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精神病人杀人?”河南开封,男子犯了臆想症,看到怀孕7个月的初中同班女同学询问为何不找女朋友,认为对方是在辱骂自己,竟然持刀当着女同学的2个年幼孩子的面,将女同学以及她的婆婆杀害。后男子投案自首,称自己有精神疾病。鉴定结果显示,男子的确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检察机关认为,男子在行凶前曾上网搜索过行凶类的知识,认为其是利用自己的疾病行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建议处死刑。法院终于判了!
据悉,男子马某某经常上网看直播,但越看病情越重,总是会臆想有人在直播间辱骂自己。
按照马某某所述,他臆想过大学、高中、初中的同学们以及同村的村民等。
其中初中女同学王某与马某某已经有五六年没有联系了,直到案发前不久,才在网上联系了几次。
在这仅有的几次联系中,王某曾对马某某说了一句:“这么多年了,你咋还没找女朋友?”
结果就因为这句话,马某某臆想成王某这是在辱骂,对此十分生气。
但最初让马某某动了杀念的,并不是王某,而是一位大学同学。只是因为马某不知道大学同学家住在哪,所以就把目标放在了王某身上。
2025年11月29日,马某某上网搜索了人体的颈动脉位置,以及刺穿心脏后多久会死等知识,还网购了一把30厘米长的尖刀。
11月30日下午5点,马某某确认准备充分后,持刀前往王某家中。途中为躲开监控拍摄,他特意从邻居家中穿行。
当王某看到马某某出现时,也感到一丝意外,但她怎么也没想到,就因为当初那一问,马某某竟然来索命了。
惨案发生的时候,王某的2岁和6岁孩子就在现场,他们亲眼目睹了一切,受到了不小的打击。
凶案发生后,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自己有精神疾病。
警方和法医经过初步检查,确认王某身中30多刀,其腹中已经7个月的胎儿死亡,王某的婆婆身中10多刀,婆媳二人双亡。
考虑到马某某自称有精神疾病,警方委托专业机构为其做了精神能力鉴定,报告显示马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刑法》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只要马某某不是完全丧失行为能力,都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至于是否能从轻或减轻处罚,需要看他在案发时,是否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是否满足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条件。
在接受调查过程中,马某某承认自己分得清臆想世界和真实生活,称网上辱骂都是自己臆想出来的场景。
通过这一点,检察机关认为马某某在行凶时,能完全分辨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此外,检察机关发现马某某在行凶前,提前购买杀人凶器、查阅行凶知识、刻意绕开监控等一系列行为。
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明确表示马某某具备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而马某某的作案动机恶劣,杀人行为特别残忍,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死刑。
但是马某某有自首行为,这是否能从轻处罚呢?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自首行为,法院一般都会考虑,并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但是自首并不等于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规定中,满足自首条件后,只是用了“可以”二字,并非“应当”二字。
因此,法院可以结合马某某的犯罪情节等,考虑不从轻处罚。
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处马某某死刑,同时驳回了王某家属的索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为何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索赔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75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在刑事案件中,实际的物质损失一般包含: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等。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一般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范围内,就算王某家属另行起诉,也很难得到支持。
但如果马某某自愿出钱和解,赔偿金额就不受这条规定的限制。
目前,该判决并非最终定局,后续还要看上诉结果,如果维持原判,最终还需要经过最高法的死刑复核程序。
最后,精神疾病值得社会理解与关怀,但绝不能成为暴力犯罪的挡箭牌。一个人即便患有精神类疾病,如果事前能够筹划犯罪、懂得躲避监控,就应当让他为自己的暴行承担最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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