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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走私案件的三重降税

化妆品走私案件的三重降税梁栩境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专注走私犯罪辩护近期笔

化妆品走私案件的三重降税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作为某香港化妆品代理公司在境内子公司的辩护人,参与到一起化妆品走私案中,该案最初被指控的偷逃税款约为100万元,后经过三次降税,最终仅认定30余万元税款。原案件涉案单位的实质控制人可能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降税后最终获得罪轻不起诉的处理,同时节省了相当的经济成本。

本案在情节认定上并无太大争议,由于属于较为明显的公司参与到走私犯罪的情况,因此在立案之初便以单位犯罪进行追诉,同时相关人员并未参与到核心的通关环节,故被认定为从犯。案件的核心在于偷逃税款问题上,尽管在最先的税款认定下,由于为单位犯罪、具有从犯情节,依然有可能获得不起诉的处理,但考虑到今年广东省内对走私案的把握较为严格,因此当事人亦不希望存在判刑、留有案底的风险,便提出通过降税从而达到保障不起诉、降低经济成本的效果。

在针对偷逃税款的辩护中,笔者从成交价格、消费税适用以及邮路信息三方面进行入手,成功进行三次降税,将税款降低至原认定的30%,现就案件情况介绍介绍。

本案涉案货物为化妆品,通过快件的渠道进行走私。当事人在香港及大陆均设有公司,具体模式为:香港公司采购后,运输到港并交付到通关公司的仓库,随后将货物接入到由大陆公司注册的电商平台账户中进行销售,除真实消费者购买外,当事人亦会自行组织购买随后二次销售;在平台下单后,大陆公司会将资料发送到香港公司,随后由通关公司出库,以快件形式寄送到大陆。由于通关公司在快件申报时存在低报、伪报甚至不报的情况,本案最终案发。

一、关于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涉案的通关公司与当事人的合作过程中,获利模式为收取仓储费及通关费,两项费用均以寄送货物的重量为标准进行计算,换言之笔者当事人交付仓储及寄送到境内的货物,在案证据中只有重量而无具体价格。在计算当事人货值时,办案部门采取参考其他涉案人员价格的方式进行确认,即同类型产品其他客户入仓时若有申报价格,以此为标准并进行一定的倒扣,最终确定货值。

尽管上述认定方式本质上属于倒扣价格,但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以此作为计税价格进行认定仍然虚高。一方面,涉案其他客户的采购行为至少已经经过一次转手,该费用已包含上家的利润及成本;另一方面,当事人进行采购是直接向欧洲厂商下单,价格较低。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收集、总结涉案货物的采购邮件及形式发票,并作为新证据提交给办案部门,从而重新确定货物价值。以系列案较为常见的菲洛嘉水光产品为例,部分入仓价格认定为1000元/盒(倒扣价格后约为800元),但当事人的采购价格实际为75欧元,按照当期汇率折合人民币576元。

不同成交价格对于最终偷逃税款认定差距较大,本案首先通过明确计税价格从而降低案件总货值,最终达到税款降低的效果。

二、关于消费税税率适用问题

根据《关于调整化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化妆品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针对完税价格在10元/毫升(克)以上的高档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需要征收15%的消费税。以前述提到原产于法国的水光产品为例,若被认定属高端化妆品,税种税率以此为关税1%、增值税13%、消费税15%,由此可见最终计核的偷逃税款中,消费税占比较高,若能够排除属高端化妆品的认定,则可免征消费税,从而大幅度降低偷逃税款。

如前所述当事人与通关公司合作仅以重量作为计算费用的标准,并不涉及到具体货值,而寄送到境内的货物只有数量而无规格,相关采购记录亦无法调取。由此便出现一项关键问题,即无法还原货物的单位价格,从而不能判断其是否属于高端化妆品。

对此笔者重新根据货物进行计税,以300万元的水光产品为例,在假定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若认定为高端化妆品,其应予缴纳的税款约为102万,综合税率为34%;若认定为普通化妆品,其应予缴纳的税款约为42万,综合税率仅为14%。最终消费税成功排除,本案的偷逃税款亦产生了最大的一次扣减。

三、关于邮路信息的问题

在前述两项扣减后,本案的偷逃税款已经在50万元以下,基于单位犯罪及从犯的认定,实质上当事人及其单位已经达到不起诉的范畴,免除刑事责任。在对案件进一步研究后,笔者发现其中存在邮路信息的问题,对应存在疑问的偷逃税款为数万元,对此笔者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再次提交法律意见,并成功扣减数额,最终本案的偷逃税款下降至30余万元。

由于本案是通过快件渠道进行走私,除当事人自身采购外,还存在相当部分的真实消费者。通关公司在进行申报时,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税的义务主体,换言之对于寄送给真实消费者的货物,部分由申报方缴纳税款,即通关公司,此时结合案情,属于偷逃税无疑;但对于部分由收货方,即消费者承担税款的货物,则应结合实际缴纳情况,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换言之对于真实消费者而言其可能已经完税。

在对涉案数百项货物及电子报关数据进行比对后,笔者发现其中约5万元偷逃税款缺乏邮路信息,即无法反映实际送达情况及完税数据,不能排除消费者已缴纳税款的可能。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对该部分税款进行扣除。最终意见亦被采纳。

本案的降税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成交价格、消费税适用以及邮路消息,通过成交价格达到降低货值的基础,随后结合消费税适用进行大幅度扣税,最终以快件走私中邮路信息问题的特殊性,进一步降税,在达到不起诉的同时,成功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