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法益系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在合伙企业架构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赋予的资产管理权限,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为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合伙目的而实施的短期资金调度,虽在流转路径上呈现“公转私”特征,但主观上不具备为个人谋利之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合伙企业财产损失或投资目的落空的,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司法裁判应立足于商事交易实质,进行“权限—目的—结果”一体化审查,防止以民事违约或管理瑕疵取代刑事不法判断。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
01.基本案情2012年,普通合伙人博某公司与四名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润某企业,旨在投资央广视讯股权项目。姚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全面负责合伙企业运营。根据合伙协议及补充约定,博某公司享有独立的投资决策与管理经营权,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承诺在项目失败情况下向有限合伙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8%-10%的固定收益。
资金流转过程显示,姚某某曾在短期内将合伙企业资金经博某公司账户转入关联方,后及时归集并用于支付项目投资款;项目退出后资金安全返还。期间虽存在文件瑕疵,但未对资金权属及合伙目的实现构成实质影响。
02.争议焦点1.合伙企业财产权结构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权限的规范性解释合伙企业财产属合伙人共有,但合伙协议可对管理权予以特别安排。当协议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独立行使资金管理权时,其权限范围应依契约解释确定。此时,资金的法律权属与经济支配权能发生分离,管理人的行为边界首先取决于合同约定,而非一概适用“资金归单位占有”的简单推定。
2.挪用资金罪中“挪用”行为的实质认定:形式归责与实质法益侵害的辩证《刑法》第272条所规制的“挪用”,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改变单位资金用途,侵害单位对资金的支配与收益权能。在商事实践中,资金流转路径的形式异常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个人使用之目的、是否脱离单位实际控制、是否造成单位财产风险或损失等实质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江苏高院再审裁定以实质刑法观为导向,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论证:
1.管理权限的契约依据与商事裁判的权限尊重法院确认,合伙协议明确授予执行事务合伙人资金调度与投资管理的权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资金操作,属于依约行使管理职权的商事行为,不应轻易被认定为刑事越权。司法介入需保持克制,尊重企业自治与合同安排。
2.资金调度行为的商业合理性与目的正当性姚某某在项目投资筹备期间进行资金短期流转,目的在于整合资金、确保投资款及时支付,该行为符合商业效率原则,且未影响合伙根本目的的实现。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及兑付承诺,实质上将管理人的利益与合伙企业资金安全深度绑定,降低了道德风险与财产风险。
3.挪用资金罪的保护法益与实质侵害阙如本案中,资金始终服务于合伙企业投资活动,未脱离合伙目的之范畴;无证据证明姚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合伙企业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因此,该资金调度行为未侵害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单位财产使用收益权这一核心法益,不具备刑事可罚性。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1.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从形式入罪到实质出罪本案确立了挪用资金罪审查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原则,推动司法实践从对资金流向的机械判断,转向对行为是否实际侵害单位财产权的综合评价,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最后手段性。
2.民刑责任界限的厘清:违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分行为人管理过程中的文件瑕疵或程序疏漏,可能构成民事违约或触发行政管理责任,但与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刑事责任的成立必须以实质法益侵害为前提,避免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3.企业治理与刑事合规的联动构建本案凸显了明确、合理的内部授权与责任分配机制在阻断刑事风险中的关键作用。企业,尤其是合伙企业,应通过完善协议条款、明晰权责边界、建立决策留痕与资金追踪机制,实现商事自由与刑事风险防范的平衡。
05.律师代理要点一、确立行为权限的契约根基与商事正当性
1.全面梳理授权依据系统呈现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人决议等文件中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资金管理权限的具体条款,论证涉案操作属于明确授权范围,不具备“擅自”动用资金之行为特征。
2.阐明权责一致逻辑重点论述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及潜在兑付义务,与其所享有的管理权限形成对称性风险捆绑,从而推定其行为动机与合伙企业利益具有内在一致性,缺乏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背信性。
二、构建资金运作与商业目的关联的实质证明体系
1.形成“目的-行为-结果”证据闭环通过时间序列清晰的银行流水、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严密论证资金流转与合伙企业特定投资目标之间的必然联系与及时性,证明其属于合理的资金筹备与管理行为,而非脱离单位利益的个人支配。
2.聚焦“结果无损害”的核心事实援引审计报告、资金全额回收凭证、投资项目进展材料等,客观展示合伙企业财产未受损失、投资目的得以实现或按约清算,从根本上否定挪用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
三、进行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阶层化精准抗辩
1.否定“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的界定,论证资金流向虽经第三方账户,但最终用途明确指向合伙企业事务,未用于个人营利、消费或借贷给他人,不符合该要件实质内涵。
2.深入反驳“利用职务便利”与“挪用”的本质关联区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管理”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主张在授权范围内依商业判断进行的资金调度,属于职务行为本身,而非滥用职务便利侵害单位财产权,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不法性。
3.强调实质法益侵害的缺失紧扣单位资金使用收益权这一客体,论证该行为未导致资金脱离单位控制、未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未影响单位对资金的收益权能,因而未侵害本罪保护法益,不构成刑事犯罪。
06.结语姚某某案再审无罪裁定,不仅是个案中罪与非罪的厘清,更是对挪用资金罪在复杂商事组织环境下适用边界的一次重要司法界定。它倡导刑事审判应穿透资金流转的形式表象,深入考察管理行为的权限来源、商业逻辑与实际后果,以实质法益侵害作为刑事归责的终极标尺。该案为合伙企业及其他商事组织的内部治理与高管履职提供了清晰的刑事风险预期,亦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护航营商环境优化树立了理性而审慎的裁判典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