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拥有定标权但非任意定标权” 是贯穿始终的核心原则。本文立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精神,结合全国范围内 “评定分离” 改革的实践探索,从法律逻辑、制度缺陷、实操边界三个维度,系统剖析招标人定标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厘清权力行使的合法边界,为招投标行业从业者、监管机构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操价值的参考路径。
招标人作为招标项目的发起者与责任主体,承担着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方案设计、流程组织、合同签订等全链条职责,其定标权的合法性源于民事主体的自主决策权,是招投标法律体系的核心基石。然而,对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因资金的公共属性、项目的社会影响,定标权绝非不受约束的 “绝对权力”—— 过度放任可能引发廉政风险,完全剥夺则违背 “权责对等” 原则。
一、从 “评定分离” 之争看定标权的核心矛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 “专家定标” 模式)。但自条例实施以来,深圳率先试点的 “评定分离” 改革(评标与定标分阶段实施,招标人拥有最终定标权)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引发了行业内的激烈争论。
(一)争议焦点的二元对立质疑方的核心诉求:部分观点认为 “评定分离” 存在三大隐患 —— 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存在廉政风险;拆分招标流程导致效率下降,可能影响公正保密;实质是招标人权力回摆,违背了招投标 “去行政化” 的改革方向,甚至被视为制度倒退。
支持方的核心逻辑:“专家定标” 模式导致招标人 “权责错位”—— 拥有项目最终责任却丧失选择权,沦为 “被动接受者”;评标专家虽具专业优势,但存在良莠不齐、监管缺位等问题,既可能因 “专业偏见” 影响择优效果,也可能滋生隐蔽腐败;项目业主直言该模式如同 “包办婚姻”,削弱了招标 “择优” 的核心目标。

尽管争论持续发酵,但行业内外已形成核心共识:招标人定标权既不能被完全剥夺(否则违背权责对等原则),也不能放任自流(否则引发公共资金风险)。这一共识在《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得到印证 —— 草案明确提出 “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既肯定了招标人的定标主体地位,也隐含了对权力行使的规范要求。
本质而言,“评定分离” 之争只是表象,核心矛盾在于现行法律体系对定标权的规定模糊不清:《招标投标法》未明确定标权的归属与边界,《条例》的 “专家定标” 规定与地方配套制度存在冲突,导致实践中定标权行使混乱。因此,解决争议的根本路径,在于从法律层面系统规范定标权的限制逻辑与边界范围。
二、现行 “专家定标” 制度的逻辑缺陷与论证不足作为限制定标权的核心制度,“专家定标” 模式的逻辑框架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 依法必须招标 = 评标即定标 = 专家定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将其立法目的解读为 “贯彻三公原则、落实择优目标、提高公信力”,但这一逻辑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明显缺陷,难以充分支撑定标权限制的正当性。
(一)资金性质与定标主体的逻辑脱节“专家定标” 的核心依据是项目资金的公共属性,但从权力归属逻辑来看,评标专家既非公共资金的所有权人,也不承担项目最终责任,与资金使用不存在直接利益关联。以资金性质为由将定标权赋予无关第三方,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 —— 公共资金的监管需求应通过程序规范、责任追究实现,而非简单剥夺招标人的合法决策权。

评标与定标是招投标活动中两个独立且互补的环节:评标是基于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客观评审并推荐候选人的 “专业判断过程”;定标是综合考量项目长远利益、公共效益、合作适配性等多重因素,确定最终合作方的 “决策过程”。
“专家定标” 模式强行将两者捆绑,本质上是混淆了 “专业参谋” 与 “决策主体” 的角色定位:评标专家的核心价值是提供专业评审意见,而非替代招标人作出商业决策;定标不仅需要专业知识,更需要对项目全生命周期负责的担当,这正是招标人的核心职责所在。实践中,“专家定标” 既可能因专家缺乏项目整体认知导致 “择优” 效果不佳,也可能因专家不受最终责任约束引发道德风险。
(三)主体责任缺失导致的制度失灵“专家定标” 模式使得定标责任归属模糊:评标专家按流程评审却不承担项目后果,招标人拥有项目责任却无决策权,最终形成 “谁都有权参与、谁都无需负责” 的局面。这种责任真空引发两类问题:一是有能力、有担当的招标人因 “无权定标” 难以落实主体责任,甚至可能因规避 “专家定标” 规定面临合规风险;二是缺乏担当的招标人以 “专家定标” 为借口消极履职,将项目风险完全转嫁,违背了招投标制度 “择优 + 问责” 的双重目标。
三、定标权限制的合法边界:归属、范围与程序定标权的规范行使,核心在于明确 “谁来定标、定标依据是什么、如何定标” 三大问题。结合现行法律框架与改革实践,定标权限制的边界应围绕 “归属法定、范围合理、程序规范” 三大原则构建,实现 “权力与责任对等、自由与约束平衡”。
(一)定标权归属:招标人的法定主体地位不可剥夺定标权是招标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核心权利,源于《民法典》规定的自主决策权,属于《立法法》明确的 “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虽未直接明确定标权归属,但通过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的表述隐含了主体定位,《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剥夺或限制这一法定权利 ——“专家定标” 模式本质上是对招标人定标权的不当干预,这也是 “评定分离” 改革的合法性基础。
从实践来看,定标权回归招标人是行业趋势:《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删除了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的规定,明确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既肯定了招标人的主体地位,也为定标权的规范行使预留了空间。

