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奶粉案件的降税——以跨境电商走私为例
走私奶粉案件的降税——以跨境电商走私为例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奶粉项目是走私案件中的常见货物,由于涉及奶粉走私的行为往往存在持续时间长、货物量庞大的情况,因此降税会成为奶粉走私案的核心辩护目标。常见的奶粉类型走私案件分为水客、快件、一般贸易以及跨境电商四类型,尽管各类型走私行为下均会考虑降税,但不同渠道、模式的奶粉走私案降低偷逃税款的方式及逻辑却各有关键。
近年笔者曾办理一起同时具有两类型不同类别走私渠道的奶粉案,其中涉及到偷逃税款降低的问题,现结合案例中的两个走私渠道,对税款计核以及降低的辩护进行介绍。
一、案情简介
案件的奶粉货源均来自于澳洲,相关人员在于境外供货商达成合意后,通过不同渠道将奶粉运输到境内。主要会根据客户购买方式的不同,选择快件以及跨境电商渠道:针对快件渠道,主要由客户在小程序或商城上进行下单,提供收件地址后境外进行直发,时效性相对较低且所能够发送的数量有限;跨境电商渠道则是由客户提供身份信息后,销售商协助客户进行下单,在保税区发出货物,整个过程较为快捷且货物量相对较大。
当事人是境外奶粉品牌在国内的主要合作商,由于长期供货、合作,当事人能够获得相对较低的采购价格。最初针对个人客户进行经营,业务量扩大后开始接受母婴店以及个人货主的大批量订单。由于购买者中存在批量囤货的情况,其中利用了包括频繁变更地址、借用他人免税额度的情形,因此被立案调查,当事人由于属供货商,亦被牵涉进其中。
所有走私行为合计当事人所涉嫌的偷逃税款超过4000万元,即便具有单位犯罪以及自首的情节,仍然可能面临较重刑期。
二、案件分析
由于本案的事实情况较为清晰,责任划分方面亦无太多可辩护的空间,考虑到当事人已经具有自首一项减轻情节,因此整个辩护策略定为通过降低税款,达到自首减轻幅度最大化,随后结合单位犯罪以及退税等,争取最轻的量刑。
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降税辩护工作可以分为两个维度进行:
首先,针对奶粉的成交价格提出意见。案中大部分奶粉来源于澳洲,其中部分为国内市场较为热销、知名的品牌、型号,而部分则相对冷门,市场上并不常见。根据海关部门计税的相关办法规定,对于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以成交价格为准,而不能确定的则依次根据不同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案件案发时新的计税办法尚未出台,因此对于案中知名度较低的奶粉品牌,采用了价格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
在充分研究价格鉴定机构情况以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发现该价格认定机构为社会商业实体,根据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随后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6年2月3日起停止‘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审批,不再受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初审意见。”因此对于价格鉴定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价格认证部门负责,现阶段的价格认定意见合法性存在疑问。
其次,针对奶粉购买者身份提出意见。无论是快件或是跨境电商渠道,实际上案中不少奶粉购买者为个人消费者,即便是由母婴店或大客户统一采购的奶粉,背后亦有大量真实消费者预付的订单。因此提出意见认为,若属于快件渠道的个人消费者订单,应先行排除合理自用的部分,随后针对其他部分扣除已缴纳的行邮税;若属于跨境电商渠道的,则应考虑是否已扣除已缴纳的9.1%税款,对于订单金额在26000元以下且无法认定属伪报贸易模式的订单,应统一排除在走私偷逃税款计核的范畴外。
关于真实消费者对走私案件的影响可以分为定性以及税款两方面,一方面在部分案例中存在裁判观点认为,若跨境电商走私案中存在真实消费者,在具有免税额度的情况下,相关人员进行三单推送的行为并未实质上造成税款损失,故不属于伪报贸易模式的情形,以此作为依据,可排除部分真实消费者产生的案值;另一方面即便认定属于走私,亦可以将已缴纳的税款纳入到应缴税款的扣除项目中,从而降低整个偷逃税款。
三、案件结果
将上述观点形成辩护意见并与办案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后,案中每年低于26000元的数据被剔除,当事人的偷逃税款从4000万元下降至2300万元。
尽管本案偷逃税款方面的辩护达成较大幅度的下降,税款降低接近一半,但考虑到无论是数千万还是千余万元的偷逃税款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因此降税对案件从宽处理的效果并不直接。如前文所述,本案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降税实际上是为了尽可能发挥自首情节所带来的减轻幅度,尽可能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争取接近三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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