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已离婚的李某、杨某二人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的经营性债务。该案明确了虽以一方名义所借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离婚后双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与杨某原为夫妻。2022年8月,李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50余头牛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牛陆续生病,2024年9月,李某、杨某二人将剩余29头牛出售,获款14.3万元。2024年10月,李某向王某还款15.5万元。2025年4月,李某与杨某离婚。同年10月,王某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杨某辩称,其与王某无借款合意,未参与借款事宜,款项也未直接交付其本人,且该笔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还表示,李某曾许诺由其个人偿还,且双方离婚时已申明无共同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借款时明确用途为购买牛只从事经营,杨某不仅对此知情,且在后续卖牛环节,其父亲实际参与处置。所获卖牛款亦实际用于偿还王某借款。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杨某关于离婚时双方陈述无共同财产的抗辩,仅系夫妻内部财产分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不改变债务形成时的共同性质。
综上,承办法官认定,该笔70万元借款属于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已偿还部分,判决李某、杨某二人共同向王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此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与夫妻财产关系平衡的保护,明确了即便债务以单方名义所借,只要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离婚后双方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