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短剧发行的一方未对发行代理方提起诉讼,是否存在过错?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1周前 (03-07) 阅读数 0 #娱乐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短剧,约定一方负责发行。该方与发行代理方签订发行代理协议,产生纠纷后未提起诉讼,该方是否存在过错?

约定

甲乙签订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短剧,制作费40万元,双方各出资20万元,甲负责拍摄、制作和发行。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

履行

短剧制作完成后,甲与丙签订发行代理协议,委托丙代为发行短剧。短剧上线10个月后,丙书面告知甲收入未抵投流成本,无收益。后乙以甲未按照约定的演员拍摄制作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争议

庭审中,乙提出甲仅以丙出具的通知便确认无收益的事实,未进一步要求丙提供收入和成本的凭证、依据,甲存在过错和违约。甲辩称,乙已经提起解除之诉,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处于不确定状态,需经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甲曾要求丙提供发行收入和支出的凭证,但丙未提供。如进一步处理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乙双方合同未约定若因发行代理方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如何负担,但双方之间系联合投资关系,对于诉讼事务,应共担成本,相关事务应共同协商。在双方争议解决后,甲再推进与丙的诉讼。

问题

甲之抗辩,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甲的抗辩主张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以存在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为前提,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若对发行代理方出具的数据有异议应如何处理,更未约定甲必须提起诉讼以及如何提起诉讼,故乙关于甲违约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甲乙之间系联合投资关系,而且双方的投资比例相同,对于短剧相关事务,应共同协商处理,对于相关的支出及成本应共担。与丙的合同虽以甲名义签订,但如提起诉讼,涉及诉讼方案的制订、律师的选择、诉讼费的负担、律师费的确定及垫付等问题,前述问题均需由双方协商确定。在乙主张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甲无法与乙协商诉讼事务,更不能要求乙分担相关的成本,即便甲提出前述主张,乙也会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该情形下,甲先应对与乙的诉讼,待纠纷解决后再对丙提起诉讼符合逻辑。如果法院判决确认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则甲独自处理与丙的诉讼事务,独自承担相关的成本,如果判决驳回乙的解除诉请,合同仍然有效,甲再与乙协商对丙的诉讼事宜,此时乙不得拒绝。反之,若在与乙诉讼期间,甲未与乙协商单方提起对丙的诉讼,若未来判决驳回乙的解除诉请,乙可能会因甲未与其协商擅自提起诉讼而追究甲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诉讼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等,因未经乙确认,乙存在异议,双方对此也可能产生纠纷。所以,在甲乙关于解除的争议解决之前,甲搁置与丙的争议,待甲乙纠纷解决后再处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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