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69:法人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及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本条是在《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做出的改变是将主语由“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变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做出这样的修改,显然是为适应《民法典》对我国法人类型的调整。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关于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自然人财产权而言的重要财产权形式,也是市场经济背景下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形式。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就是法人财产所有权。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涉及与本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相同的命题,就是与不同所有权类型投资主体所有权行使的分离问题。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应当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而《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却未能明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63~65条)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体现了法人财产权的精神,但未能提炼出法人财产权利的概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很多。出资人将资本注入公司、成立公司之后,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就不再享有直接控制的权利,此时企业作为法人开始对股东出资的财产拥有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就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股东出资后依然掌控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从而导致企业和股东的产权界限不清晰。
例如,甲乙合作开发房地产,甲投入资金,乙投入建设用地使用权,两人设立项目公司A以开发房地产,甲投入的资金按约注入公司,乙也拿出了土地使用权让A公司进行开发,但乙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A公司名下,后来A公司对外欠债不能清偿,债权人要求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发现其还在乙名下,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
从这一点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财产权,对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主体的权利是大有裨益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终没有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体现。
在此前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物权法(草案)》仅规定,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经修改后,增加了依照“行政法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内容增加很有必要,因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权问题很多是由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的。对这一重要内容,本条也作了保留。
本条规定的是营利法人对其动产、不动产均享有所有权,以及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应对其一视同仁、平等保护。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各类民事主体应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一样,法人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司法实务中,本条的作用亦在于此。本条并非完全法条,未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司法实务中的引用频率不高,法官多在物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引用《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目的在于确认法人财产权并予以保护,或是在引用本条确认法人所有权后,再引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对法人所有权予以保护。
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之初,人们的思维仍受计划经济的束缚,国家和集体的概念为人熟知,但法人为何物尚不明晰,法人何以独立于个人而享有独立之法律地位更不明确,《民法通则》正是在这样观念混沌的时代杀出一条血路,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法人制度,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民法通则》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受制于历史条件和理论研究的薄弱,《民法通则》中“法人”一章存在内容过于单薄、法人类型不足、具体规则有误等问题。理念根基的不健全,导致立法对于法人的相关规定付之阙如。《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规定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但未明文规定法人所有权,囿于历史原因,《民法通则》未能充分确认和保护法人所有权。
关于法人的法律地位,存在学说之争,主要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等观点。
“法人拟制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上真正的主体,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将其与自然人从根本上进行区分。
“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不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更不是法律的虚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从比较法看,对于“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各国立法各有取舍。从我国学说和实践发展趋势来看,“法人实在说”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认同。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法人的定义,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关于法人的本质,我国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作为理论基础。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法人便同自然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承认团体的法律人格并不意味着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完全相同的人格属性,尤其在人格尊严及具体人格、身份权益的保护方面,但在财产权利方面,法人应和自然人一样受法律的一体保护。所有权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法人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关于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和外延,学理上存在争议。《物权法》第五章以及《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主体“三元论”,即私人所有权主体是否包括法人,从法条编排和用语上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物权法》第五章包括第四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其中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显然规定的是国家所有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第六十四条至第条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至于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九条,无论是按照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显然无法将其归入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的规范中,因此由私人所有权吸收是较为合理的解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承认法人所有权势在必行,因为法人是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之一,且是最为重要的主体。承认法人所有权,有助于形成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保持了《物权法》的体例安排,显然立法者已经把“私人”的概念扩张到自然人和法人,明确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地位,对法人所有权予以平等保护,《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法人作为主要的民事主体之一,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地位得到了《民法典》的明确肯认,《民法通则》悬置的法人所有权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适应《民法典》中法人类型的划分
本条来源于《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唯一的变动是主语由“企业法人”变更为“营利法人”,这是为了适应民法典总则编对法人的分类所作出的调整。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二分法,我国法人制度自始便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在《民法通则》中,我国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第三章第二节)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三章第三节)两大类,因此《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法人所有权的规定中所使用的主语是“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民法总则》实际上延续了《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基本分类,根据法人设立目的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这一分类概念和体系体现了法典化立法应有的理性,直接反映了我国现实的国情,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学界关于法人制度的构建主要存在两种声音:一是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二是沿用《民法通则》的思路略加修改,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根据法人设立目的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在我国的法人组织中,是否具有营利性无疑是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营利性与否决定了法人完全不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此也决定了法人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基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特别是在税法上的不同地位和义务。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独创的概念,其内涵并不明确,只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其他法人组织的统称。之所以将特别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类型,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一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所称“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即指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
