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寄宿制小学校长利用自己教师身份,以考生字、讲题、去其办公室打扫等名义,或是在教室,或是把学生单独叫到自己办公室,长期、频繁猥亵多名女生,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其中3名受害女生分别向校长索赔4万元损失,同时均获得了检方的支持,但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米脂县人民法院) 据悉,49岁男子张某原系一寄宿制小学校长,2019年到2022年间,多次利用自己教师身份,以考生字、讲题、去其办公室打扫等名义,或是在教室,或是把学生单独叫到自己办公室,长期、频繁采取摸胸、下体等方式猥亵多名女生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同时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事后,其中3名受害女生的家长难以释怀,而后分别以受害女生的名义,将张某告上法庭,均要求法院判决张某赔礼道歉、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同时判令张某及其家属及时停止对受害女生的名誉损害,赔偿已造成的名誉损害1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方支持3名受害女生起诉张某,并分别提交了支持起诉的意见,支持起诉的意见中一一列举了张某对3名受害女生的所作所为! 同时说明:第一、张某的行为侵犯了3名受害女生的身体权。违反了《民法典》第1003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身体权。 《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名受害女生提起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结合本案案情,作为老师承担着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是未成年人对社会认知的一个窗口,对未成年人行为养成、心理健康成长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对未成年人做出侵害行为,应对其行为做出赔礼道歉,纠正、挽回因其行为给未成年人带来的错误认知和心理伤害。 另根据双方的身份、地位,受害女生的年龄、侵害的期间、程度等因素,张某的侵害行为对3名受害女生造成的精神损害超出年龄和认知应该承受的程度,3名受害女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面对3名受害女生的控诉,张某不承认自己的罪行,称自己正在申诉中。同时表示,自己目前人在监狱中也没钱赔偿。 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张某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1、2款也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不过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也就是说,刑事犯罪中,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一般是不支持的,但是像本案这样的,属于例外,可以索要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但是由于3名受害女生并未提交医疗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其目的,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3名受害女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终驳回了3名受害女生的全部诉请。 不过,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同时表明,3名受害女生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昨天上午,全校教职工大会上,管教学的副校长宣布了教师任课安排后,有个年轻的女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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