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车辆能修好就不赔贬值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车辆受损,法院一般不支持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此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表明的立场:原则上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答复的内容
但是,最高法也在答复中也列明了例外情形: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情况下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为便于理解,我们看一则具体的判例!
判例来源(2025)藏01民终2152号
案情简要2025年5月26日,次某驾驶车辆与杨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次事故由次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案涉受损车辆,系杨某于2025年3月11日以407,800元的价格新购,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25年3月17日。至事故发生当日,车辆购置仅约两个月余,累计行驶里程七千余公里,无论从购买时间还是使用程度上看,均属于典型的“准新车”。事故造成该车后保险杠及后尾门等部位受损变形,虽未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损伤涉及车辆尾部结构件。
事故发生后,杨某的车辆经维修产生了5,930元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已由次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直接财产损失已获填补。
然而,杨某认为,对于一辆购置不久的新车而言,即便经过专业修复,其作为“无事故车”的原始市场价值已永久丧失,在二手车交易中必然面临贬值。
为量化这一损失,杨某于2025年5月29日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次日出具报告,结论认定该车的贬值金额为15,500元。为此,杨某支付了1,000元的评估费。
基于此评估报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次某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上述贬值损失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杨某主张的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1.34元,驳回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但是,二审法院作出了关键性的改判。
争议焦点对于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的车辆,尤其是非营运车辆,是否应当赔偿贬值损失?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对于购买时间极短、行驶里程较少的新车,因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位受损的,即使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其市场价值的贬损也应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
在符合“特殊、极端情形”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权利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从购买到发生事故仅两个月,事故造成后部结构件受损,已不属轻微剐蹭,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所述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对于保险公司以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条款”为由的抗辩,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车辆贬值损失1550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
简要分析本案二审改判,对今后处理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它打破了“车辆能修好就不赔贬值损失”的固有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了“特殊情形”的认定标准。
对于车主而言,特别是新车车主,在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市场价值贬损,可依法主张权利。应注意保留车辆购买凭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记录及专业机构的贬值评估报告等证据。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本案强调了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性。仅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责事项不足以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明确说明。
此判决体现了司法对公民财产权益更全面的保护,在填平直接损失的同时,也关注财产价值在流通领域的实际减损,使赔偿更贴近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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