定标权的行使并非 “任意选择”,而应遵循 “招标文件定标办法 + 多重因素综合考量” 的原则,其权限范围应包含三个核心维度:
法定依据优先:定标必须严格遵循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定标标准、方法和程序,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增设或变更条件,确保 “程序正当”;
综合利益平衡:除评标结果外,还应考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项目长远效益、投标人信用状况、合作适配性等因素,避免 “唯分数论”“唯价格论”;
责任连带绑定:定标权与责任直接挂钩,招标人对定标结果承担全面责任,若因滥用定标权导致项目损失、腐败风险或不公平竞争,应依法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简言之,定标权的边界在于 “合法行使、综合考量、权责对等”—— 既保障招标人的自主决策权,也通过责任约束防范权力滥用。
(三)定标权程序:分类施策的科学定标机制定标程序的核心是 “科学合理、分类适配”,应根据项目性质、招标人能力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定标方法,避免 “一刀切”:
1.定标方法的分类适用:
技术难度低、标准化程度高的项目(如普通货物采购):采用 “价格竞争法”,以评标价格为核心依据,兼顾效率与公平;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如重大工程设计):采用 “信用竞争法 + 集体议事法”,综合考量投标人技术实力、过往业绩、信用记录,由招标人集体决策;
公共属性强、社会影响大的项目(如市政基础设施):采用 “票决定标法 + 公示监督制”,确保定标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2.招标人能力的差异化应对:
有能力、愿担当的招标人:赋予完整定标权,鼓励自主决策,强化事后监管与责任追究;
无能力、愿担当的招标人:通过 “授权委托 + 专业咨询” 模式,由招标人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定标建议,但最终决策权仍归招标人;
无能力、不担当的招标人:加强监管指导,要求其制定详细定标细则,必要时由监管机构介入监督定标过程;
有能力、不担当的招标人:强化责任追究,对消极履职、规避责任的行为依法处罚,倒逼其落实主体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除特殊情况外,招投标项目应避免采用 “直接抽签定标法”—— 该方法完全忽视投标人的实力差异,违背了招投标 “择优竞争” 的核心目标,既不利于项目质量提升,也可能引发潜在的公平性争议。
四、结语“评定分离” 改革的本质,是定标权在 “专家主导” 与 “招标人主导” 之间的理性回归,其核心诉求是解决 “权责错位” 问题。从招投标制度的构建初衷来看,预防腐败与促进择优是两大核心目标,两者并非对立关系 —— 定标权限制的正当性,不在于剥夺招标人的决策权,而在于通过法律框架、程序规范、责任追究,实现 “自主决策” 与 “风险防控” 的平衡。
未来,随着《招标投标法》的修订完善,定标权的规范行使将迎来更清晰的法律依据:一方面,招标人的定标主体地位将得到明确保障,“权责对等” 原则将进一步落地;另一方面,定标权的行使边界将更加清晰,通过 “招标文件先行、综合考量、程序公开、责任连带” 的机制,防范权力滥用。
对于招投标行业从业者而言,应准确把握这一趋势:招标人需强化 “自主决策 + 责任担当” 意识,完善内部定标机制;投标人应聚焦自身实力提升,通过合法竞争赢得项目;监管机构则需转变监管思路,从 “过程干预” 转向 “结果监管 + 责任追究”,推动招投标活动回归 “公平、公正、择优” 的本质。唯有如此,才能破解 “评定分离” 争议背后的核心矛盾,实现招投标制度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