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年会直播演唱歌曲,因侵权被判赔4万元,400余万人次的“免费表演”代价不小。 一家公司年会上的激情演唱通过网络直播被400多万人次观看,最终这场“免费表演”换来的是4万元侵权赔偿金。 最近,安徽某公司举办年会,员工在现场演唱了多首流行歌曲,整个过程通过网络平台同步直播。直播期间,累计观看量达到惊人的400余万人次。 事后,相关歌曲的版权方发现了这一情况,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公开表演并传播其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定该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判决其赔偿版权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这一判决为类似活动敲响了警钟,即使是公司内部的年会表演,若涉及未经授权的作品公开传播,也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法律有道 从法律角度看,这起案件主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公司年会上演唱他人音乐作品,属于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而通过网络直播这一表演,则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者均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公司内部活动,如果通过网络直播向不特定公众开放观看,就已经超出了“内部”范畴,属于公开传播行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公司年会上的表演是否构成“公开表演”,以及网络直播的性质如何认定。 公司方可能辩称年会属于内部活动,但法院很可能认为,400余万人次的观看量足以证明其传播范围已经远超内部范畴,构成了面向公众的公开传播。 另一个争议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4万元的赔偿金额可能是法院综合考虑了作品知名度、侵权范围和时长、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作出的判决。 关于法院判决4万元赔偿的逻辑可以从几个方面理解: 直播观看量高达400余万人次,传播范围广泛;直播行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相比之下,如果是个人在私人聚会上演唱歌曲,一般不被视为侵权;但一旦通过网络直播,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这个案例表明,即使是看似非商业的内部活动,如果利用了他人作品并进行了广泛传播,仍需尊重著作权。 在数字化传播日益普遍的今天,这起案件犹如一面镜子,映照出许多企业在版权意识上的盲区。当400余万人次的观看量最终转化为4万元赔偿时,每一个组织都应重新审视:我们是否真正尊重了创作者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