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瑕疵股东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认定标准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
01.基本案情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万元),经法院裁定确认其股东资格。后该公司发现,上海某小贷公司成立时九名股东(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垫资金完成验资后,于公司成立两日内将全部注册资本6,000万元转回原出资方,构成抽逃出资。法院另案执行中已追加上海某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划扣其代管款。天津某教育公司遂起诉要求上海某泵业公司返还抽逃出资600万元,并由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抗辩称:天津某教育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明知转让方上海某创业公司亦存在抽逃出资,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主张权利;林某某未实际参与抽逃出资。上海某小贷公司则称其无实际经营且未受损害。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海某泵业公司返还出资,但驳回对林某某的连带责任主张。
02.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两点:
·权利主体资格: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瑕疵股权受让方,是否有权主张其他股东补足抽逃出资?
·连带责任范围:林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一、瑕疵股权受让方的诉权认定
法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两点规则:
·股东资格的独立性: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股权,虽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法院生效裁定已确认其股东身份,其权利不因程序瑕疵被剥夺。
·共益权的行使边界:股东请求补足抽逃出资属于共益权范畴,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即使原告自身受让股权存在瑕疵,亦不丧失对其他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法院强调,法律未将“其他股东”限缩为守约股东,否则将削弱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法理逻辑: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基础,具有公共属性。股东抽逃出资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任何股东(无论自身出资是否瑕疵)均有权要求补足,以避免公司资产被侵蚀。
二、连带责任的举证标准
对于林某某的责任认定,法院指出: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协助抽逃出资需满足“主观明知+客观参与”。林某某虽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但无证据证明其直接经办代垫验资或实际控制资金流转。
·职务身份的推定限制:公司高管职务本身不当然推定其参与抽逃出资行为,需结合具体行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林某某参与抽逃的直接证据,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规范意义:连带责任的认定需严格遵循“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原则,避免因职务关联而扩大责任范围。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瑕疵股东的共益权行使:本案确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股东平等原则”,即瑕疵股东仍可行使共益权,打破“以瑕疵对抗瑕疵”的实践误区,强化公司资本维持。
·抽逃出资的客观认定:通过第三方代垫资金后短期内抽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无正当理由转出资金”的典型情形,无需以公司实际损失为前提。
·连带责任的限缩解释:法院对高管责任的审慎态度,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权责一致”原则的贯彻,避免过度归责损害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
实务建议:
股东受让股权时,应通过尽职调查确认标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并留存相关证据以行使追偿权。
公司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扩大债权清偿来源。
05.律师代理要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核心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如司法拍卖确认文件)可直接确认股东资格,无需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
实务建议:提供法院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
·抽逃出资的客观认定
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通过第三方代垫资金验资后短期内转回资金,构成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
举证策略:调取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另案生效判决(如被执行人追加裁定)等,直接证明被告资金流向异常。
·共益权的行使依据
法理支撑:股东请求补足抽逃出资属于共益权,旨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即便原告受让股权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其行使权利。
抗辩重点: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强调法律未限制瑕疵股东行使共益权,且公司资本维持具有公共利益属性。
·连带责任的证明
关键要件:需证明董事或高管存在“主观明知+客观参与”的协助行为(如签署转账指令、控制资金流转)。
补充证据:调取公司内部会议记录、签章文件或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董事实际参与抽逃行为。
06.结语本案通过厘清股东权利边界与责任认定规则,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其核心价值在于:一方面,通过支持瑕疵股东行使共益权,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刚性;另一方面,严格限定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此类裁判规则既强化了资本信用,又避免了责任泛化,对完善公司治理具有示范意义。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