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甲科技公司诉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一、基本案情
甲科技公司合法拥有和运营A网站及其移动网站、客户端。乙科技公司是B网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同时也是其移动客户端的开发者、所有者和运营者,通过B网站及其移动网站、移动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搜索服务,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双方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018年1月至4月,当用户使用B移动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搜索A网站时,在搜索结果中原告官网链接的标题下方,会出现红色、醒目的“提醒:该页面因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的警示字样。
二、裁判焦点
1.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涉案标红提示语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及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一般侵权行为;
3.如果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甲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权对乙科技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甲科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A网站在涉案期间不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而乙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期间A网站存在服务不稳定的情况,未能证明其给出的不稳定提示具有充分证据,因此被告的标红提示行为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影响网络用户对原告经营涉案网站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评价,误导网络用户作出选择判断,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降低涉案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行为,该行为与标红提示语之间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非是可以割裂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涉案侵权行为不单独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乙科技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对甲科技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在B移动网站及其移动客户端显著位置持续四十八小时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甲科技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上述声明的内容均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依据甲科技公司申请,依法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媒体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乙科技公司负担);
三、乙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500000元;
四、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科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存在服务不稳定和无法正常访问的情况。在案证据表明,在多个时点同时通过其他搜索引擎搜索涉案网站,只有B搜索引擎对上述网站进行了不稳定提示,上述网站在上述时点是否稳定属于客观事实,在其他搜索引擎均得出相同结论的情况下,仅B搜索引擎得出相反结论,乙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乙科技公司通过对搜索关键词进行人为干预的方式,对涉案网站的搜索结果设置了具有虚假和误导性的不稳定提示。故乙科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
1. 虚假信息的认定
举证责任:甲公司证明其网站服务在涉案期间稳定运行,而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的真实性。
客观对比:其他搜索引擎未对甲公司网站作出类似提示,佐证乙公司行为具有针对性。
人为干预:法院认定乙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对搜索结果进行干预,属于“编造虚假信息”。
2.商业诋毁的认定
主观故意:乙公司作为专业搜索引擎运营商,应知虚假提示可能误导用户并损害甲公司商誉。
损害后果:虚假提示直接导致甲公司网站流量减少,商誉受损。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