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志斌,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河南省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捕前住河南。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邸瑛琪,李桂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志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漯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牛某1的请托,为牛某1儿子牛某2进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晋升副科级职务提供帮助,4次索取和收受牛某1贿赂80万元人民币、35.3312万元门面房一套。
(1)2006年6月,牛某1送给毛志斌一套评估价值35.6万元人民币的门面房,后毛志斌将该门面房登记在其妻齐某名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
(2)2007年毛志斌父亲生病住院期间,牛某1送给毛志斌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毛志斌父亲生病花费和个人日常开支;
(3)2012年7月,毛志斌向牛某1索要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五云山土地一块;
(4)2013年4月毛志斌儿子结婚前一天,牛某1送给毛志斌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毛志斌儿子结婚花费和其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毛志斌帮助将其儿子牛某2安排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及解决副科级,先后出钱35万余元给毛志斌在登封购买了间门面房及分三次给毛志斌行贿现金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中60万元是毛志斌向其索要的不是借款;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按照毛志斌安排将牛某2列入新进人员名单及为牛某2办理入职手续的事实;
证人牛某2证言证明其被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及后被任命为副科长(副科级)的事实;
证人杨某、邵某、孙某1等人证言证明孙某1按照牛某1安排给杨某转款60万元,杨某将该60万元作为出资以河南省诚挚招标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五云山买了一块土地并安排邵某去办理手续;
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毛志斌收受牛某1的该门面房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5.6万元;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表、调动介绍信、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完税凭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2、2004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其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原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耿某1的儿子耿某2进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提供帮助,收受耿某110万元港币。
2005年12月,在毛志斌帮助下,耿某2进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耿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毛志斌对其儿子耿某2进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提供帮助而向毛志斌行贿10万元港币的事实;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按照毛志斌要求将耿某2名字列入新进人员名单及为耿某2办理入校手续的事实;
证人耿某2证言证明其入职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及被任命为副科长的情况;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转学审批表、干部调动介绍信证明、干部任免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3、2008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登封市君召乡水厂厂长郭某1的儿子郭颍浩转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学并办理毕业证,以及为郭某1的继女郭王思嘉转到河南警察学院借读提供帮助并承诺办理学籍,于2008年8月份,分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1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4月份以高于市场价格31万元出售给郭某1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为让毛志斌为其儿子和继女转学、借读、办理毕业证等提供帮助而向毛志斌行贿4万元及高于市场价购买毛志斌房屋的事实;
证人闫某证言证明按照毛志斌要求安排郭某2报到和郭王思嘉上学的事实;
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2005年父亲郭某1带他找毛志斌办理转学的事实;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转学审批表、转账凭证、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4、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警察学院指挥战术系副主任丁某的请托,为其被学校聘为教授提供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中秋节分两次收受丁某送给的20万元人民币。
2011年5月,丁某被河南警察学院聘为教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为了让毛志斌在其职级提升上提供帮助而分两次向毛志斌行贿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丁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河南警察学院会议记录、任命文件、河南省公安厅批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5、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警察学院财务处处长郭某3的请托,为郭某3职务提拔提供帮助,12次收受郭某3贿赂16万元人民币。
(1)2008年6月,郭某3以看望、慰问毛志斌爱人生病为由向毛志斌送10万元人民币;
(2)2008年7月,毛志斌父亲去世后,郭某3以吊唁为由向毛志斌送1万元人民币;
(3)2005—2014年春节期间,郭某3先后分10次送给毛志斌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某3证言证明为了让毛志斌在其职务升迁中提供帮助而自2005年以来共分12次向毛志斌行贿1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郭某3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6、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堂弟毛某的请托,为河南六建项目经理张某2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食堂、综合服务楼工程提供帮助,于2009年下半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在登封家中收受张某2为表示感谢,托毛某送给毛志斌的6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张某2、毛某证言证明张某2以河南省六建公司名义为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食堂、综合服务楼工程获得帮助,而向毛志斌行贿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食堂和综合楼工程开标前毛志斌曾交代让关注省六建公司;