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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海,张某参加朋友聚餐时喝醉了,醉酒后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离世,家属状告一起

浙江宁海,张某参加朋友聚餐时喝醉了,醉酒后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离世,家属状告一起参加聚餐的陈某,要求他对损失进行赔偿。陈某辩称自己已经口头警告过张某不要开车,是他不听劝,跟自己无关。但法院却判决陈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付张某家属的各项损失95898.5元。 据扬子晚报报道,去年4月,张某和陈某等人相约聚餐,朋友相聚自然少不了饮酒唱歌,这过程中张某和陈某都喝了酒,活动一直进行到次日凌晨才结束。 张某在参加聚餐前把自己的车停在了陈某的工作地点,聚餐结束后,张某乘坐陈某的车,由代驾把二人送到陈某的工作地点。 二人下车后,陈某口头劝阻张某不要酒后开车。陈某走了后,张某并没听从陈某的劝阻,还是自己开车离开。可不到10分钟张某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张某驾车撞上了路边的警示桩,还把道路指示牌和指示杆撞翻了,导致车辆自燃。张某随即离世。 通过调查中,张某当时体内的酒精含量高达177 mg/100 ml,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车速也高达每小时102公里,张某的醉驾和超速,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了这场交通事故。 事情发生后,张某家属认为陈某没尽到劝阻张某酒后驾车的义务,将陈某起诉,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陈某辩称,他和张某到达自己的工作地点后,当面多次劝阻张某不要开车,自己给张某安排休息的地方,张某表示不需要。自己离开后还打了电话对张某再次进行劝阻,但张某没听劝。 陈某认为,张某作为成年人,对酒后驾车可能出现的后果应该非常清楚,他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该由他自己承担,不应该由他人来负责。 那么,对于聚餐后,有人进行酒后驾车,其他聚餐的参与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对于张某家属状告陈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聚餐活动属于群众性活动,对于席间有人醉酒后发生的损害,其他人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要看有没有对醉酒的人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 陈某和张某一起参加聚餐,在饮酒后,二人又单独在一起,对于张某在聚餐后处于酒醉状态,陈某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但陈某和张某一起离开后,并没有把张某送到住处,而是送到了张某的汽车所在的位置。 并且张某意图酒后驾车陈某也是知道的,陈某没有对张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和采取必要措施。比如帮忙叫代驾或联系张某的家属等有效的阻止措施。 陈某对于张某仅进行了口头劝阻,没有实际阻拦张某的驾车行为,属于没有充分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跟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所以,陈某对张某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陈某要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呢? 这还要看张某的过错行为是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是否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酒后驾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张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应该完全知道。 张某酒后驾车,不仅损坏了公共设施,还导致车辆损坏,付出生命,所以他要对这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认为,张某酒后驾车属于违法行为,他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应该完全知道,但他还是不顾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听劝阻,采取严重的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张某的自身过错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 陈某明明知道事发前,张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虽然多次进行了口头提醒,但他明知张某有明显的酒后开车意图,却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还是发生了张某酒后驾车行为。 认为陈某没能充分尽到对张某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依照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判定陈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陈某赔偿原告张某家属各项损失95898.5元。 这个事件给了大家一个警示,亲朋好友相聚是常有的事,在相聚期间和结束后,每个参与者首先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不能出现类似这起事件中发生酒驾的危害行为。 大家也要相互照顾,对于饮酒者进行安全提醒和必要的陪伴,确保每个人的安全是参与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这起事件最后的判决,大家是否认为合理?欢迎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