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一女孩发现陌生女子在自家门口徘徊并吐口水,行为怪异,遂告知母亲。母亲通知物业后,保安到场劝说未果。女孩误以为有保安在场相对安全,便打开了房门。不料,门刚开启,陌生女子即持预先准备的刀具闯入,向女孩头、胸等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行凶后,陌生女子未逃离现场,反而浑身血迹地步行返回自己家中,面对母亲的惊问,她异常冷静地回答:“我今天必须把她弄 死,不是她 死就是我 死。”案发后,陌生女子被鉴定为精神病,后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其在庭审中思维清晰、辩解主动,坚称自己“不是精神病”且属“正当防卫”。 27岁王紫雅从北京辞职回来成都陪伴母亲,性格文静,在邻居眼中是个“干净、安静、不惹事”的好女孩。 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王紫雅给母亲发了一条微信:“妈,门口有个女的在吐口水,行为很奇怪,一直不走。”文字间透露着不安。 王母看到消息后立即紧张起来,迅速联系了小区物业,请求保安前去查看。 保安小李接到通知后很快赶到王紫雅所在的楼层,他看到一个约莫三十岁上下的女子梁某滢确实在楼道里徘徊,行为异样。 小李上前询问,对方却不理不睬,只是用奇怪的眼神盯着王紫雅家的门。保安劝她离开,但她置若罔闻。 或许是觉得有保安在场,安全有了保障,王紫雅犹豫片刻后,轻轻转动了门把手。 门刚开一条缝,梁某滢猛的撞进来,手中持刀,毫不犹豫地向王紫雅刺去。 保安小李还没来得及反应,惨剧已经发生。 经法医鉴定,王紫雅身中十余刀,面部、头部、胸口均有致命伤。 保安慌忙报警并通知物业,王母接到电话后疯了一般赶回家中,发现女儿早已没了呼吸。 而制造了这场惨剧的梁某滢,在行凶后做出了令人费解的举动,她没有逃跑,没有隐藏,而是浑身是血、步履平稳地走回了位于同小区的自己家中。 梁母看到女儿满身血迹,惊恐地问:“你去干什么了?” 梁某滢的回答冷静得可怕:“我今天必须把她弄 死,不是她 死就是我 死。” 这一幕,恰好被随后赶到的保安听到并证实。 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后,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2025年12月16日,该案再次开庭,法庭上的情景却出乎许多人预料。 梁某滢在庭上表现镇定,语言清晰,逻辑连贯她不仅不承认故意杀人,还多次打断检察官的发言,自行进行辩解。她反复强调:“我不是精神病,我没有幻觉,我是正当防卫。” 她向法庭陈述,自己当天只是想去楼上询问是否有人在吵闹,而王紫雅“误会”了她。 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梁某滢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正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丧失。鉴定理由之一,是她曾在小区寻找一个“不存在的人”。 但王紫雅家属委托的律师调查发现,梁某滢寻找的那个人其实是小区真实存在的另一住户。 律师当庭质疑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人员仅与被告接触两个半小时,如何能得出确定结论?所谓‘控制力下降’的具体依据是什么?” 鉴定人员解释:“单项指标看可能不构成,但综合评估后,我们认为她当时控制力确实下降。” 庭审中,王紫雅母亲立场坚定:“我女儿没做错什么,只是开了门。如果这都能被说是正当防卫,那以后谁还能安心开门?我不要她赔钱,我也不要她道歉,我只希望法院依法判她该判的刑。” 目前,案件审理工作已完毕,将于近期宣判。 那么,从法律角度,梁某滢是否因精神疾病免责?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构成犯罪呢?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司法鉴定认为梁某滢案发时受精神分裂症影响,控制力部分丧失。 但是,梁某滢提前备刀、蹲守目标、精准攻击、事后冷静返家并清晰陈述杀人意图,这些连贯行为,尤其是其明确的目的性和事后清晰的记忆与表述,与“控制力实质性丧失”的典型表现存在显著差异。 法庭在采信该鉴定意见时,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行为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仅凭鉴定机构结论。 即便梁某滢作案时受到影响,也不意味着免责,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大幅从宽处罚的可能性不大。 此外,《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本案中,梁某滢提前备刀、主动蹲守、趁开门之际闯入攻击,一系列有预谋、有步骤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防卫的“即时性与被动性”本质,不构成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梁某滢“正当防卫”的辩解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