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张某2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7、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许某、福建商人李某1的请托,为李某1借用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一期一批教学楼、实训楼建筑幕墙施工工程及河南警察学院龙子湖新校区一期工程综合田径看台装饰工程施工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在其登封家中分两次收受李某1为表示感谢和催要工程款托许某送给的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某1、许某证言证明为感谢毛志斌帮助李某1承揽工程和催要工程款而向毛志斌行贿50万元的事实;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与许某、李某1一起两次到登封毛志斌的家中看望毛志斌的妻子齐某的事实;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8、2011年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其登封老乡、时任商丘市梁园区委副书记申某的请托,为河南润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2借用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河南警察学院第一标段绿化工程提供帮助,于2011年9、10月份在其郑州家中收受李某2为表示感谢送的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某2、申某、李某3等人证言证明在申某介绍下,毛志斌帮助李某2借用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河南警察学院第一标段绿化工程,为表示感谢李某2两次向毛志斌行贿20万元的事实;
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毛志斌安排其照顾李春峰承揽学校绿化工程的事实;被告人毛志斌对此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中标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
9、2009年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刘某1的请托,为刘某1的亲戚李某4以郑州一建的名义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教学楼工程提供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省公安厅家属院的家里收受刘某1表示感谢所送的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为感谢经刘某1介绍、毛志斌帮忙承揽工程而给刘某130万元人民币;
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因承揽工程在李某4处拿了30万元人民币,送给毛志斌20万元;
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李某4借用郑州一建资质投标及中标后提取140万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10、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毛志斌利用其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河南惠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尚某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综合楼内装饰、西大门工程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接受尚某出钱为其装修装饰位于登封市嵩溪园的住房。经对毛志斌登封市嵩溪园住房装修装饰实际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2万元人民币。
装修期间,毛志斌及其妻齐某分5次支付给尚某61万元人民币装修款,毛志斌实际接受尚某提供的物质利益价值4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尚某证明为了让毛志斌为其承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综合楼内装饰工程提供帮助而出钱为毛志斌装修位于登封市嵩溪园的住房,毛志斌夫妇共支付装修款61万元的事实;
证人赵某、张某1、高某、刘某2、崔某证言证明毛志斌交代他们对尚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和照顾;
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尚某为她家装修,她和毛志斌支付部分装修款的事实;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该房屋装修价值为10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另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11、被告人毛志斌收受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2所送人民币31万元,美元1万元,价值20.3万元家具一套,接受孙某2为其结算儿子结婚喜宴款45369元。
(1)2003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原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2请托,为孙某2的儿子孙某3转学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提供帮助,收受孙某2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夏天的一天,孙某2为使时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的毛志斌安排儿子孙某3进入该校工作,以帮助毛志斌妻子购车的名义向其行贿人民币9万元,毛志斌将该款用于购买轿车家用。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2为与时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的毛志斌维持良好的关系,以给毛志斌儿子毛舒学费为名,向毛志斌行贿1万美元。
(4)2011年七八月的一天,孙某2为与时任河南公安高专校长的毛志斌维持良好的关系,向毛志斌行贿价值人民币20.3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
(5)2011年下半年,为使自己亲戚能够顺利通过招警考试的面试,孙某2向时任河南警察学院院长的毛志斌行贿10万元,毛志斌予以收受。
(6)2013年4月,为与时任河南警察学院院长的毛志斌保持良好关系,孙某2主动为毛志斌儿子毛舒的婚宴支付餐费人民币45369元。
(7)2013年下半年,为与时任河南警察学院院长的毛志斌保持良好关系,孙某2主动为毛志斌提供装修款10万元,毛志斌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为了让毛志斌帮助儿子孙某3转学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在该学校工作、为了维持与毛志斌的良好关系及使自己亲戚通过招警考试面试,给予毛志斌人民币31万元,美元1万元,价值20.3万元家俱一套及为毛志斌结算毛志斌儿子结婚喜宴款45369元的事实;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毛志斌曾安排其为学生办理转学手续的事实;
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毛志斌曾打电话让其关照一名登封籍考生的事实;
证人孙某3证言证明其转学和就职于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事实;
证人齐某证明毛志斌为其购买一辆白色大众POLO轿车及毛志斌和孙某2一起去广东购买红木家具的事实;
评估报告证明该红木家具评估价值为20.3万元;
被告人毛志斌对该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另有转学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信息、家具购买合约及清单、农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12、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毛志斌利用担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郑州同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马春田的请托,为马春田的女儿马某转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提拔为副科级干部方面提供帮助,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马春田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
