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高院:缺乏代持协议,如何认定存在代持关系?
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出资人既不具备合伙人资质,也未享有合伙人权益的,不能认定存在代持关系
阅读提示:
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存在份额代持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高院处理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出资人既不具备合伙人资质,也未享有合伙人权益的,不是实际合伙人,不能认定存在代持关系。
案件简介:
1.2015年2月5日,周某毅与李某某签订《份额转让协议》,周某毅向李某某支付份额转让款,李某某未向周某毅转让目标企业东艺中心的份额。
2.2015年2月12日,东艺中心工商登记新增邹某莉等合伙人,周某毅不在其中。邹某莉称代持周某毅份额,未签订代持协议。
3.周某毅诉至北京四中院,请求判令解除《份额转让协议》,李某某向周某毅返还份额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李某某主张其并未违约,周某毅份额由邹某莉代持,周某毅通过代持已经成为东艺中心实际合伙人。
4.2020年6月24日,北京四中院认为无法证明代持关系、周某毅不是实际合伙人,一审判决解除协议、李某某向周某毅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
5.2021年10月22日,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邹某莉是否实际为周某毅代持东艺中心的财产份额?
裁判要点:
一、出资人周某毅与邹某莉之间没有书面代持协议。
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某有权以股权代持的形式履行合同,亦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周某毅与邹某莉之间存在有关东艺中心财产份额的代持关系。
二、出资人周某毅既未取得合伙人资质,也未享有合伙人实际权益。
北京高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合伙协议的记载内容,均是判断合伙人身份的重要形式;利润共享、损失共担亦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具备的重要权利特征。但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东艺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合伙协议中,均未记载周某毅的合伙人身份及周某毅存在认缴出资额的情况;周某毅也没有参与东艺中心的任何企业经营管理事项,特别是未取得东艺中心的任何经营利润分红;李某某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然显示了东艺中心的两次合伙人出资或者增加认缴出资的情况,以及周某毅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40 059元的事实,但均不足以证明周某毅的转款行为系向东艺中心认缴出资的行为。故周某毅既未取得东艺中心合伙人的资质,也未享有东艺中心合伙人的实际权益。
三、出资人周某毅与邹某莉之间缺乏确定的份额代持合意。
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是以东田公司计划在新三板挂牌为背景,李某某所称的“股权代持”事宜由东艺中心及东田公司实际运作,邹某莉时任东田公司财务总监,且其并非周某毅自行选定的所谓股权“代持人”。虽然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某毅曾有“找人代持”等表述,但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截取的周某毅与李某某的部分对话内容,且并未确认周某毅与邹某莉之间就代持东艺中心财产份额事项进行过协商或者已经达成合意,亦不能排除对于“代持行为”误认的可能。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不能证明存在份额代持关系,周某毅不是实际合伙人,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李某某与周某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66号]
实战指南:
一、缺乏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出资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外观、是否实际享有合伙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存在代持关系。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达成合意,双方可以形成份额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关系,成为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实践中,份额代持关系最首要的认定标准就是代持协议及相应的出资记录,在缺乏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出资人是否确为实际合伙人。具体到本案,从权利外观的角度看,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在合伙协议中未列明、在工商登记中未显示,也即,无论内部协议还是外部公示,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合伙人。从权利实质的角度看,合伙关系的重要特征是利润共享、损失共担,原告未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未享有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也即未实际享有合伙人权利。被告主张存在份额代持关系,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份额代持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以本案为鉴,如果出资人想要通过“代持”方式成为实际合伙人,应当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减少因法院自由裁量所致的不确定性。
首先,出资人应当保存与代持人就代持关系所形成的沟通记录,明确双方达成代持合意。其次,出资人应当与代持人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并保存相应的出资记录、银行流水。最后,虽然代持关系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出资人仍可要求其他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决议等确认出资人的实际合伙人身份,提前规划好未来的显名路径。
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延伸阅读:
1.隐名合伙人不得通过代持关系规避有关合伙人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否则行为无效。
案例1:《郑某昕等与邱某宇等合同纠纷》[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4626号]
北京三中院认为,涉案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了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权、决定权归郑某某所有,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收益亦由李某某和郑某某享有和分配。涉案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了“甲乙丙方协助丁方和戊方作为事务所的名义合伙人设立了北京谛某律师事务所”,亦足以说明不具备律师身份的郑某某、李某某是为获得律师事务所实际合伙人地位而签订的协议。涉案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合伙人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规避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正常监督管理,扰乱律师行业的正常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2.份额代持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名出资人需就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2:《刘某等与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京民终71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本质是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对抗,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权利信息具有对世效力,其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刘某通过隐名的方式向合伙企业出资,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嘉兴合保企业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保障执行。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角度,该执行债权由于经过了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确认,应给予优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