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男子分2次转给一名从事特殊交易的女子620元,7个月后警方通过转款记录联系男子到案,而后以嫖娼为由,对男子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男子表示自己与女子系男女朋友关系,警方仅凭交易记录就认定自己违法,证据不足,而且属于超时效处罚等等,先是申请了复议,未果后,又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判了!
据悉,2025年3月20日,警方抓获一名从事特殊交易的女子某甲。
因某甲声称自己半年间大约从事了100来次特殊交易,并将自己收款记录中属于特殊交易的部分全部打了值了出来,其中就有一名昵称为“秦X”在2024年9月21、2024年10月7日分别给其的320元、300元。
警方研判后,认定昵称为“秦X”的人员为鞠某,并于2025年5月8日联系鞠某到案接受调查。
彼时,鞠某正在外地,并未到案。
在2025年6月25日,鞠某主动到案后,取得鞠某认罪笔录后,对鞠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然而,鞠某交完罚款、被执行完拘留后,又不愿意了,先是申请了复议,未果后又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
法庭上,鞠某声称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与某甲之间的转款只是朋友间礼物、衣物款项,并非嫖资。
自己与某甲之间并没有违法交易的合意,警方仅凭转账记录推定自己违法,无现场笔录、无性行为物证、无同场证人,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自己到案后因害怕声誉受损、抱有“破财消灾”心态才作出不利自己的陈述,属于不实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鞠某还提供了某甲的证明。
此外,鞠某还表示,警方在2025年6月25日才确认自己的身份并立案远远超过了6个月的处罚时效等等。
法院判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鞠某声称自己在警方的陈述因“恐惧、破财消灾”心理作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警方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而且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动投案后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证明效力。
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警方认定的事实不仅有鞠某自认违法行为的陈述,还有某甲的证言、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虽提交了某甲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警方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鞠某连续违法,应当按照最后一次违法的时间计算追责时效,而警方早在2025年3月20日在对某甲询问时,就发现了鞠某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6个月的追责时效。
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66条规定,卖Y、PC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鞠某两次违法,警方对鞠某作出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另在案证据显示,警方对鞠某作出处罚的程序亦无问题等等。
综上,最终驳回了鞠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后,鞠某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鞠某除了坚持医生的观点外,还表示2025年3月20日警方仅发现某平台昵称“泰X”涉嫖,未锁定真实身份。追诉时效的起算应以“发现违法行为人”为节点,而非仅发现涉案昵称,一审法院以“3月20日指认昵称”等同于“发现上诉人”,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等等。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22条中的“发现”是指公安机关发现了违法事实本身,而非必须确定了违法行为人。
认为,警方在某甲已明确指认某平台昵称“泰X”的用户系嫖客,并指认了具体的转账记录。即鞠某已经“发现”了实施的违法行为线索,且该线索具有明确的指向性。
鞠某最后一起违法行为终了时间为2024年10月7日,至警方“发现”之日2025年3月20日,未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时效等等。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鞠某的上诉。
最后,无论是警方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是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鞠某有没有被冤枉不得而知!
但不管如何,本都再次提醒大家,是就是是,不是就不是!在法律文书上签字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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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