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看似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却因抵押人张某丽的再审申请,将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这起涉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行”)、山西正意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通公司”)、长治市越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杨某红、张某丽的案件,不仅暴露出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上的诸多漏洞,更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深刻质疑。
一笔贷款引发的连锁反应2024年11月27日,长子农商行与正意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正意通公司提供99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为“购买煤炭”,贷款期限自2024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6日。然而,这笔贷款并未如合同约定般流入煤炭市场,而是直接被用于偿还正意通公司在其他方面的逾期债务,上演了一出典型的“以贷还贷”戏码。
张某丽作为这起贷款的抵押人,以其位于长治市城北西街的商铺为这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然而当正意通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按时还款时,长子农商行迅速行使了不安抗辩权,提前收贷,并将张某丽及正意通公司、长治市越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某红一同告上了法庭。
2025年,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晋0428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丽以其抵押的商铺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一判决,让张某丽深感不公,她认为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银行和债务人的违规操作而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于是毅然决然地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随着张某丽再审申请的提交,一系列令人震惊的枉法行为逐渐浮出水面,这些行为不仅暴露了长子农商行在信贷管理上的严重失职,更将司法公正性推向了风口浪尖。
违规“以贷还贷”,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背道而驰(一)合同约定形同虚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明确为“购买煤炭”。但当贷款发放后,资金并未进入煤炭采购环节,而是直接用于偿还旧债。这种明目张胆的违规操作,不仅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贷款用途严格审查的规定,更触犯了《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不得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禁止性条款,同时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贷款诈骗的相关规定,尽管本案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银行的违规行为性质恶劣。
(二)风险转嫁无辜担保人张某丽作为抵押人,是基于对“贷款用于购买煤炭”这一能够产生还款收益的经营性行为的信赖而提供担保的。然而,贷款用途的实质性变更,意味着资金没有进入生产经营循环,无法产生新的利润和现金流来偿还贷款。债务人只是在“拆东墙补西墙”,而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却从一个有正常贸易背景和还款来源的债务,变成了一个资金已被消耗、纯粹依赖债务人信用的债务。这种风险的显著放大,无疑是对担保人权益的极大侵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贷前调查与授信审查流于形式,未履行审慎经营义务(一)贷前调查形同虚设长子农商行在授信前,未对正意通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真实性、主营业务实际开展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正意通公司在贷款申请时已存在多笔债务逾期记录,这些关键信息本应引起银行的高度警惕,但银行却未能识别其“借新还旧”的真实意图。同时,银行未核实煤炭采购合同、供应商资质等基础资料,仅凭借款人单方陈述即确定贷款用途,这种草率的做法无疑为后续的贷款风险埋下了伏笔。
(二)授信审查未遵循风控标准长子农商行的授信审查部门未对贷款用途的合理性、还款来源的可靠性进行独立评估。正意通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2024年上半年主营业务收入仅为120万元,远不足以支撑990万元贷款的还款能力。
然而,银行却仍然审批通过了授信,这种无视风险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关于授信审查应遵循独立、客观、审慎原则的规定,更是对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的公然蔑视,也反映出银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严重缺陷。
贷前调查与授信审查流于形式,未履行审慎经营义务(一)资金流向监控失效贷款发放后,长子农商行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贷款资金的支付、使用进行跟踪监控。放任资金被挪用于偿还旧债,未及时发现并纠正用途违规问题。这种贷后管理的缺位,不仅是对金融机构监管职责的严重失职,更是对担保人权益的极大不负责任,也反映出银行在贷后管理环节的制度漏洞和执行不力。
(二)风险预警机制缺失正意通公司在贷款发放后1个月内即出现利息逾期,但银行却未启动风险预警流程,也未采取提前催收、追加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直至借款人逾期本金达640万元后,银行才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提起诉讼。这种对风险的漠视和应对的迟缓,不仅加剧了贷款的风险程度,更让担保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也凸显了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脆弱性和不健全。
司法判决显失公平,未能保护善意担保人权益(一)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简单地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存在,就判决张某丽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完全忽视了对长子农商行是否尽到审查监管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直接对抗担保人、担保合同是否有关于提前到期的特别约定等关键事实的审查和法律认定。这种对事实认定的不清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无疑是对司法公正性的极大损害,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规定。
(二)法律适用错误在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无疑是适用法律错误。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是主债务人,其效力不应直接及于未同意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非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担保人明确表示同意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债权人单方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不能自然产生担保责任提前到期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无疑是在未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扩大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和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司法公正何在?担保人权益如何保障?这起案件不仅暴露出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上的诸多漏洞和枉法行为,更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深刻质疑。作为抵押人的张某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银行和债务人的违规操作而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
她的再审申请不仅是对自身权益的坚决维护,更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强烈呼唤。我们期待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条款,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张某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部分,并依法改判其不就本案未到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时,我们也希望这起案件能够引起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金融机构应加强信贷管理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完善贷前调查、授信审查、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的风险控制机制,切实履行审慎经营义务,防止类似违规事件再次发生。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每一个司法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切实保护善意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