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主张公司收购其股权,须严格符合以下三项法定要件:公司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该期间内连续盈利;且在依法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具备可分配利润。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凭证等材料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与证明优势,股东如主张该等材料虚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股东身份虽为行使回购权之前提,但若公司未在诉讼中予以有效质疑与证明,法院可跳过程序争议,直接对实体要件进行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
01.基本案情申请人周治涛等11人系被申请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自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未获利润分配为由,于2014年诉请鸿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回购其股权。鸿源公司以申请人股东资格存疑及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事实进行抗辩,并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年度纳税证明等材料,显示其中部分年度未产生企业所得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申请人诉请均未获支持,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2.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在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设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尤其聚焦于“连续五年盈利”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连续五年盈利”的司法认定标准:税务证据的优先性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未对“盈利”作出明确定义,司法实践倾向于以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作为实质性判断基准。企业所得税以企业实际利润为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凭证等材料,因其具备公定力、客观性与形式规范性,在证据效力上通常优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行业报告、经营规模描述等间接证据。本案确立了以税务凭证为核心认定公司盈亏状况的裁判倾向。
(二)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与转移规则
在此类纠纷中,主张权利的股东应就“连续五年盈利”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而,当公司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官方财务税收凭证进行反驳后,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股东需就其主张的“公司实际盈利而税务材料虚假”提供足以推翻该官方文书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例如司法审计报告、完整的原始会计账簿、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补税通知等。若股东仅提出质疑而未能完成此层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股东资格抗辩在诉讼中的程序处理
公司以股东未经工商登记为由否定其权利主体资格,属于程序性抗辩。若该抗辩未在诉讼中被持续、有效地主张与证明,法院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可不予重点审查,而直接进入实体要件的审理。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抗辩提出时机与证明程度的要求。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构建了清晰的裁判逻辑:
1.要件法定原则:严格遵循《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框定回购权成立的三个并列要件,缺一不可。
2.证据采信规则:赋予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材料以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股东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反而显示亏损)及行业地位等间接证据,未能有效质疑税务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维持原审对税务材料的采信。
3.程序处理经济性:对于公司在再审阶段未予充分论证的股东资格抗辩,法院不予深究,径直审查实体问题,避免程序空转。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本案提炼出关于股东回购权纠纷审理的关键裁判规则:
(一)确立税务证据在盈利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等公文书证具有推定的真实性。欲推翻此证据,股东须提供证明力相当的相反证据,如通过司法审计获取的相反财务结论。企业年报、行业排名等间接证据,不足以单独认定盈利事实。
(二)构建阶梯式举证责任转移模型
股东初步举证提示盈利可能性,公司以税务证据反证。股东需进一步提供强效证据(如证明税务材料虚假或存在偷漏税事实的权威文件)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此三层阶梯间依次转移。
(三)强调回购权成立要件的协同性与严密性
即使存在“五年不分红”的事实,只要其中任何一年不符合“盈利”要件,或虽账面盈利但税后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往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则整个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即不成立。
(四)实务警示:股东身份证据的预先固化
对于隐名或未显名股东,应在争议发生前即注意收集并保存出资凭证、参与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获取分红等能证明其实际股东身份及权利行使的证据,以防公司在诉讼中以程序问题阻却实体权利的审理。
05.律师代理要点一、为股东方代理的核心策略
(一)系统性审查与证明法定要件
1.针对“不分配利润”:固定公司历年未作出有效利润分配决议的证据,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关于分红的规定及执行情况。
2.攻坚“连续盈利”要件:
挑战税务证据: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或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审计。
挖掘矛盾点:比对税务材料与公司向银行、其他政府部门提交的报表数据,揭示矛盾。
引入公权核查:在掌握初步线索时,申请法院将涉嫌偷漏税线索移送税务机关调查。
辅以强力间接证据:收集能实质反映公司盈利能力的证据,如重大长期履行的商业合同、审计报告(非年报)、同行业上市公司公开数据中提及的关联交易额等。
3.论证“符合分配条件”:精确计算公司历年亏损弥补情况及公积金提取状态,需基于扎实的财务数据分析。
(二)股东资格确权的前置准备
针对身份争议,构建以“出资+行使权利”为核心的双重证据链:货币出资的银行凭证、实物出资的评估与权属转移证明;长期、稳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如股东会签名、表决票)、获取收益(如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的记录。
(三)诉讼中的证据反制
主张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财务证据而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否则推定股东相关主张成立。
二、为公司方抗辩的核心策略
(一)巩固“盈利”要件的抗辩基础
1.强化税务证据链:不仅提供单一年度证明,应系统提交连续五年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及可能适用的税收优惠批文,形成完整的官方财务记录闭环。
2.解构股东证据:论证行业地位、荣誉称号等与法定“盈利”的会计含义无直接必然联系;质疑股东提供的合同、项目的真实性、履行完毕情况及利润贡献度。
(二)否定“利润可分配”状态
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清晰展示累计未弥补亏损数额,或证明法定公积金提取尚未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法定要求。
(三)善用程序性抗辩
针对非登记股东,出示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主张所谓“出资”实为民间借贷,并提供借款协议、利息支付凭证等反证。
(四)维护税务证据的权威性
强调税务文书作为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并可申请对相关材料的形成过程、印章真实性进行说明或鉴定,反驳“伪造”指控。
06.结语(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案件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严格解释与适用,确立了以税务机关证明作为认定公司盈利状况的优先证据规则,并明晰了股东回购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路径。该裁判要旨不仅平衡了公司自治、税务行政权威与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也为股东在此类诉讼中的证据准备与举证策略提供了明确指引:对税务证据的质疑必须建立在坚实、直接的相反证据基础之上,必要时须借助司法审计或行政调查等公权力介入以获取关键证据。本案的审理逻辑,为同类案件中“连续盈利”这一关键要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兼具原则性与操作性的裁判范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