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理解,我们先了解一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导致职工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社保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此项规定明确了职工工伤可由保险基金可先行支付。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情况下可由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解散、破产、关闭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为了更容易理解,下面通过一则判例来具体说明!
判例来源(2025)辽行申1039号
案情简要付某系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后经法定程序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亡。
工亡认定后,付某的家属向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主张工亡保险待遇。然而,他们发现了一个关键问题,该公司自始至终未为付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也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
面对用人单位违法且拒不支付的情况,家属并未放弃。
首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仲裁机构支持了家属的请求,作出了生效的裁决书。这从法律上确认了用人单位负有全额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由于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然而,经法院调查,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的裁定。
在经历了仲裁、诉讼、执行等全部司法程序仍无法获得赔偿后,家属的处境完全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于是,他们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付的工亡待遇。
然而,社保中心作出了 《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其理由是付某生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这实质上是将“用人单位已参保”设定为基金先行支付的隐形前提。
家属不服该不予支付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将社保中心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其履行先行支付职责。同时,针对县政府作出的维持社保中心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家属也将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请撤销。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一致认为,社保中心的理解于法无据,判决支持了家属的诉讼请求,责令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社保中心不服终审判决,提请再审!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从未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纳费用,这是否构成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履行“先行支付”职责的合法理由?
裁判要旨高院审理认为,
用人单位是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并非适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定前提条件。只要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其情形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等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法院认为,社保中心以“未参保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限缩解释,增设了法律未设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双重获利”和“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社保中心在先行支付后,依法享有向用人单位全额追偿的权利,基金的最终支付责任仍由违法的用人单位承担。
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判决明确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职工权益,而非保护基金自身“不亏损”。在用人单位违法不参保的背景下,司法选择向处于绝对弱势的工伤职工一方倾斜,避免他们因企业的违法行为而陷入绝境。
“先行支付”制度本质是 “垫付”与“追偿” 相结合。其首要功能是“救急”和“保障”,其次才是基金风险的管控。社保中心错误地将基金风险防控置于职工生存保障之前,颠倒了制度的价值位阶。
这份裁定为类似情况下的工伤职工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很多情况下可以参考适用,各位看官可以收藏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