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固原,男子与妻子离婚时,与妻子协议,将两套房子中的一套营业房给儿子,一套住宅给女儿。怎料,刚离婚不久,就被儿女告上法庭,要求办理过户,否则,就腾房。男子同意给儿子过户,但是认为给女儿的房子不具备过户条件,且是自己现在的唯一住宅等等,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马某与女子段某原系夫妻,且育有一儿一女。 2024年1月18日,马某与段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两套共有房子中的一套76.4平方米的营业房给儿子,等儿子满18岁后,给儿子办理过户,另一套建筑面积153.76㎡的住宅(含一面积18.36㎡的地下室和两个车位)则给已经成年的女儿。 怎料,两人离婚后不久,两人的儿女便找到两人,让两人办理过户。 两人的儿女见段某愿意,马某不愿意,于是便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腾房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法庭上,面对儿女的控诉,段某依然表示同意过户。但是马某同意给儿子办理过户,却不同意给女儿办理过户。 马某的理由是:第一、给女儿的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尚不具备过户的条件。 第二、给女儿的房子一直是自己夫妻二人居住,自己与段某离婚后无其他住所还住在其中,自己的唯一住所,离婚后无其他住所,自己理应享有居住权,同时给女儿房子时,也并未排除自己的居住权。 第三、自己离婚后又重新把给女儿的房子装修了一下,花了35万元,如果女儿要求自己搬走,需要补偿自己。 法院这样判! 一审法院除了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马某仍在案涉住宅内居住。 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其中包含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诸多重要事项的约定。 本案中,马某、段某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后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段某与马某的儿子要求段某、马某将案涉营业房过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庭审中,段某与马某也同意办理过户登记,予以确认。 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住宅的产权(包含两个车位一个地下室)归段某与马某女儿所有。 段某与马某的女儿要求段某、马某将案涉住宅过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如果不具备过户条件,就把案涉住宅腾房交付给自己。 段某没有异议,但是马某以案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系其唯一住房且未排除“居住权”、已对案涉房屋花费35万元装修应予补偿提出抗辩,但对女儿系案涉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段某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在“住房分割”中未对“设立居住权”有任何约定,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性质仅限已登记且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案涉住宅未完成登记且未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故马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马某抗辩已对案涉房屋花费35万元装修应予补偿,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马某可另行主张。 又因案涉房屋并不具备过户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段某、马某限期将案涉营业房的产权过户登记给儿子,马某限期从案涉住宅内腾房并将案涉住宅交付给女儿。 一审判决后,马某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马某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自己是否具备其他居住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判令自己腾退,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从伦理层面看,自己是子女的生父,与子女间存在天然的亲情伦理关系。我国公序良俗历来倡导子女应保障父母基本生活、家庭应为弱势群体提供庇护,原审判决强行腾退唯一住所,导致自己居无定所,既违背老有所居的社会共识,也与亲属间互助扶助的善良风俗相悖。 自己离婚后独自出资35万元装修案涉住宅,原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以“未提起反诉”为由未作处理,导致子女获取利益而漠视父亲付出的失衡状态,与社会倡导的感恩回报风俗相抵触,不利于引导正确的家庭价值观等等。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南泌阳,男子与妻子闪婚后,一直想要个孩子,可妻子却在每次办完事后,就偷偷吃避孕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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