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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 有限公司发起协议与章程冲突的裁判规则研究

一、引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发起人)通常会先行签订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以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期
一、引言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发起人)通常会先行签订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以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期限、利润分配、表决安排等核心权利义务。公司成立登记时,还需制定并经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作的根本性文件,并经工商机关备案公示。

然而,实践中并不少见的是:发起协议与最终登记的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甚至直接冲突的条款。例如,发起协议约定以技术出资、分期缴付,而章程却登记为全额货币出资;发起协议约定特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而章程中采用按出资比例分配的通则。这类冲突在公司运营或发生纠纷时,会引发一个关键问题:法院在裁判时究竟以哪份文件为准?本文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章虎律师及团队撰写,供参考引用。

二、法律规范框架(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1条公司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章程是公司的基本规范文件,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股东应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条明确了股东会决议、章程变更的效力边界,并强调对公司和不知情的第三人,登记章程优先适用。

(二)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编)原则

发起人协议属于股东间的合同,受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调整。其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一: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

(2017)浙01民终8156号—鹏爱医疗案

冲突焦点:发起协议约定技术出资,章程登记为货币出资。

裁判规则:章程作为公司宪章,对公司和股东具有最高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优先适用章程。

法律要点:公司设立后,发起协议中与章程不一致的内容对公司无效,但在股东内部可能保留合同效力。

案例二:协议优先适用的例外

(2020)京03民终119号—某科技公司案

冲突焦点:发起协议约定技术入股并明确“与章程不一致时以协议为准”,章程登记为货币出资。

裁判规则:当冲突事项仅涉及股东内部权益,且协议有明确效力位阶条款、未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可尊重协议优先。

法律要点:体现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股东协议突破章程的文字记载,但效力限于内部关系。

案例三:多数决提前出资期限的限制

(2019)沪02民终8024号—鸿大投资案

冲突焦点:发起协议与章程一致约定出资期限为较晚时间,多数股东会决议提前到期。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属于股东重大利益事项,非紧急情形必须全体同意方可变更。多数股东不得滥用表决权侵害少数股东期限利益。

法律要点:保护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信赖利益,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

四、裁判规则的综合提炼1.章程优先的一般规则

涉及公司组织架构、对外公示事项、第三人信赖基础的事项时,法院原则上优先适用工商登记的章程。

典型适用:出资方式、金额、期限等法定必须载明事项。

2.协议优先的例外情形

冲突事项仅涉及股东内部关系,且协议明确效力位阶。

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公司及第三人权益。

3.后订合意优先原则

若无效力位阶约定且协议与章程冲突,通常认定后签署的文件代表新的合意。章程多为设立时最后形成的全体合意,因此优先适用。

五、实务建议

1.设立阶段统一文本在拟定章程前,应对发起协议内容进行统一审查,确保两者一致,避免后续冲突。

2.明确效力位阶若确需保留与章程不同的约定,应在协议中明确“效力位阶”条款,并限定适用范围。

3.及时修章备案协议变更涉及法定必须载明事项的,应同步修改章程并履行工商备案程序。

4.内部补充与外部对抗区分明确哪些条款仅在股东内部生效,哪些条款需对公司和第三人产生效力,以免引发执行障碍。

六、结语

发起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是公司设立与运营中高频且复杂的问题。近三年最高院及高级法院的判例表明,司法裁判并非机械适用“章程优先”或“协议优先”,而是结合事项性质、利益影响、协议约定及法律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在公司设立实践中,律师和企业应以预防冲突为主,通过前置审查、明确效力位阶、完善修章机制等方式,降低因文件冲突引发的法律风险,保障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股东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