正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分编对法人制度的类型划分发生了较大变化,本条做出了相应调整。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到“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表明了我国法人制度类型区分的历史变迁。
(二)、法人所有权的内容及特殊性
我们知道如企业不能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也就是一个没有财产独立的法人是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进而也就不能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可以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在确定企业法人所有权以后,不能损害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选择厂长、经理,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等重大经营决策,都应当经出资人同意。未经出资人同意,董事长、经理(厂长)等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概言之,营利法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及其内部治理结构,要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法人所有权由罗马法上的集体所有权发展而来。
集体所有权作为法人所有权的模型,虽然内涵发生了变化,但其在价值层面的典型特征被继承下来:客体优于主体,客体的经济目的、性质、功能相较于主体的权利被优先考虑。集体所有权关注的核心并非保障财产的个人支配,而是保障财产首先用于团体,服务于团体的共同利益。
在现行法人所有权下,促进交易是法人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立法强调的也是法人财产之利用,而非仅仅确认法人财产的任意支配。另外,在集体所有权下,集体作为一个整体在集体所有权制度框架中被置于首位,个人仅仅是隶属于整体的一部分,因此成员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集体利益的实现。这一特征在法人决议机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法人机关做决议时采多数决,由投资份额占多数的投资人决定是否通过,只要达到相应的投票比例,拥有少数投票权的投资人即便持反对意见,该决议仍会通过并执行。
在现行法下,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所拥有的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所有权下的积极权能。占有是指权利人基于对物的占有意思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使用是指所有权人按照物的功能和用途,在不毁损其物或者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加以利用;收益是指所有权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物所产生的利益;处分是指权利人决定所有物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关于所有权下的处分权能,一般认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通过事实行为对物加以处分,如加工、改造等,后者则是借助法律行为改变物的法律状态,如所有权转让、租赁等。处分权能是决定所有物命运的一项权能,最直接地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故一向被认为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这里需要区分法人财产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关系: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能力当然包含了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不应有所限制。在具备取得所有权资格后,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例如买卖、赠与等,法人即可现实取得所有权。以此类推,法人还具备取得其他权利的资格,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即可取得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人财产权即由各种类型的财产权集合而成,而法人所有权只是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二者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制度。
虽然法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法人所有权自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主体、客体和权利行使三个方面。
(1)主体的社会性
和自然人所有权主体相比,法人一般由众多投资者、成员构成,法人资产由股东或者设立人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因此法人所有权的主体表现出更多的社会性,其主体意志更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股东依据认缴投资额或认购股份享有相应的股权。在两权分立的法人财产权理论下,股东出让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以换取对法人的经营权,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从股东名下转移到法人名下,公司是法人的公司,股东一旦将出资移转给公司,其所有权即移转为法人所有,股东的“原始”所有权同时转化为股权。
这正是法人所有权的特殊之处。而出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后,股东与法人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不可简单理解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在法人独立和分割的所有权范畴内部,个体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物权性质,对集体财产不具有直接支配权,集体承担依照其本来用途保存标的物的义务。
一方面,法人由众多股东和投资人构成,股东通过出资享有权益;另一方面,出资财产为法人所有,股东享有的是股权,不得随意利用法人财产。
(2)客体来源方式的广泛性
法人资产主要通过投资人出资形成,在客体的来源方面,法人所有权表现出资方式的广泛性。如公司法人的财产既可通过股东出资而形成,也可能系经营积累而成。法人对上述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如《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公司法人资产来源的广泛性,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出资。
(3)法人所有权的行使
法人机关的意思即为法人的意思。如《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可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并由法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公司中除法定代表人外,仍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机关有权依照章程规定行使法人所有权。
此外,有学者指出,法人所有权可以在公、私“斗争”中发挥调停作用。“在国家与个人为财产博弈之两端,一旦限制个人所有权失败就倒向对个人所有权的剥夺,又是令人不安的”,于是便有了法人所有权,其在财产法的社会化进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既能克服个人所有权的弊端,避免权利滥用,又能吸收国家所有权的优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人成为利益“集散地”,集中个人财产,实现私人财产的社会化利用,同时又能保障财产利益在法人成员、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平的分配,以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可以说,法人所有权发挥着调停公、私两大领域冲突的重要功能。
(三)、依据章程的规定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一分编第三章法人的一般规定中存在大量以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为依据对法人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例如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等规范,与引致性规范相比,这些规范的特殊之处在于以法人章程为依据,赋予法人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同等的法律地位。法人章程是法人设立时由全体成员共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性规约。
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正如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置的“私人的法”,法人章程是设立人定作的“法人的法”。章程是多数类型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均规定设立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人领域的直接体现,可以包含与法人相关的各类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正是因为章程之于法人具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类似的效力,本条才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共同作为规定法人所有权的规范,法人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享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而其所有权的具体行使亦会受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章程的限制与约束。
(四)、其他法人的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主要是指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本条第二款并未如第一款明确规定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享有所有权,只是规定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该种权利就是所有权,而将其引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条文,确认了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只是其收益和处分权能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并未对法人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对其财产运用有相应的规范。
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本条第二款未能如第一款明确承认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典》在法人体系化方面仍存有缺陷,《民法通则》遗留下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是《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基础上结合国情的独创,但“目的二分法”的分类导致某些中间地带的法人难以归类,因此不得不特别设立“特别法人”的概念。“目的二分法”直接造成的困境是一般规范的缺失,“提取公因式”本是《民法典》立法的主要方法。就法人设立目的而言,并不能提取各种法人的公因式,此种分类方法仅在税收、行政许可、行政补贴或政策优惠等公法事项上有其意义,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不因法人有无营利性而有差异,法人内部是否分配利润本属私法自治,私法不容置喙。
因《民法典》法人一章未能提取法人公因式,导致本条第二款仍拘束于旧有思维,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需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单行立法的思路并无不同。相关单行法并未明确承认法人所有权之地位,据此,有必要从学理上进行法人的再体系化,将各种法人的共通法则一体把握,有助于法律漏洞补充,将营利法人中的通用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法人,或为可行的解决之道。
据此,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也应依法确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该种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民法典》并未一般性规定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而将其交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来规定,并不妥当,亦是未能充分贯彻法人所有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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