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的事情,已经是一年前的事情了,当时已经闹得沸沸扬扬。不知道大连某大学这个时候为什么突然动手开除她。
作为从事相关工作多年的专业人员,我仔细看了公告,没弄太明白。既然已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什么还会有留置送达?既然已经三管齐下,为什么最终还要公告送达?唯一的一种相对合理的解释似乎就是当事人拒绝接收,三种送达方式全都送达失败。
如果是这样,这公告的写法就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在公告里是应当明确强调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但学校公告里非但没有这部分内容,反而给人相反的感觉。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只需要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而不是60日。
这个不提,如果公告的程序本身没有瑕疵,公告未对她的名字隐去,是没有问题的。公告送达不写全名,就无法产生法律效果。另外大学开除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吃瓜群众没必要入戏太深,让法律去说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