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非法获利目的在拐卖儿童罪认定中的核心作用
本案涉及三起儿童送养事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罗某甲、曾某某等人被控拐卖儿童罪。具体事实如下:
1. 第一起(双胞胎女婴案):胡某甲、吴某某因家庭困难将双胞胎女婴送养,收养方主动支付7万元“营养费”。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居间人未直接商谈费用,仅转交钱款并各分得1.5万元。
2. 第二起(男婴罗某乙案):罗某甲、曾某某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送养男婴,杨某乙虚构收养方支付金额,向收养方索要8万元,实际交付送养人5万元,从中牟利3万元。
3. 第三起(男婴罗某丙案):曾某某再次怀孕后主动要求涨价送养,杨某乙通过中间人收取9万元,仅转交送养人6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
法院认定第一起为民间送养,后两起构成拐卖儿童罪,并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
02.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拐卖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
非法获利目的: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司法实践中,需结合送养背景、收费性质及金额综合判断。本案中,胡某甲夫妇因家庭困境送养,未主动索要费用,与收养方支付金额未明显超出孕育成本,故不构成犯罪;而罗某甲、曾某某主动提出加价,杨某乙虚构费用牟利,具有明显非法获利目的。
居间人角色:若居间人仅提供信息匹配服务并收取合理报酬,属于合法行为;若其操控信息渠道、虚构费用并截留高额利润,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杨某乙在后两起案件中通过“背对背”操作牟利,已超出居间服务范畴。
·“营养费”与“非法获利”的界限
法院指出,合理营养费应基于孕育成本,且由收养方自愿支付;而非法获利则表现为将儿童作为商品定价,且收取金额远超合理范围。例如,罗某乙案中杨某乙截留3万元,远超送养人实际医疗支出,构成非法牟利。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对“非法获利”的实质判断
法院援引“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强调若将生育作为牟利手段,生育后立即出卖子女,即构成拐卖儿童罪。在罗某丙案中,曾某某主动要求涨价送养,表明其已形成“生育—出卖”的牟利链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 居间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法院认为,居间人若仅传递信息、促成送养,且未操控费用谈判,其行为属合法范畴;但若居间人虚构事实、截留费用并主导交易,则构成共同犯罪。杨某乙在后两起案件中通过信息垄断牟取暴利,属于典型的“倒卖”行为。
· 量刑的差异化处理
法院对杨某乙、杨某甲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而对罗某甲、曾某某从轻处罚,体现了对主从犯的区分。同时,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彰显“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司法原则。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明确“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
本案通过对比三起案件,确立了“生活困境送养+合理费用”与“主动牟利+高额截留”的区分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引。
· 强化对居间行为的监管
法院判决提示,居间人若利用信息不对称牟利,即使送养人未直接参与,仍可能构成犯罪。这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民间送养中介的监管,防止其异化为犯罪工具。
· 平衡儿童权益保护与家庭自治
法律既需严厉打击拐卖犯罪,也应尊重因特殊困难自愿送养的家庭选择。本案通过精细化裁判,体现了对儿童权益与家庭自治的双重关切。
05.律师代理要点一、针对“非法获利目的”的辩护策略
· 送养背景的客观审查
家庭困境的举证:若送养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等原因送养子女,需收集家庭收入证明、医疗费用单据、亲属证言等证据,证明送养行为系迫于现实压力,而非主动牟利。例如,胡某甲夫妇因已育三女且家庭贫困送养双胞胎,律师可强调其送养初衷的正当性。
收养方的真实需求:若收养方具有合法收养意图(如无生育能力、长期抚养事实),且未支付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可佐证送养行为的社会合理性,降低“商品化”嫌疑。
· 费用性质的区分
合理营养费与非法获利的界限:需证明送养方收取的费用是否用于弥补孕育成本(如医疗费、营养支出),或是否与儿童“定价”直接挂钩。例如,第一起案件中收养方主动支付7万元,法院认定其未明显超出双胞胎孕育成本,律师可主张该费用具有补偿性质。
虚构费用与截留行为的反驳:若居间人隐瞒实际费用(如第二起案件中杨某乙谎报金额并截留3万元),需通过资金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揭露其操控行为,从而否定送养人的主观恶意。
二、居间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抗辩
· 居间服务的合法性论证
信息传递的中立性:若居间人仅提供联络渠道,未参与费用谈判或资金分配(如第一起案件中杨某甲仅转交钱款),可主张其行为符合民间送养的中介惯例,未超出合理居间服务范畴。
合理报酬的界定:对比居间人获利与送养人实际所得,若居间费用与当地中介市场标准相符(如收取1-2万元介绍费),可主张其不构成非法牟利。
· 倒卖行为的反驳
信息垄断与操控交易的否定:若控方指控居间人通过“背对背”操作牟利(如第二、三起案件中杨某乙虚构金额),需通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居间人未主导交易,或送养人实际知情并同意费用分配。
共同犯罪故意的排除:若送养人与居间人无共谋(如罗某甲、曾某某未参与费用谈判),可主张居间人单独实施欺诈行为,送养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06.结语拐卖儿童罪与民间送养的界限问题,本质上是法律对人性与利益的权衡。本案通过详实的法律分析,重申了“非法获利目的”的核心地位,既震慑了以儿童为商品的犯罪行为,也为民间合理送养保留了空间。未来,需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细化居间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引导公众在法律框架内妥善处理送养问题,切实保障儿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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