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男子外出务工时,认识在工地饭堂工作的女子。得知女子是其老乡后,两人来往密切,事后还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男子因工伤死亡后,女子拿着协议到男子家中讨要其照顾男子的劳务费3万元,可妻子却以女子与丈夫是情人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徐先生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妻子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徐先生则跟随老乡外出务工。起初徐先生与老乡在外地从事帮人通下水道工作。
后来徐先生因帮一个包工头家通下水道得到对方的赏识,被请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在工地工作期间,徐先生工作勤快、责任心强,得到老板的重用。
徐先生在组建新工地的饭堂时,认识前来应聘饭堂工作的陈女士。得知陈女士是自己同一个镇的老乡后,徐先生对其照顾有加,陈女士则经常到徐先生的宿舍为其打扫卫生和洗衣服做饭。
某天徐先生酒后回到出租屋,与陈女士有了第一次身体接触。事后两人便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但陈女士不同意搬到出租屋,与徐先生共同生活。随后徐先生承诺每月可以支付3000元劳务费,让陈女士为其提供洗衣服、做饭、打扫卫生等服务。
徐先生见陈女士还有些犹豫,于是其用工地电脑拟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大意为,徐先生每个月支付3000元劳务费给陈女士,陈女士需为徐先生提供打扫卫生、洗衣机做饭等服务,支付方式为月结。
刚开始时徐先生是按照协议约定,每个月准时给陈女士发工资,但后来因工地没能及时收到工程款,导致发工资的时间不固定的原因,徐先生实际上要三个月左右才给一次工资,甚至更久,但徐先生每三个月都会按照10000元的标准给陈女士发工资。
可谁也没有想到,两人相处几年后,徐先生却因工伤死亡。事后老板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前,陈女士曾拿着协议书,找过老板并请求其在死亡赔偿金内扣除30000元,支付徐先生应该支付的劳务费。
但老板不同意。陈女士年底回老家·时,便独自来到徐先生家中,向其家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其代替徐先生支付拖欠的30000元工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立。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是有事实依据的,陈女士出示了有徐先生亲笔签名、捺有手印的协议书以及与双方的聊天记录、转账记账,拟证明徐先生之前一直都按照协议约定为其支付工资、现还欠9个月未付。
可妻子看了两人的聊天记录后认为,陈女士与徐先生是情人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的协议不成立,其不可能代为支付这30000元,且其会考虑以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要回已经支付的费用。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可陈女士却表示,如果家属同意代为支付,按照每月3000元总共支付其27000元即可。否则其只能告上法庭。但妻子等家属的态度很明确,一分也不给。
那么如果陈女士告上法庭,其诉求会获得支持么?
首先,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15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否则视为无效。
简而言之,成年人在自愿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徐先生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承诺并约定其每月支付3000元雇佣陈女士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即从协议内容上看,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即协议内容没有问题。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徐先生写这份协议是为了向陈女士实施赠与行为的话,那么则会像妻子所说那样,因双方的关系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侵害妻子财产权,认定为无效。
但是,工地的工友和老板等人都可以作证,陈女士确实为徐先生提供了洗衣做饭照顾生活起居服务,且陈女士本无履行照顾徐先生的法定义务。即从协议和客观事实上看,双方确定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徐先生确实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最后,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没有义务清偿。
综上,如果陈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其诉求大概率会获得支持。除非家人放弃继承徐先生的遗产,否则其就有义务支付陈女士劳务费。