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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管辖约定,效力是否及于合伙人?

最高法院: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管辖约定,效力是否及于合伙人?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的,可以按照管辖约定确定

最高法院: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管辖约定,效力是否及于合伙人?

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的,可以按照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地

阅读提示:

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存在管辖约定,同时起诉合伙人的,该管辖约定效力是否及于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的,可以按照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地。

案件简介:

1.太平洋证券与阜财投资签订《质押回购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由太平洋证券公司所在地(云南)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双方因证券回购产生争议。

2.太平洋证券诉至云南高院,要求阜财投资、华翔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翔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3.被告华翔公司认为,其与太平洋证券之间无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华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云南高院一审裁定驳回华翔公司管辖权异议,华翔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

4.2019年6月27日,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华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管辖?

裁判要点:

一、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双方的管辖约定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太平洋证券公司与阜财投资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客户协议及风险提示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云南高院对太平洋证券公司起诉阜财投资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二、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可以一并审理。

阜财投资为合伙企业,华翔公司是其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在阜财投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华翔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太平洋证券公司在起诉阜财投资的同时起诉华翔公司,具有法律依据。云南高院一并予以审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债权人与合伙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未实质加重合伙人应诉负担,债权人有权选择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太平洋证券公司与阜财投资的管辖约定并未实质加重华翔公司的应诉负担。即便太平洋证券公司与阜财投资之间无协议管辖约定,其同时起诉阜财投资与华翔公司,也有权选择阜财投资所在地法院,即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对于住所地在北京的华翔公司来说,到广东应诉与到云南应诉,诉讼负担上并无实质差异。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云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裁定驳回华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华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70号]

实战指南:

一、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约束合伙人?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的,可以将普通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例如本案,债权人可以请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按照与合伙企业的协议确定管辖地,符合法律规定。

二、管辖问题在诉讼案件中具有重大意义,建议商事主体对此秉持谨慎态度。

首先,商事主体应当重视前期的管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管辖地。在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回避对己方不利或不便的管辖约定,不要将管辖权直接让渡给对方所在地法院。其次,被告应当善用管辖权异议,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及时提起管辖权异议。作为共同被告应诉的,应当确认案件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案件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最后,双方当事人应谨记,起诉之后,管辖具有恒定性,不会因当事人重新约定而改变。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在起诉之前。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延伸阅读:

1.确定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而影响其管辖权。

案例1:《罗为群与田云权合伙协议纠纷》[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辖101号]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管辖协议应当是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就是否约定管辖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以双方陈述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而进行移送。首先,本案诉讼前并无书面管辖协议。其次,诉讼过程达成的管辖协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确定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而影响其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诉请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则不适用建设工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

《钱爱明、黄晶合伙协议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系钱**与黄*合作承建项目的协议,钱**的诉请亦不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