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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男子在15年前花2.38万为父购置寿穴,在父亲去世,男子竟发现墓穴早被转

上海,一男子在15年前花2.38万为父购置寿穴,在父亲去世,男子竟发现墓穴早被转卖他人,墓碑姓名陌生!公墓运营管理单位承认因管理失误致"一墓二卖",且无同规格墓穴置换。协商无果后,男子将公墓运营管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重置墓穴费、丧仪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共35万元。经过审理,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潇湘晨报)   2010年3月,上海居民施诚(化名)与某公墓运营单位签订《墓地认购合同》,以2.38万元为其父认购一处50年使用权的寿墓穴,并全额支付费用。   合同约定公墓方负责墓穴维护保养,保持墓地完整。   2025年2月,施诚父亲去世。当家族筹备落葬事宜时,竟发现该墓穴已于2013年被公墓方转售他人,且2020年已被占用并立碑。   公墓方承认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一墓二卖”,且无同等规格墓穴可供置换。   施诚被迫另寻墓穴、延期安葬,在与公墓方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索赔墓穴购置费、落葬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   庭审中,原告施诚主张:   其一,公墓方擅自转售墓穴致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构成根本违约;   其二,另行购置墓穴费用、延期落葬的伙食支出属直接损失;   其三,公墓方违约行为侵害家族祭奠权与人格尊严,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公墓方辩称:   其一,承认管理失误导致墓穴被占,无同等墓穴可置换;   其二,认可需赔偿原告额外支出及精神抚慰金,但要求法院依法酌减具体金额。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1、公墓方“一墓二卖”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传统买卖合同(如商品房)中“一房二卖”通常以差价损失赔偿为主,但本案法院将墓穴使用权定性为“具有人身属性、情感价值的特殊标的”,这一认定实质扩张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内涵。   一方面,普通商品可通过金钱补偿实现替代履行,但墓穴承载着家族祭祀的特定地理标识功能。当被告无法提供原定墓穴位置(即使提供其他区域同等规格墓穴),已破坏“入土为安”的传统伦理需求,构成物理与精神双重不可替代。   另一方面,落葬仪式具有严格的时效要求(逝者遗体需及时安葬)。被告违约导致施先生被迫延期落葬,不仅产生额外支出,更造成丧葬仪式完整性的永久破坏,此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偿弥补。   本案中,法院未拘泥于传统“履行不能”标准,而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将“保障逝者尊严与亲属祭奠权”纳入合同目的范畴,从而将管理失误导致的标的物灭失直接推定为根本违约。   因此,法院认定公墓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施诚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   2、合同解除后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首先,施诚另行购置墓穴费用。   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按合同价(2.38万元)退款,而是以2025年市场重置成本为基准。这体现对长期合同(50年使用权)价值波动的承认:2010-2025年间上海墓穴价格涨幅巨大,若仅返还原款将变相鼓励违约。   其次,施诚的父亲延期落葬的伙食支出。该费用表面属于丧葬习俗支出,但法院将其定位为违约导致的必要衍生成本。因被告违约直接迫使原告二次筹办仪式,此费用具有因果关系上的直接性与合理性。   3、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传统司法实践中,严守“违约责任不赔精神损害”原则,但当下已经作出改变,对于一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害行为造成他人固有利益如人格利益损害的,也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与人格权侵害的竞合。法院指出公墓方的行为同时侵犯两项人格权:   一是,祭奠权:作为亲属对逝者追思的法定权益(《民法典》第990条“其他人格利益”兜底条款涵盖);   二是,人格尊严:被迫延期安葬导致家族遭受社会评价贬损,构成对生存者人格尊严的侵害。   法官援引《民法典》第8条强调:墓穴非普通商品,其功能实现关乎社会基本伦理秩序。当违约行为直接冲击公序良俗时,合同责任应吸收人格权保护功能。   虽然金钱赔偿虽无法消除精神痛苦,但否定赔偿将变相纵容对人格利益的漠视,酌定精神抚慰金体现司法对伦理价值的矫正功能。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墓地认购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8万元(含墓穴另行购置费、落葬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后,公墓方于判决次日全额履行赔偿义务,施诚亦服判息诉。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在购买墓地时,要警惕出现“一墓二卖”,一旦发现,要及时采取维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向主管部门投诉、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及人格权侵权责任。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