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在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顺风车与网约车已成为城市出行的重要方式。尽管二者均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交易匹配,但其运营模式、法律定性及平台责任存在显著差异。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实践,对顺风车与网约车平台在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区别予以梳理和分析。
二顺风车与网约车:运营模式的行业视角
(一)运营模式与合乘目的
何为顺风车,顾名思义,即为顺风搭乘,驾驶司机为乘客提供好意合乘的机会。在此背景下,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核心即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意在成本分摊。相较之顺风车,网约车则以营利为目的,不局限于顺风搭乘,合乘费用也趋于市场价格。
纬度
顺风车
网约车
出行方式
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
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定价机制
成本分摊(油费、过路费)
市场动态定价(起步价、里程费、时长费)
司机管理权
无强制派单,平台无实际控制权
算法派单、服务标准、评价体系约束
保险机制
依赖私家车交强险、商业险
强制投保营业性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
(二)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在顺风车模式中,平台不提供车辆也不提供人员,主要向平台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附属信息交互服务,顺风车订单由用户自行选择并达成合乘合意后完成。在此过程中,平台即作为软件基础技术服务提供者、居间信息服务提供者,而非提供运输服务。为此,顺风车平台承担的是与其信息中介角色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核心在于保障交易过程中信息的真实性,比如,车主、乘客的身份信息、驾驶员的驾驶证、无犯罪证明,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与基本状况等,以及对顺风车行驶过程进行监督,起到基本安全保障的作用。
在网约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则并非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居间方的角色,而是直接承担承运人的角色,实施的是经营行为。随之而来的,网约车平台则有如下诸多保障义务,针对车辆,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等。针对驾驶员,除去驾驶证(还需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外,还要求具有网约车驾驶员证。
三顺风车与网约车:责任认定的法律视角(一)法律依据
1.顺风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2.网约车: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二)法律关系
顺风车与网约车因法律性质不同,平台在责任承担上分别适用侵权关系与承运人关系。前述法律关系的差异决定了归责原则的适用:
1.顺风车本质系民事互助行为,其法律基础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顺风车车主与乘客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顺风车平台仅作为信息中介,未参与实际运输服务,且顺风车平台对车主的控制力较弱,因此不承担运输责任。顺风车平台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2.网约车被明确界定为经营性客运服务,承担承运人责任,其责任承担主要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鉴于以上,侵权关系与承运人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比较维度
侵权关系(顺风车)
承运人关系(网约车)
责任主体
车主个人
车主及网约车平台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承运人责任
保险类别
非营运性质交强险及商业险
营业性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司法界分
区分网约车还是顺风车即区分车辆系“营运”性质或“非营运”性质,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认定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车辆性质的区分同时也影响车辆保险是否予以赔偿。
1、改变营运性质将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情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粤18民终293号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服务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接单量及频率、出行时间、出行路线、营运收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车主在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8月27日三个月期间用案涉车辆在多家顺风车平台共接单80余次,且出行时间和出行路线均不固定,节假日亦有接单且接单路线与家庭住址和上班地点、节假日出行并无关联,不符合个人家庭用车时间路线较为固定的特点,至于营运收入,虽顺风车的费用没有营运机动车高,但车主三个月来亦通过频繁接单获得了几千元的收入,存在一定的营运性质,故车主的行为不符合顺风车“共享性”的特征,是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而车主知情却未及时通知某乙清远清新支公司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根据某乙清远清新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车主系通过电子方式投保,并已在投保单、免责条款上签名确认,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因此本案产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某公司拒赔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车主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2、未改变营运性质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9民终28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上述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危险增加中特别显要,如仅是轻度或一般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不应认定危险程度增加。必须达到需要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定为危险显著增加,即应是危险的增加达到某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某浪询问时,王某浪陈述当天跑网约车。经查,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浪系通过顺风车平台搭乘2名乘客从无锡至滨海。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从王某浪在二审中提供订单来看,其在7月、8月、9月份各接单三至四次,10月份接单频率较高,但所收费的标准大多低于正常营运车辆同路程网约经营性车辆或出租车的收费标准,可以体现出王某浪使用顺风车接单的目的在于分摊成本而非营运。因此,结合王某浪使用的顺风车平台、费用、其工作地点、家庭住址等情形,王某浪使用该车辆并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能成立,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根据过往经办的网约车、顺风车案件的处理经验,总结认为,在认定网约车、顺风车车辆是否具有营运性质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平台是否对驾驶员具有高度管理权和控制权,费用定价是否由平台决定,费用是否由平台统一收取和分配,驾驶员是否按照平台指令提供服务,驾驶路线是否顺风,驾驶员近期驾驶频率与路线等。
