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34
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
由物流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保险公司未核查、确认雇佣关系
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了相关事故
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图片由AI创作)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小甲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约定小甲为车辆运营管理人和驾驶人,车辆形式挂靠于乙物流公司进行运营。2023年6月,按照挂靠协议约定,由乙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丙保险公司为该辆半挂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驾乘人员出险后,要提供与车主有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明。2023年12月,小甲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事故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乙物流公司将该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利益请求权转让给小甲法定继承人小小甲,随即小小甲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按照保单约定赔付保险金,申请未果后,小小甲不服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小小甲诉称,丙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雇佣关系情况进行核查、确认便承保雇主责任险,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丙保险公司抗辩,小甲系实际车主且与乙物流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不存在雇员,案涉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故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未核查确认雇佣关系便承保雇主责任险,发生事故后是否需要赔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系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险种、保险责任等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但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
其次,保险合同条款载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提供雇员清单,只提供雇员总人数和对应的各工种人数”。根据该约定,保险人在承保雇主责任险时需确定存在雇员及各工种对应的人数。本案中,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办保险业务的机构,应当知道乙物流公司作为运输企业可能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实际车主是车辆唯一驾驶员且不存在其他雇员的情况,其在乙物流公司作为团体客户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即使双方约定无需提供雇员清单,但至少应当确定雇员的存在及人数。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小甲既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案涉车辆的唯一驾驶人,案涉车辆不存在雇佣关系,丙保险公司在承保案涉车辆雇主责任险过程中,既未对险种、保险责任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也未按照合同要求投保人提供雇工证明等材料或对雇佣关系情况进行核查,致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选择的险种与实际需求不符,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给付小小甲保险赔偿金50万元。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大型货车物流运输领域,个人取得道路运输证并不容易,为在购买车辆后尽快获得运营资格,大部分车主会选择挂靠的方式进行上路运营。由于挂靠车辆运营所需的证件等都以挂靠公司名义登记并保管,不显示车辆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容易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往往是由挂靠公司出面并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保险,经常出现投保人与保险实际需求人不一致的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对保险业务具有天然的专业性,应明确知晓交通物流运输行业特点,在承保时应尽到对相关材料的严格审核义务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形式化操作以规避法律风险。
关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将免责条款作为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范围,但对保险责任、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往往未能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需进一步区分好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可能影响投保人决策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好提示和说明义务,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基础之上。
关于保险销售过程中的行为管理。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根据前述信息确定该投保人可以购买本公司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并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在销售保险时,发现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时,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对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来说,笔者建议在购买保险时要与挂靠公司积极沟通,尽量以自己名义投保,如必须以挂靠公司名义投保,要与挂靠公司协商确定车辆所需投保的险种,并及时索要保险单、保险条款,核实保险单信息及保险条款内容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根据前述信息确定该投保人可以购买本公司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并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协助所合作的保险公司了解前款规定的投保人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合作保险公司确定的该投保人可以购买的保险产品类型和等级范围,委派合格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该等级范围内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发现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一)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的;(二)投保人持续承担保险费的能力明显不足的;(三)投保人已购买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型保险,继续投保属于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有关风险,并确认销售行为的继续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意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