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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代持协议解除权与股权返还路径的司法认定

摘要:在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代持股份的权利基础直接源于合同约定,无需以名义股东存在过错为要件

摘要:在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代持股份的权利基础直接源于合同约定,无需以名义股东存在过错为要件。当实际出资人同时为公司登记股东时,其要求将代持股份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性质上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归属调整,不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突破,故不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其在代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类纠纷中具有终局性意义。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

01.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某食品公司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刘某江出资145万元,由何某川代持其对应股份。后刘某江要求返还股份,何某川以多项事由拒绝,刘某江遂提起诉讼。

02.争议焦点

1.解除代持关系是否以名义股东违约为前提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代持协议解除权的性质及行使条件。若协议中赋予实际出资人单方解除权,则其主张返还股份无需证明对方违约,仅需符合约定程序即可,这体现了商事合同中对意思自治与交易效率的优先保护。

2.股份返还程序是否需其他股东同意涉及股东间代持股份的“显名化”是否应被视为股权对外转让,从而触发《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程序。关键在于区分“隐名股东显名化”与“股东间代持还原”两类法律行为在主体身份与程序要求上的本质差异。

3.实际出资来源是否影响返还对象名义股东以出资来源于第三人为由抗辩返还对象,实质是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外部法律关系引入代持合同内部纠纷。法院是否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代持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1.代持协议解除权源于约定而非违约事实法院通过对协议条款的严格解释,认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前一个月提出”的表述赋予实际出资人单方解除权。该认定凸显了在商事裁判中,合同约定本身即为权利来源,无须叠加违约或过错要件,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精神,强化了意思自治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基础地位。

2.股东间代持显名不触发优先购买权裁判明确将股东内部之间的代持股份返还定性为公司内部股权结构调整,而非对外转让。此认定不仅限缩了《公司法》第71条的适用范围,也澄清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仅适用于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身份转化的情形,避免了程序冗余与权利滥用。

3.资金来源瑕疵不影响合同相对性效力法院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名义股东关于资金来源的抗辩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这一立场维护了代持关系的封闭性与稳定性,防止因外部资金争议导致股权归属陷入不确定性,体现了商法注重交易安全与效率的价值取向。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代持协议条款设计应明确退出机制建议在协议中设立清晰的单方解除权条款,并约定行使程序,以减少未来履约争议。条款表述应避免歧义,尽可能涵盖包括返还、转让在内的各种退出情形。

2.股东身份在代持结构中的程序价值实际出资人若兼具登记股东身份,可显著降低显名化的程序障碍。因此在设计代持架构时,应综合评估各方身份对后续权利实现的影响。

3.资金流转证据的规范留存尽管法院在本案中未审查资金来源,但为防范争议,建议实际出资人直接向公司或代持方指定账户支付出资款,并注明款项性质,以强化出资事实的证明力。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原告方(实际出资人)代理要点体系

核心目标:快速、直接地实现代持股份的返还与显名。

1.权利基础:坚持合同约定优先,主张单方解除权已成就

核心论证:严格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如“提前一个月提出”),主张该约定已赋予实际出资人单方、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来源于双方合意,无需证明名义股东存在违约或过错。

法律支撑: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的合同严守原则,强调名义股东负有依约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2.程序路径:利用既有股东身份,规避外部审批程序

核心论证:突出原告自身即为公司登记股东的身份,主张本次“返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持股比例调整或股权归属确认,而非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法律切割:明确区分本案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隐名股东显名化”。后者涉及公司接纳新股东,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本案仅是既有股东之间代持关系的清理,不涉及公司人合性的突破,故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优先购买权程序。

3.抗辩应对:固守合同相对性,排除无关因素干扰

核心论证:坚决运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代持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问题,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代持合同纠纷无关,名义股东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

策略价值:将法庭审理焦点牢牢锁定在双方协议本身及履行行为上,避免案情复杂化,确保纠纷高效解决。

二、被告方(名义股东)抗辩要点体系

核心目标:否定、延缓或阻碍原告返还股份的请求。

1.根本抗辩: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核心论证:质疑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主张协议中的“转让出资”或类似条款,其真实合意通常指向对第三方的处置,而非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本身,否则将与设立代持的隐名目的相悖。或主张,该解除权的行使应隐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实质前提,而非可任意行使。

法律依据: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及第六条公平诚信原则,论证对原告方主张的狭义文义解释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2.程序抗辩:引入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制造程序障碍

核心论证:将纠纷从双方合同关系层面,提升至影响公司整体利益与其他股东权益的层面。主张股权结构的任何变动(即使是内部调整)都可能实质影响公司治理与股东利益。

具体策略: 请求法院追加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以查明股权变动是否损害其权益。 申请对标的股权进行司法审计评估,以确定“返还”时的公允价值,此程序可有效拖延诉讼。

3.履行抗辩:主张现实或法律上的履行障碍

核心论证: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在具体履行上也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具体理由: 如公司已进入或应进入清算程序,则个别股权的返还应在清算中解决。 论证若完成返还,将导致原告持股比例过度集中(例如获得绝对控股权),可能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此结果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请求法院在裁判时进行利益平衡。

06.结语

本案通过合同约定、股东身份与相对性原则三重维度的司法论证,系统重构了股权代持关系中出资人主张返还股份的裁判规则。其裁判逻辑不仅强化了意思自治在商事协议中的基础地位,也清晰划定了内部代持还原与对外股权转让的程序边界,对类案审理具有显著的参照价值。在股权结构日益复杂的商业实践中,该案提示投资者与法律从业者,应通过精细化协议设计与身份结构安排,在意思自治与公司治理规范之间寻求稳定且可执行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