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提供劳动的,可以同时获得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吗?

京法网事 1天前 阅读数 4 #社会

当下,女性在各行各业发光发热,撑起社会发展的“半边天”。随着社会福利保险体系的发展,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的权益保障日趋完善,若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提前返岗,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能否兼得?让我们一起看看这起案件,助力女性同胞守住“薪动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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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刘某于2022年3月26日生育,北京市申请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显示核准支付生育津贴金额26059.37元。2022年2月23日,刘某与某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刘某:“出来45天,我可以在家办公,也可以有事去单位半天也行,假期往后延,不知道这样您觉得行不行?”王某:“行,不耽误工作就行”。刘某与王某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微信记录、往来邮件截图显示,该期间王某多次与刘某沟通、安排工作。某科贸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向刘某发放工资。后双方发生争议,某科贸公司诉称,刘某在产假期间同时领取了生育津贴和工资,属于重复收入,应当将领取的生育津贴予以返还。刘某辩称,其在产假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工资系劳动所得,领取生育津贴为其合法权益,不应该返还。

法院判决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津贴与劳动报酬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直接简单相互取代。女职工因生育享受的产假系法定权利,女职工放弃产假提前返岗上班是爱岗敬业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从注重女职工劳动权利和生育权利双重保护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对提前上班女职工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应当予以鼓励。刘某与某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产假期间居家办公、假期延后等事项协商一致,产假期间王某亦多次与刘某沟通并安排工作,某科贸公司向刘某支付的工资与生育津贴不属于重复收入,某科贸公司要求刘某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京小槌释法

生育津贴属于国家生育保险待遇的范畴,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例如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产假工资属于工资待遇的范畴,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产假工资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本人工资核算,根据相关规定,核算期间不足整月的,则按照本人工资除以21.75乘以产假期间的计薪天数计算。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即便女职工已领取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其本人生育前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亦无权要求返还差额部分。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因此,若女职工产假期间依法正常休假,原则上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能兼得,且只能获得二者中“就高”的数额。但需要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依法休假时自愿在生育津贴之外另行产假工资的,应当予以尊重。

若女职工产假期间提前返岗提供劳动的,司法裁判一般认为,此时女职工可以同时领取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首先,《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益和劳动权益,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女职工同时领取生育津贴和工资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女职工的解释,以充分实现法律的立法目的。女职工因生育享受的产假系法定权利,女职工提前返岗上班不应视为放弃了休产假的权利,也不应当认定女职工放弃了享有提前上班期间工资的权利。其次,从法律性质看,生育津贴是国家通过生育保险制度给予生育女职工的一项生育福利,体现了社会对生育行为的支持和保障,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工资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简单相互替代。最后,保障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双重权益,既是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女职工放弃产假提前返岗上班是爱岗敬业的体现,其不仅牺牲了自己休息休假的时间,也为用人单位额外创造了生产财富,用人单位对提前上班女职工支付相应工资,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刘某确与某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产假期间居家办公、假期延后等事项进行了沟通,并得到王某的同意,产假期间王某亦多次与刘某沟通并安排工作,刘某产假结束后某科贸公司并未安排刘某调休,因此某科贸公司在此期间向刘某支付的工资系基于刘某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与生育津贴不能简单等同,亦不属于重复取得的收入,故刘某无需向某科贸公司返还生育津贴。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竞丹 刘宇航

审核: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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