于2003年3月份左右,收受马春田所送人民币现金10万元;于2003年3月份左右,收受马春田所送人民币现金20万元;
于2009年春节前期间,收受马春田所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于2009年春节后,收受马春田所送人民币现金15万元;
五次共计收受马春田人民币现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马某、阎某证言证明听马春田说为了安排马某进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及为了给马某提升职级多次向毛志斌行贿的事实;
毛志斌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另有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12起犯罪事实另有被告人毛志斌户籍证明、毛志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河南省公安厅委员会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等书证证明毛志斌1982年1月毕业后到河南省公安厅办公室工作,先后任河南省公安厅办公室秘书,办公室副主任,法治室副主任,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党委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2011年6月至案发任河南警察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厅局级);
河南省纪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志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47.5369万元,红木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20.3万元),门面房一套(价值人民币35.3312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10万元。
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毛志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80万元;赃款人民币436.8368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10万元,赃物门面房一套(登房权字第**)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牛某1给其60万元是毛志斌向牛某1的借款,不构成受贿;
第三起受贿犯罪,毛志斌主观上不是故意以高于市场价格将房屋卖给郭某1,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十起收受尚某提供物质利益41万元,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评估意见不应采信,且毛志斌在受审查前还在支付装修款,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第十一起受贿犯罪1至7项,系朋友间无利益诉求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十二起收受马春田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毛志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60万元属借款,不是受贿”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毛志斌对其因给牛某1儿子安排工作、调整职级提供帮助向牛某1索要6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曾予供认;
牛某1在证言中也证明对毛志斌索贿的目的明知,由于公司无法下账才自己出具了借条入账;
毛志斌并未向牛某1出具借条,时隔两年亦未还款,其行为不属于借款,应认定为受贿,且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受贿犯罪,毛志斌主观上不是故意以高于市场价格将房屋卖给郭某1,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毛志斌在侦查阶段供述由于给郭某1女儿办理了学籍想得好处而将房子以100万元价格卖给郭某1;郭某1证言为解决女儿学籍,看毛志斌面子才花100万元买的房子,与毛志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毛志斌主观上有高价卖给郭某1房屋的故意。
房屋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毛志斌受贿的数额为31万元差价,由于郭某1尚有50万元房款未支付给毛志斌,故构成受贿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十起收受尚某提供物质利益41万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毛志斌没有不支付余款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
经查,尚某为毛志斌装修房屋的价值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方法和过程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且鉴定意见已及时告知毛志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毛志斌自装修至案发数年有余仅支付尚某装修款61万元,尚余41万元未支付,证明毛志斌没有偿还剩余装修款的意向和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十一起受贿犯罪的1至7项,均系朋友间无利益诉求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
经查,孙某2送给毛志斌的几十万元的钱款和财物,其价值远远超过了朋友间交往的正常界限,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毛志斌也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2儿子转学、亲戚招警等提供了帮助。
综上,毛志斌收受孙某2钱款和财物不是朋友间无利益诉求的馈赠而是有具体请托事项、利用职权为孙某2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十二起收受马春田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意见。
经查,毛志斌对该起犯罪事实曾予供认,另有证人马某、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马某也确实从新郑法院调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后被提职,故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毛志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毛志斌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
经查,毛志斌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且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毛志斌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
原判根据毛志斌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承包、职务职级调动、工作安排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现金及物品总计人民币约51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其中收受郭某1的31万元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收受牛某1的60万元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志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红阳
来源:徐雪芬札记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