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霞资讯网

贵州茅台酒“庞氏骗局”案,“无中生有”的定罪逻辑必须纠偏

近日,一起涉及茅台酒销售的合同诈骗案引发广泛关注。贵阳39岁女子陈某谎称有茅台酒销售渠道,通过高价买酒、低价抛售的“赔本

近日,一起涉及茅台酒销售的合同诈骗案引发广泛关注。贵阳39岁女子陈某谎称有茅台酒销售渠道,通过高价买酒、低价抛售的“赔本买卖”吸引投资者,构建起一个涉案金额近十亿元的“庞氏骗局”,最终造成38名受害人高达1.07亿元的损失。贵阳市中级法院二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4年半。然而,案件中的两名合作商王某均和崔某的定罪问题却引发了激烈争议,他们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0年,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6年,目前二人不服判决提出申诉,贵阳市中级法院正在审查中。

陈某的诈骗手段并不复杂,却成功迷惑了众多投资者。高价买酒、低价抛售的“赔本买卖”,实际是她设下的诱饵,目的在于吸引更多人参与,营造出自己拥有强大销售渠道和雄厚资金实力的假象。在前期,她通过“后款补前款”的方式维持骗局运转,按时向部分客户交付货物,进一步获取信任。但这种模式一旦没有足够的新资金流入,资金链必然断裂。这种“击鼓传花”式的资金游戏,本质是利用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而非正常的商业经营。

陈某的购销合同虽形式合法,但实质是以低价为诱饵,通过循环融资掩盖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从构成要件来看,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了自己拥有茅台酒渠道的事实,以低价为诱饵,诱使客户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此案真正引发争议的,是王某均和崔某从“受害人”到“共犯”的身份嬗变。法院认为,王某均、崔某在已经知道陈某的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为了追回自身损失,采取掌握、控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财务章等方式,掌握陈某公司后期的资金状况,并积极介绍他人参与购买茅台酒,帮助陈某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参与部分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这里的关键争议点在于王某均和崔某的知情时间点以及主观故意的认定。王某均的辩护律师和家属一方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均知道陈某闭环的犯罪模式,也不清楚陈某的真实上游供货渠道,且陈某在对王、崔履约的同时也向其他客户履约。实际上陈某是主动将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财务章交给二人与其共管仅仅5天,二审开庭时陈某称其此行为是为了安抚二人,王某均、崔某并没有实际控制其陈某公司、参与经营等。并且,在整个案件中,陈某将其公司公章、法人章、U盾、财务章等交给多位受害者,并非只给过王、崔二人。此外,在法院认定王、崔二人掌握陈某及其公司资金状态期间,检方递交法院的证据却显示陈某此阶段账户有大量资金进出,如果王、崔二人为了讨要自己的债务实际控制了陈某财务,可能会在更早期就要回货款。

王某均介绍客户也是看见陈某与贵州知名国企捆绑合作售卖茅台酒及农产品,国企总经理和其助手亲口告诉他前阵子市场没有酒是因为渠道没有放酒,他们马上有2000件茅台酒,并且陈某主动退还王某均货款后,才介绍的客户。王某均介绍客户时,并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参与签订合同及得到任何好处。所以二人系本案受害者,他们在被抓后才知道陈某实际无履约能力,主观认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此外,起诉期间,检方将国企与陈某对外所签的五份共计近四千万的三方采购合同,全部认定为二人实控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多次与王、崔二人及其律师谈判,要求二人认罪认罚换缓刑。王、崔二人不同意才被一审法院“归纳”判刑十年。而二审法院虽发现一审过程中众多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却以“发回重审会影响考核”改判六年。目前王某均、崔某家属已经向司法部门提起申诉。

回顾近年类似案件,对于合作商在类似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主犯的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在一些非法融资 “庞氏骗局” 案件中,一些业务员明知公司的资金链存在严重问题,产品并无实际盈利能力,但为了获取高额提成,仍然向客户推荐产品,最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当自救式催收与协助诈骗的边界难以界定时,司法机关必须疑罪从无,尤其要警惕把商业博弈中的“病急乱投医”简单等同于犯罪故意。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如何区分“主动共谋”与“被动卷入”?是仅凭行为人“应当知道”即可推定主观故意,还是需要确证其“明确知晓”诈骗模式?本案中,即便如法院所认定,二人知道陈某资金链出现问题,仍积极介绍他人购买茅台酒,也只是为了给自己追回损失,这能否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知晓陈某资金链出现问题,又能否直接等同于知晓陈某骗局呢?从本案以及类似案件来看,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认定细则。

首先,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细化判断标准。若合作商曾参与虚构货源、伪造合同等核心环节,可直接推定其“明确知道”;若仅参与资金流转,则需结合其从业经验、行业常识、异常交易特征等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应该通过客观证据构建“知情时间轴”,而非简单依赖口供推定主观恶意。唯有将“后见之明”的上帝视角转化为可量化的证据链条,才能避免客观归罪风险。

其次,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应当更加严格和细致。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往往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就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误判。本案中,贵阳市中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均“主观故意的认罪”供述的相关表述,系根据王某均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内容归纳,但经辩护律师查阅全案卷宗,该供述在全部讯问笔录中并不存在,亦无法“归纳”出该表述。那么,二审法院有没有核查原始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进而论证归纳内容与原始证据的关联性呢?这是贵阳市中级法院必须重点审查并厘清的重中之重。

证据事实是司法公正的基石。王某均的辩护人也通过社交媒体质疑贵阳茅台酒庞氏骗局案 “无中生有”的定罪逻辑。一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为强行定罪,竟在判决书中“虚构”当事人从未说过的供述,将受害人邓某未进入王某均账户的购酒款计入犯罪金额。二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明知一审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却把虚构供述轻描淡写为“表述问题”。若连定罪证据都能“归纳”出当事人未表达的意思,司法公正的底线何在?当事人家属也反映二审法官私下坦言:“发回重审会影响考核”,如果事实真的如此,那么——当司法沦为数字游戏,当事人的自由与清白谁来保障?此案不仅关乎王某均的个人命运,更折射出经济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认定的随意性。若放任“证据造假”“程序敷衍”,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归纳”的受害者!

王某均、崔某的“催债自保”是否构成犯罪,本质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验证。唯有通过完善证据规则、细化裁判标准,方能在打击诈骗犯罪与保护合法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打击合同诈骗的雷霆手段之下,仍需为市场活动中的自救努力保留容错空间。希望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审查王某均案过程中,手握“放大镜”细察每份证据,心怀“刻度尺”丈量罪责边界,确保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