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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智力残障人士穿越马路,被大巴车撞死。事后,死者家人将司机,车辆公司,保险

上海,一智力残障人士穿越马路,被大巴车撞死。事后,死者家人将司机,车辆公司,保险公司,绿化带管理方,告上法庭,索赔150万。法院这样判。 2024年8月一个普通的下午。当天15时许,梁某独自外出,在奉贤区一条城市道路附近徘徊。与一般行人不同的是,梁某是一名二级智力残疾人,生活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明显弱于常人。父母去世后,他与同样存在智力障碍的双胞胎哥哥相依为命,而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与两人来往不多。 监控画面显示,事发前,梁某进入了道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该区域种植着灌木,从外侧看并不显眼。梁某整个人蜷缩在灌木后方,如果不是近距离观察,很难发现其中藏着一个人。 15时05分34秒,梁某突然从绿化带中冲出,横向进入机动车道。几乎在同一时间,一辆由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正常行驶至该路段。宋某发现前方有人影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双方距离极近,仅约2米,制动未能避免碰撞。车辆刹车声与撞击声几乎同时出现,梁某被撞飞倒地,当场失去生命体征。 事故发生后,宋某第一时间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同时拨打急救电话。交警和医护人员很快到场,经鉴定,梁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随后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宋某不存在酒驾、毒驾、超速或分心驾驶等违法行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梁某死亡后,其余三名兄弟姐妹被警方联系。几人虽长期未与梁某共同生活,但在处理后事过程中情绪激动,认为事故不应仅由“意外”承担结果。随后,他们以梁某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将司机宋某、车辆所属运输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道路中央绿化带的养护单位一并列为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 庭审中,家属提出多项理由。其一,绿化带存在缺口,梁某正是通过该缺口进入隔离带,养护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从监控时间看,宋某在发现梁某后约4秒才完成制动操作,说明其注意力不集中;其三,宋某系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运输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即便无责,也应承担相应赔偿。 被告方则逐一反驳。绿化养护单位表示,绿化带的功能在于隔离和美化,并非法定通行区域,法律并未要求其具备“封闭不可进入”的功能。运输公司强调,事发路段车速正常,梁某突然从灌木中冲出,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保险公司则指出,既然交警已认定司机无责,其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 法院在审理中,首先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入手。《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结合行为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以及义务内容综合判断。 关于绿化养护单位,法院认为,绿化带虽存在缺口,但该区域本身并非供行人通行的空间,其主要功能在于隔离车流。养护单位无法合理预见有人会藏身灌木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缺口与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过错。 关于司机宋某,法院结合监控画面、车辆速度、制动距离等证据认定,其在发现梁某后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梁某的突然出现,超出一般驾驶人可反应的合理范围,宋某不存在疏忽或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 但案件并未因此完全终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体现的是风险分担和社会保障理念,而非责任认定。因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18000元。 同时,法院特别指出,梁某作为智力残疾人,其兄弟姐妹依法属于监护人,应当履行必要的照料和看护义务。长期放任其独自外出、缺乏基本安全管理,客观上增加了事故风险,属于监护失职。这一因素在责任分配中被明确考量,也直接影响了法院对高额赔偿请求的否定。 最终判决结果是:保险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赔付,运输公司承担合理律师费,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这起案件并没有简单套用“弱者必赔”的逻辑,而是严格区分了事故原因、法律责任与社会救济的边界。它既没有忽视对受害方的最低保障,也没有将无法预见的风险强加给无过错一方。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法律始终关注一个核心问题:每一个参与者,是否站在了自己应站的位置上。越界的行为,哪怕源于能力不足,也可能改变责任的走向。而真正容易被忽略的,往往不是司机踩没踩刹车,而是谁该在事故发生之前,承担起本该承担的那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