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生于1973年,自1994年起在某公司工作至2023年退休。退休后返聘至该公司一车间从事领班工作,微信工作群中反映存在部分加班。2024年11月的一个下午,何某在工作时突然意识不清,公司送其至医院治疗并组织捐款,医院诊断为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何某死亡,未进行死因鉴定。何某亲属起诉某公司要求赔偿因何某“过劳死”造成的损失160余万元。
评析
首先,何某与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无论是人身从属性、管理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均弱于劳动关系,根据微信群内统计的加班情况,结合何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强度,何某家属主张某公司强迫或变相强迫何某加班,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事发当天为11月份的下午,何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等均未超出正常负荷程度,且某公司在何某突发意识不清后及时将其送医,并不存在救助不及时的情形。在何某身故后,某公司积极组织员工为其捐款,亦尽到了一定的帮助义务。何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自身疾病死亡,何某家属在事发后未及时进行尸检及死因鉴定,诉讼中亦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故难以认定何某身故系“过劳死”。
综上,无论是从何某的死亡因素考虑,还是从某公司事后对何某采取的救治措施来看,何某家属未充分举证证明某公司存在过错行为,现何某家属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条即公平原则,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导致损害发生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公平原则并非意向独立的归责原则,仅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适用规则,只适用于少数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况,旨在分担损失。本条沿袭自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很大程度上限制压缩了适用公平原则的空间。但司法实践中个案千差万别,作为一种例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裁量案件,又确有必要。
从法理上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虽删除了原侵权责任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规定,仅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但民法典第六条对公平原则仍有明确规定,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损失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比如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但何某常年在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受益人,给予何某亲属一定经济补偿,也符合公平原则、人道主义精神及以人为本理念。
最终,综合本地的经济水平、何某家属因何某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某公司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法院酌情确定由某公司补偿何某家属部分损失,补偿金额为12万元。
作者:葛玉婷
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
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