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下雨天,老人刘某去河边洗拖把,在河道台阶上失足跌入河中,被救后送医仍不幸去世。家属认为河道管理部门有责任,索赔91万多,一审驳回诉求,家属不服上诉,最终驳回诉求,维持原判。 2024年10月26日下午5点多,河边石阶旁,刘大爷扛着半湿的拖把,打算去洗一下,可湿滑的石阶,被雨水泡得发滑,刘大爷脚下一滑,身体瞬间失去平衡,直直坠入河中。 河水湍急,刘大爷的呼救声,很快被雨声淹没。 万幸的是,对面岸边有路人瞥见,来不及多想,飞奔着冲过来,纵身跳入河中救人。 拼尽全力,终于把刘大爷拖上了岸,可他已经没了意识,路人不敢耽搁,赶紧打了120,将刘大爷紧急送去抢救。 可惜,天不遂人愿,经过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刘大爷还是没能挺过来,不幸离世。 好好的一个人,出去洗个拖把,就没了? 家属思来想去,觉得这事不能就这么算了,责任不在刘大爷,而在河道管理的部门。 他们认定,河道台阶没有安装护栏,雨天湿滑没有警示,也没有安装路灯,才导致刘大爷失足离世的。 带着这份执念,家属一纸诉状,将河道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索赔91万多元。 这笔赔偿,主要包括三项:死亡赔偿金78万余元,丧葬费6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余元,加起来刚好91万多。 家属觉得,这些赔偿都是刘大爷离世给家庭带来的损失,河道管理部门必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 河道管理部门的核心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行洪安全,而非对所有进入河道区域的人提供全方位安全防护。 事发石阶是村里原有设施,安装护栏不符合当地习惯,且无法律规定要求此类乡村河道必须安装护栏。 更关键的是,刘大爷失足的直接原因是雨天石阶湿滑、自身疏忽,属于自然因素和自身过错,与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仅针对宾馆、商场等特定公共场所,涉案河道并非此类场所,管理部门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无需赔偿。 索赔能否得到支持,核心要看两点:一是对方有过错,二是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两者都不具备。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的风险承担责任。 刘大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雨天在河道石阶行走的危险性,却因自身疏忽导致意外,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 家属主张的91万赔偿,虽有具体计算依据,但缺乏法律支撑,法院驳回诉求,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不近人情。 不是只要有人受伤,管理者就该赔,这是错误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判例,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范围,仅针对特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涉案河道是自然水利设施,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并非供公众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无需对刘大爷的意外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驳回了家属的全部诉求。 家属不服气,怎么也想不通,自己的诉求明明合情合理,为什么会被驳回? 他们坚信,河道管理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提起上诉,期盼二审能还自己一个公道。 没人强迫刘大爷雨天去河边洗拖把,这是他自己的选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该预见雨天石阶湿滑的风险。 而且,事发的河道石阶,是村里原本就有的,不是管理部门后期修建,一直以来都没有安装护栏的习惯。 很多人吐槽管理部门没装护栏,但大家忘了,不是所有河道都必须装护栏,得看实际情况。 二审法院查实,下午5点19分,还有足够的自然光,完全能看清路面。 雨天湿滑,是自然天气导致的,不是管理部门的过错,总不能下雨天,管理部门还要给每级石阶铺防滑垫吧? 更关键的是,刘大爷失足,是自己脚下打滑导致,和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经过详细核查,最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河道管理部门,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91万的索赔,终究是一场空。 每个成年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全,寄托在别人的提醒和防护上。 雨天路滑,谨慎行走,这是基本的常识,刘大爷作为老人,本应更加小心,可他却疏忽了。 家属的悲痛可以理解,但不能因为悲痛,就过度追责,让无辜的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 两审驳回,不是不近人情,而是法律的公正,是对谁过错,谁担责最直接的体现。 悲剧已经发生,再多的争论,也换不回刘大爷的生命。 法律面前,同情不能凌驾于责任之上,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有人说家属太贪心,有人说管理部门太冷漠,也有人说法律太无情,您对这件事有什么看法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