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几千块装修款,他把汽油浇向了对方头顶”——“我就想烧死他”! 2024年12月30日,内蒙古满洲里市一家口腔诊所内,一名装修工因多次讨要9400元工程款未果,携带500毫升汽油浇向正在坐诊的医生李某某头部并点燃,致其体表33.56%重度烧伤。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中,由于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2024年4月,李某某将自家房屋的拆墙装修工程包给了张某某。
张某某领人进场施工后,李某某发现地板未做保护、承重墙遭到损坏,当即叫停施工,也未再让张某某继续剩余工程。
张某某将拆墙及清运费用明细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合计9400元,并多次上门索要。
李某某始终未予支付,也未就费用问题提出任何解决方案。这一拖,就是八个月。
2024年12月30日15时16分许,张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经营的口腔诊所讨要工程款,二人发生激烈争吵。
张某某离开诊所后,并未回家冷静,而是开启了长达一小时的“作案流水线”:
15时50分许,他骑电动车到加油站,购买2.71升散装汽油,装入携带的塑料桶;
16时07分许,他走进一家果蔬超市,花1元钱买下一瓶500毫升矿泉水,将水倒出,再将汽油灌入瓶中;
16时19分许,他带着这瓶汽油和一只打火机,重返诊所。
诊所监控记录下了接下来的一幕:张某某趁李某某正在为患者诊治、毫无防备之时,将整瓶汽油从李某某头顶浇下,汽油浸透了李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和肩部。
李某某反应过来后起身抢夺汽油瓶,二人撕扯间,张某某手持打火机,大拇指按在点火按钮上——火光骤起。
火焰瞬间吞没了李某某的上半身。
张某某自己的头部、上身也同时起火,他跑出诊所北门,在地上翻滚扑灭身上的火焰,随后被李某某的儿子李某1和在场人员包某控制。
李某某全身多处重度烧伤,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3.56%,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诊所地面、椅子等财物受损,损失价值2648元。
1、为什么是故意杀人罪?
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张某某携带的汽油量仅500毫升,且其目的只是“吓唬”李某某,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二审法院从三个层面逐一驳斥了这一辩护逻辑:
其一,作案准备具有明确预谋性。
张某某回家取桶、到加油站买汽油、再到超市买矿泉水瓶用于分装汽油——这一系列连贯动作持续近一个小时,没有任何“临时起意”或“吓唬一下”的空间。
他携带打火机到现场,说明他在进入诊所之前就已经知道下一步要做什么。
其二,浇油部位选择具有高度危险性。
张某某选择从李某某的头部开始浇洒汽油。汽油一旦在头面部、颈部等裸露皮肤上被点燃,人体几乎没有自行扑灭的可能,死亡概率极高。
任何一个成年人都能预见这一行为的致命后果。
其三,现场口供印证杀人故意。
警察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当场说了一句话:“我烧的,我就想烧死他。”这句话被监控录像完整记录,成为认定其杀人故意的直接证据。
法律上,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不要求“杀死”,只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致人死亡,并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即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某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这一标准。辩护人提出的“500毫升汽油不足以致死”的论点,被二审法院明确驳回——杀人工具的杀伤力不取决于用量大小,而取决于使用方式。
2、从无期到15年:二审改判的法律逻辑。
一审判决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关键在于三项从轻情节的叠加:
一是犯罪未遂。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及时被救治、未发生死亡结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是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李某某在工程停工后长期拖欠9400元费用,既不支付也不提出协商方案,是引发本案的直接诱因。虽然法院认定这不属于“严重过错”,但“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中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三是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改判的关键。张某某及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这一情节直接推动了刑期的大幅下调。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高度危险行为,罪名成立,定罪准确。
但考虑到案件起因、未遂情节及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和赔偿行为,原判无期徒刑量刑过重,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9400元工程款,八个月讨薪无果,一瓶子汽油,一个打火机,一场大火,将一个装修工和一个牙医同时推向了深渊。李某某体表33.56%被烧伤,张某某将在监狱中度过十五年。
如果当初李某某早一点支付那9400元,如果张某某选择劳动仲裁而不是汽油和打火机——但那都是“如果”。法律的价值,恰恰在于它的冷静和条理分明:你可以愤怒,但不能用命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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