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典型货物及辩护要点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接到了一起关于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咨询,当事人所涉及的货物包括奶粉、洋酒、化妆品,上述三类型货物是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的典型货物,在辩护视角看具有一定的典型及特殊性。在以往办理的包括跨境电商走私在内的各类型走私案件中,笔者曾多次就上述货物进行处理、辩护,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在接受咨询并为当事人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根据以往案例的经验,笔者总结了针对三类型货物不同的辩护策略,并形成具体思路,现就跨境电商走私渠道下,奶粉、洋酒、化妆品三类型货物的辩护案例进行介绍。
一、跨境电商奶粉走私案
约在2023年前后,主营澳洲到国内的数家大型物流公司因涉嫌走私而被立案调查,国内办公室的员工亦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侦办过程中,办案部门针对快递公司对应的核心客户进行调查,后发现笔者当事人存在利用1210监管方式低报、伪报奶粉进境的情况。
当事人被立案调查后,委托笔者担任案件的辩护人,后由于涉案偷逃税款已经远超特别巨大的范畴,因为被逮捕。由于本案是案发省份历史上最大的奶粉走私案件,因此当事人所面临的情况并不乐观,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降低偷逃税款以及为当事人争取相关从轻、减轻情节。
在进行阅卷发现,当事人在利用物流平台将货物送达保税仓后,在相关社交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其对应客户包括真实的消费者、母婴店以及部分集散货主。换言之本案存在真实的消费者,对于该部分货物是否应纳入到走私体系中存在疑问,据此笔者提出对于涉案偷逃税款中不超过每年每人26000元额度的部分,由于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真实的消费者,不能得出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结论,因此应全额进行排除。
此外在情节方面,当事人作为销售方,其与物流方面存在委托合作协议,物流平台负责制作换单系统,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客户购买数据形成订单。基于跨境电商的特性,笔者认为核心的通关处理行为,由快递、物流公司承担,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走私实行行为中。
提出相关观点后,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同意就异议进行退查,提出查明购买人是否属于真实消费者,以及还原走私行为各环节工作承担的问题。最终经历两次退查后,涉案奶粉的偷逃税款从4000万元降低至2000余万元,当事人亦应参与程度降低,成功被认定为从犯。
虽然本案降税较多,但实际上更具意义的是因降税而促成的从犯情节,本案属单位犯罪,当事人已经有自首认定,结合从犯,其最终量刑将比案件起初的情况大幅度降低。
二、跨境电商洋酒走私案
本案的走私货物包括常见的马爹利蓝带洋酒,同时亦包括部分原产于法国的红酒。当事人在综合保税区内经营物流公司,除负责区内到境内的物流工作外,还会为当事人推送跨境电商的部分单据,由于其上游人员存在低报的情况,故亦涉及到走私案件中。
在案件侦查阶段,当事人被认定的偷逃税款刚好超过1000万元,办案部门认为涉案团伙尚有相关人员未归案,且偷逃税款特别巨大,因此直接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介入后,笔者先行基于跨境电商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析,认为其并未获取巨额利润,且三单中关键的订单、支付单据并非其所处理。据此先行在30天后提出不予逮捕的申请并被采纳,当事人得以以取保候审的状态面对后续的审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主从犯认定以及税款构成。尽管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处理单据的人员较大可能被认为属从犯,但需结合一项关键信息,即身份信息通过什么渠道获取。后续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身份信息均是涉案货主提供给笔者当事人,并明确属真实的消费者,当事人轻信该说法后处理了制作、推送工作,由此可知该行为一定程度是在蒙骗的情况下进行,当事人并未有决策行为。
关于税款构成,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偷逃税款分为三部分:一是已经出关完成的;二是正在准备制作单据的;三是转区后发往其他保税区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属于犯罪既遂,纳入偷逃税款并无异议;第二项则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的走私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比对既遂部分从轻处罚;第三项转区后,不能得出其必然进行走私的结论,因此应排除在本案指控之外,不属于犯罪数额。
在提出意见后,办案部门对当事人从犯情节予以认可,但对数额部分存在争议,认为第三部分亦应纳入到未遂范畴。后经过审理,法院全面排除了第三部分的数额,只认定既遂与未遂的部分,最终当事人在涉案偷逃税款70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适用缓刑,单位罚金20万元,个人无罚金。
本案的关键在于根据跨境电商业务流程,结合保税区的规定对数额进行划分,若不能排除部分及认定部分未遂,当事人虽为从犯,当可能最终无法适用缓刑。
三、跨境电商化妆品走私案
当事人与韩国相关人员共同经营化妆品生意,货物在到达保税区后,基于韩国人员提供的信息进行申报出区。同时为了应对审查,当事人亦会承担应对监管部门电话问询的工作,整体而言其参与程度较深,有较大可能被认为属主犯。
在案件侦查之初以个人犯罪立案调查,涉案偷逃税款2500万元,当事人面临的情况较为严峻。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笔者发现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有其他核心投资人,而相关人员因涉嫌外省的走私行为,故暂时被外地办案部门控制下。
由此本案存在一项关键问题,即单位中核心人员因其他案件被控制,对于异地的单位负责人能否以单位犯罪论处,同时责任应如何进行划分。
在总结案件信息后,笔者提出:首先,单位未被同时处理并不影响当事人享有单位犯罪下的相关从宽处理权利,换言之本案完全可以个人犯罪进行起诉,但量刑过程中应以单位犯罪进行评价;其次,案件的主从犯问题不仅需考虑不同团伙之间的合作,还需分析某个团伙、单位内的责任大小。
在与办案人员进行多次沟通后,当事人最终被认可属于单位犯罪,且在与外省审理的投资人对比下因存在从属性、受指挥的特征,认定为从犯及其他责任人员。检察官综合分析后,拟给当事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当事人与笔者进行分析、沟通后,认为该量刑建议从宽幅度较大,应予接受:一方面由于涉案偷逃税款达2500万元,能够在接近三年的幅度已经较为理想;另一方面作为单位总经理,本案已经认定单位犯罪且为从犯,将来并无任何经济成本及负担。
最终当事人被予以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考虑到税额问题,其无法争取三年并适用缓刑,但综合而言本案的处理已经较为成功,相比很多跨境电商走私案,该量刑较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