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在你们景区死的,必须赔钱!”江西九江,女大学生刘某没买门票,通过小道进入庐山景区,在龙首崖坠亡,没人发现。
十几天后,刘某父母报警。4天后,警方在崖下方找到一具刘某尸体。刘某母亲给警方讲,刘某曾患有轻度抑郁,坠亡前和她发生过争执。警方排除刘某他杀的可能,之后景区管理部门经过协调,商定有保险公司补偿刘某父母4万多元。协议签订后,刘某父母却没向保险公司要钱,改为起诉到法院,要求景区赔偿90多万元。
作为父母,痛失女儿的心理是可以理解的。但因为一起意外事件,要求景区赔偿确实让人难以同情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个事件里,景区属于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对于进入其中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购买门票的人员,也包括没有购买门票的人员。
所以,这个案件里,买没买门票,并不影响景区是否承担责任。
不过,买没买门票,是保险公司对进入景区人员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所以,保险公司在协商时,对刘某父母是约定进行补偿,而非赔偿。
《民法典》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说要求必须保证没有任何安全问题,只是要求尽到相应的义务就可以了。如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算出现损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尽到,出现问题,就需要承担责任。
这里属于安全保义务是否尽到,一般是从五个方面考虑:
第一,法定标准。就是看法律规定的必须做到的标准达到没有。
第二,行业标准。就是同行业里,有没有相关行业规范,认为从事同行业所应该做到的事情做了没有。
第三,约定标准。就是如果管理者对进入其中的人员有事先的约定、承诺,看做到没有。
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这里就是认为管理者应当按照一个普通的,善良的人、理智的人的标准要求自己,看他是否做到了相应的义务 。
第五,特别标准。在一些特殊场合,会有更高的要求。比如一些未成年人活动场合,对于未成年人就应该有更高的保护义务。
在这个案件里,法院查明,事发景区沿途设有安全警示牌,在临崖观景台设有1.2米高的护栏,在考虑到事发地点为开放式的户外景点的情况下,已经属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法院认为在排除他杀的情形下,结合刘某生前患有轻度抑郁症、独自出行、事发前与母亲争执、抛弃行李以及景区安全保障措置齐全等,推定刘某死亡系自身故意造成。
在这个情况下,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这个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再一次宣告了法院不和稀泥,不再是“谁闹谁有理”、“谁死谁有理”,而是坚持是非分明,弘扬正气。
你对这个判决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