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投保中,保险人应如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中国法院网 3天前 阅读数 6 #推荐

当下保险投保行为越来越互联网化,互联网保险消费纠纷亦大幅增加。在不少涉电子保单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线上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完全、适当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成为争议焦点。

本案明确了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以保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业的健康发展。该案获评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电子保单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应在销售页面将免赔额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单独页面逐项展示,设置由投保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并且将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解释。

关键词

互联网投保 / 提示说明义务 / 合同效力

案例撰写人

韩亮

法官解读

韩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现于上海金融法院挂职锻炼),法学博士。撰写的案例获评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撰写的论文发表于《人大法律评论》《法律方法》《地方立法研究》《上海金融》等核心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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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日,原告金某通过某网络平台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某长期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

2022年1月10日,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代谢综合征”,后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医生建议实施“腹腔镜垂直(袖状)胃切除术”。

2022年1月27日,原告出院。

2022年2月10日,原告收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短信,拒绝进行赔付。

原告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5826.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就本案承担理赔责任。第一,原告所进行的手术在理赔范围之外,被告无需赔付。第二,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假设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也应该扣除免赔额,对免赔额以外的部分进行赔付。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和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关于被告是否就“免赔额”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查明,投保网页上含有免赔额10000元的信息,但投保人只有通过滚动页面才能看到关于免赔额的信息。被告未将免赔额作为单独页面展示,未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被告也未就免赔额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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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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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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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免赔额,是指免赔的额度,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之内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的额度。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认识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裁判予以了明确,将对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起到正向促进作用。

一、理论基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之“提示说明义务”概述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制度内涵和价值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它的核心是通过对缔约的过程控制,以使消费者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自愿的选择。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又包含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说明义务,二是提示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普通的格式条款,它要求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而“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它要求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主动将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两者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对于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则没有此法律后果。

(二)“提示说明义务”的特征属性

保险法上的“提示说明义务”有如下三个属性:

1、主动性。保险人在投保人没有提出疑问的情况下,主动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2、实质性。保险人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应该以投保人实质上理解和获得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息为标准。

3、强制性。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条件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新的难题——互联网保险销售对“提示说明义务”提出新要求

互联网保险销售与线下保险销售相比,又具有如下新特点:

(一)单方性。互联网销售没有面对面交流的双向交流手段,投保人只能单方被动接受保险人所推介的文字和语音,无法进行主动的交流,很难保证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也无法将疑问提出来由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于互联网销售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不能以传统的标准和方式。

(二)虚拟性。互联网保险的投保过程全部是在网络上进行,投保人通过网页或手机页面、视频或音频的方式获得信息,并通过点击链接获得保险合同,再通过电子签名进行签约,通过网络支付付款。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投保过程是虚拟的,对于投保人来说非常便利,然而这种便利性也导致投保人更容易忽视重要条款和重要信息,互联网保险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更应该加重。

(三)绝对性。互联网保险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完全依赖于其在网页上展示的内容,对其义务履行与否、履行是否适格的审查是直观的。保险人在网页上展示的内容是绝对而直接的证据,不存在推定的空间。针对不同的群体,保险人只能提供统一的介绍和说明,无法针对不同的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解释说明。这就提高了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难度。

互联网销售保险模式将“提示说明义务”的原有争议和局限性进一步扩大,使得“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效果大打折扣。

三、回归本质——“提示说明义务”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的履行标准

(一)传统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易被功能弱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文认为应该高于线下标准。

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互联网保险模式具有单方性、虚拟性和绝对性,简单在网页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可能会导致“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减弱和实质性降低:

其一,主动性减弱。由于互联网销售互动性的降低,保险人一般以网页链接的形式提供保险文件和宣传文稿,这与传统模式下保险人主动提供保险资料不同,投保人点击链接或者滑动网络页面获得的信息很难保证其真实地获得了保险人的主动提示,难以满足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的要求。

其二,实质性降低。传统的保险销售模式具有针对性,而互联网销售模式则针对所有的消费者提供统一的说明,不能保证所有的消费者实质上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此外,仅靠网页展示或者视频点击型播放显然不能保证投保人在客观实质上接收并理解保险人的解释说明。

(二)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对属于“提示说明义务”范围的条款应设置强制阅读功能

在互联网环境下,必须加强保险销售“强制性”的方式和范围,只有用较高的“强制性”才能保障“实质性”,满足“主动性”。具体来说,需要在销售页面增加强制阅读的功能,即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和解释说明进行逐项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

这一要求也体现在中国保监会2017年发布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符合互联网保险销售“提示说明义务”强制性更强的理念;其中的规定也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的具体化,更具有操作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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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案例撰写人: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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