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例: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真实,被告作出的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法应予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某公司的设立登记。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7年1月准予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被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且某公司被列入异常名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更没有在该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 原告系被冒名登记的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作出的准予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对该行为的审查属形式审查,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迹鉴定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中第6页《郑重承诺》、第22页《委托书》中“唐某”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申请材料中需原告签字处,均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上述申请材料中《郑重承诺》、《委托书》中“唐某”字样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庭审意见】根据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不真实,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的某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