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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陪酒女多收了客人2000元,而后跟着客人前往一宾馆。到了宾馆,客人欲与

贵州毕节,陪酒女多收了客人2000元,而后跟着客人前往一宾馆。到了宾馆,客人欲与陪酒女发生关系,陪酒女不同意,而后报警反被警方以卖淫为由罚款500元。陪酒女不服,将警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女子沈某经另一女子彭某介绍前往一酒吧做有偿陪侍,陪侍费用是每人800元。

男子张某在沈某所在的酒吧消费时,找到沈某,先是转给沈某400元,与沈某喝了一会儿酒后,又转给沈某2400元,与沈某约定,2000元为酒后开房费用,剩余的400元为有偿陪侍的尾款。

酒毕,张某打车将沈某带至一宾馆,见沈某不愿意进入房间,将沈某强拉入房间,欲与沈某发生关系,结果遭到沈某的拒绝,与沈某发生争执。

争执中,沈某报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Y、PC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沈某报警后,警方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沈某系卖Y,不过考虑到沈某与张某并未发生关系,属于未遂,对沈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虽然只是罚款500元,沈某表示不服,与警方沟通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法庭上,由于有转账记录,沈某不否认张某分两次转给自己2800元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与张某并没有达成违法交易的合意,张某在提出与自己发生关系时,自己在扣除自己有偿陪侍尾款400元后便立即将剩余的2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彭某,并当场明确拒绝为张某提供性服务。

面对沈某的控诉,警方辩称对沈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沈某有偿陪侍的价钱是800元,但是张某当天一共转账2800元给沈某,其中2000元是双方协商好外出酒店开房发生关系的价钱,当时沈某如果没有和张某就外出开房发生关系达成协商一致,完全可以不收取张某向其转账的2000元开房费用。

沈某却说自己收款后将钱退还给了彭某,该2000元并不是彭某转给沈某的,沈某要退还也应该是直接退还给张某。

同时沈某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当时是想挣这个钱,才同意与张某外出发生关系的。认为沈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沈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沈某不服又提起上诉,除了一审时的意见外,还表示:第一、之所以之后与张某去酒店是因张某当时已经喝醉,自己作为同桌喝酒的当事人为尽到酒后管理义务。

自己到达酒店电梯时,不愿与张某一同上楼进入房间,用手拉着电梯外墙,因体力悬殊的原因才被张某强行拉入电梯,从酒店到进入到酒店的房间的整个过程中,自己均是被张某推着前行。

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自己与张某之间不是违法交易关系。

第二、警方在询问自己的过程中诱导并要求自己按照事先编造的笔录进行回答,自己多次陈述并未与张某就违法交易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警方都未如实记录。一审时,警方拒不提供执法记录仪的所有录音录像,自己申请调取执法记录仪,但是被一审法院驳回。

第三、警方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承办人为糜某、曾某,法制员还是糜某,审批人与承办人一致,程序严重不合法。

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沈某和张某在回答警方的询问时均明确双方就违法交易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有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证实。

尽管沈某在扣除自己有偿陪侍的400元后,将剩余的2000元转给案外人彭某,在与张某进入酒店房间的过程中也有拒绝的意思,但并不能否认其与张某就违法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是否发生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所摄录的内容,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信息,又可以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或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等的证据,警方未提供执法记录仪是其举证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警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否提供执法记录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沈某称警方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糜某既是承办人又是法制员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也认为警方对沈某的处罚并无不当,再次驳回了沈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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