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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车、保管,也要会修车?瓦房店交警队肇事、违章车辆拖移保管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

拖车、保管,也要会修车?瓦房店交警队肇事、违章车辆拖移保管购买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违规分析
 
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车辆、违章车辆拖移和保管购买服务招标项目,招标方交警大队和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辽宁沐普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被处罚。
 
瓦房店市财政局在检查中发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车辆、违章车辆拖移和保管购买服务》采购文件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定因素,项目核心是具备拖车设备、停放场地、安全管理能力等,汽车维修或机动车维修并非履行该类服务所必需能力,属于超出项目实际需求的资质设定,构成对非维修行业供应商的歧视性限制。
                       
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招标人和代理机构 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从法规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违法之处在于:
 
核心不是“拖车保管要不要管”,而是采购文件把“汽车维修 、 机动车维修”这类经营范围或资质,设成了资格门槛或评分项,而本项目实质内容是:肇事、违章车辆的道路拖移、清障;扣押车辆的停放、保管;现场安全处置、转移、看管等。
 
这些履行能力对应的是拖车设备、吊车、平板车、专用施救工具、封闭停放场地、24小时值守、安全管理制度、保险、响应时效等,而不是“会不会修车” 。
 
机动车维修属于另一类经营行为,维修资质、经营范围不是本项目的法定准入许可;把“是否含维修经营范围”作为限制,等于把大量只做清障、拖运、停车场的公司挡在门外;该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必要关联;

构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进而落入《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财政部国库司在多份留言答复和指导性案例29号(X厅信息应用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里都明确过:除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外,政府采购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限制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简单来说,交警买的是“把车拖走并看管好”的服务,不是买“修车”的服务;谁能完成拖移和保管,谁就有资格,而不是“谁会修车”才有资格。
 
这则处罚案例,也给采购人提了个醒:
 
采购人不能再“只盖章、不把关”。过去不少行政机关把“需求编制、资格条件、评审因素”打包甩给代理机构,自己只做甲方签字盖章。但本案中,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采购人,被单独下处罚书(瓦财采罚〔2025〕2号),这说明,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采购需求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