回顾笔者曾代理的一起顺风车某高院再审案件,在该案件中,针对平台系实质提供顺风车服务,还是网约车服务,产生了分歧。在该案件再审过程中,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驾驶员是否按照平台指令提供服务。最终通过笔者组织证据进行举证、并结合平台当时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最终某高院认定不具有指令事实,最终再审驳回申请人主张。本案再审的审理裁定过程,也可看出驾驶员是否按照平台指令提供服务,也是顺风车和网约车界分的重要标准之一。
四平台责任承担(一)顺风车平台责任认定
顺风车交通事故,针对顺风车平台的责任认定,往往会查明评判平台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即有无过错。笔者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3民终275号判决书进行说明。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市印发了相关《意见》,按照《意见》中合乘出行(顺风车)车辆应在本市注册登记;驾驶员应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驾驶经历等。但该案涉司机不具备在本市范围内提供顺风车服务的资格和条件。作为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运营商,对该等要求应有较个别驾驶员及乘客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该案中,对于案涉司机的驾驶资历和所用车辆是否符合本市合乘出行规范,平台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对预约合乘的驾驶员及乘客予以必要提示或信息匹配限制,放任对本市道路状况未充分了解、熟悉的驾驶员提供顺风车服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该案例可清晰地看出,顺风车平台是否担责,往往会对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重点考量。
(二)网约车平台责任认定
网约车交通事故,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最终如何与需要承担责任的驾驶人划分责任,针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依据其与驾驶人的关系模式不同而存在差异。网约车模式下,较为常见的是驾驶人与网约车平台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此时,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此外,当网约车平台与驾驶人构成挂靠模式时,则有所不同,即驾驶人加盟到网约车平台,经注册登记由网约车平台审核通过后即可营运网约车。此时,按照挂靠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作为挂靠人的驾驶人与被挂靠人网约车平台,当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平台视角下的责任定位与合规应对
从平台运营角度看,顺风车与网约车的责任差异不仅体现在法律定性上,更直接影响到平台商业模式、风险管控与合规策略的制定。
1.平台在顺风车中的责任边界逐渐扩展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平台在顺风车服务中的角色已从单纯的信息中介向“承运人责任与相应社会责任”延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公报案例“曾海波诉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曾海波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合乘平台是搭乘服务的责任主体,车主基于对平台信息的信赖实施合乘行为,平台应承担违规信息发布的责任。这要求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不仅要履行信息审核义务,还需对合乘行为的合规性(如是否跨区域、是否营利等)承担更主动的管理责任。
2.平台应建立分级分类的合规管理体系
顺风车与网约车在监管体系、准入条件、计价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平台需针对两类业务设计不同的合规流程:
顺风车业务:应强化车主资质审核、合乘次数监控、跨区域合乘提示等功能,确保合乘行为符合“非营利、顺路、分摊成本”的本质特征;
网约车业务:则需严格执行车辆与驾驶员的营运资质审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完善行程监控、安全报警等运营保障机制。
3.平台在用户违法行为认定中的责任缓冲作用
司法实践中,平台责任是否纳入用户违法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结果。如“曾海波案”所示,若平台未履行合规信息推送义务或未对违规合乘进行限制,车主可能因信赖平台而免责。因此,平台应通过明确的服务协议、合规提示与算法规则,在用户行为合规性判断中发挥积极作用,避免因平台责任缺位导致用户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4.应对地方监管差异的合规策略
各地对顺风车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如次数限制、区域限制等),平台需建立动态合规数据库,及时更新各地监管要求,并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不符合当地规定的合乘行为发生。同时,平台可积极参与地方合规备案,推动监管数据的对接与共享,提升合规透明度与政府信赖度。
5.保险与风险分散机制的建设
平台应推动建立与业务模式相匹配的保险体系:顺风车可探索“平台责任险+车主互助险”的模式,网约车则需严格落实营运车辆保险要求。通过保险机制分散事故风险,既保护用户权益,也降低平台自身的责任负担。
顺风车与网约车虽同源于共享经济的浪潮,依托互联网平台完成信息匹配与交易撮合,却在法律定性、监管框架与平台责任承担上走向了截然不同的道路。本文通过行业运营模式比较、法律关系梳理与司法案例剖析,揭示出二者在“营利目的”“控制程度”与“责任归属”等核心维度上的本质区别:顺风车立足于个人合乘与成本分摊,平台责任原则上限于过错情形;而网约车作为经营性客运服务,平台则被明确赋予承运人责任,受到更为严格的全流程监管。
当前,伴随司法实践的发展,尤其是“曾海波案”等标志性判决的出现,顺风车平台的责任边界呈现出值得关注的拓展趋势。平台不再仅仅是信息中介,更在特定情形下被期待承担起“承运人责任及相应社会责任”,其在用户行政违法认定中的责任缓冲与归责作用也日益凸显。这反映出监管与司法环节对平台主体角色的重新审视——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规则的设定者与数据的掌控者,应在治理结构中承担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责任。
未来,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呼唤更为精细、科学且符合业态本质的规制体系。一方面,监管部门需进一步厘清顺风车与网约车的制度界线,避免“一刀切”的属地化限制扼杀共享出行的灵活性与其在节能减排、缓解拥堵方面的正向价值;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亦应主动完善合规体系,在资质审核、行程监控、定价机制与保险配置上落实差异化治理,并积极探索与监管科技的协同,走向“政府-平台-用户”三元协同的治理新范式。
唯有在立法、司法、行政与平台自律的多方合力下,才能在鼓励创新、保障安全、公平竞争与权益保护之间求得平衡,推动共享出行行业行稳致远,最终服务于社会整体福祉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