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网讯在数字化办公日益普及的今天,股东在公司微信群中以文字形式发送查阅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请求”标准?近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17年11月,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何某、叶某、徐某为公司股东,其中叶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运营期间,股东们组建了微信群,用于日常事务沟通。2024年11月,股东何某因长期不了解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在微信群中以文字形式正式提出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然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复,也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何某认为公司侵害其股东知情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通过所有股东均在内的公司微信群,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请求并说明目的。据此,应认定原告已通过有效方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满足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然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且拒不配合,原告基于被告上述行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经办法官表示,在现代通信方式变革的背景下,对“书面形式”的理解应当与时俱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股东何某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送的查阅请求,不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该数据电文表现为正式严谨的行文方式,起到了通知的作用,应视为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