法取得劳务报酬,坚定了台胞在大陆就业生活的信心。
九、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关键词: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台企著作权
【基本案情】
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企业,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了《某唱片精选》合辑,合辑封面载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保护机构出具《权利证明书》,证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就《某唱片精选》合辑享有著作权。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将《某唱片精选》合辑中部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以独占性专有方式授予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现,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该公司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向公众放映《某唱片精选》合辑中部分作品,其认为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放映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以部分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并非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游权利存在瑕疵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MV作品的伴音及画面能够反映制作者智力活动的表达过程,系制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依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为涉案专辑的著作权人,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判决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700元、合理开支5907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在台湾地区通过专辑的形式对外发行,并在专辑封面载明著作权人信息。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对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法院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出发,确认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依法判令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惩处,让台湾同胞切实感受到大陆良好的司法环境。
十、梁某诉吴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在线诉讼服务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0日,梁某在台胞吴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了7瓶鹿胎盘素干细胞胶囊提取物(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实际支付了8300元。梁某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主张吴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吴某同意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提交了涉案商品成分的检验证明和商品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安全性。
【处理结果】
吴某居住于台湾地区且年事已高,为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在启动涉台送达程序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联系到吴某本人,向其介绍了互联网审判的优势,其表示对自己的首起涉诉案件十分关注,也希望通过便捷的程序参与到司法诉讼活动中。法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充分发挥“互联网+审判”的优势,从关联应诉案件、举证质证到线上开庭,均安排专门的技术人员对吴某进行全程的诉讼指导,保障了涉台案件开庭的顺利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实质性不安全食品,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于梁某要求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14条强调,要适应涉台案件特点,不断完善便利台湾同胞的在线起诉、应诉、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信息化平台。本案是“数字法院”建设为台湾同胞提供诉讼便利的生动实践。在案件生效后,台胞吴某充分表达了对北京法院互联网审判工作便捷性的认可,并向审判团队成员表示感谢。本案依法及时平等地保护了台湾同胞的诉讼程序权益,极大地提升了涉台纠纷的化解效率。
供稿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
编辑:刘宇航
审核: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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